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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重庆泰琦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47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联社职工,住(略)。

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厂职工,住(略)。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天福、刘亚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及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沙区联社)诉称,2001年12月25日、26日,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以下简称泰琦水泥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陈家桥信用社)借款70万元和130万元,约定于2003年12月20日归还,泰琦水泥厂同时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借款到期后,泰琦水泥厂未归还借款本金,且于2003年9月开始欠息。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泰琦水泥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04年6月21日的利息x元,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沙区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2001年12月18日,陈家桥信用社与泰琦水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01年12月25日、26日的借款借据,以证明陈家桥信用社向泰琦水泥厂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渝银监复(2003)X号文件,以证明陈家桥信用社根据该文件精神合并到重庆市沙坪坝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3、重庆市沙坪坝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沙信联发(2004)X号文件,以证明该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精神,改制为沙区联社。

被告泰琦水泥厂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属实,我厂目前资金困难,愿尽力还款。

被告泰琦水泥厂未举示任何某据。

本院认为,被告泰琦水泥厂因对沙区联社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直接确认沙区联社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01年12月18日,原陈家桥信用社与泰琦水泥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陈家桥信用社向泰琦水泥厂发放贷款200万元,年利率为8。91%,借款期限从2001年12月18日起至2003年12月20日止,按季结息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原陈家桥信用社分别于2001年12月25日、26日向泰琦水泥厂发放了贷款70万元、130万元,以上共计200万元。其中,2001年12月26日的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从2001年12月26日起至2003年12月20日止。泰琦水泥厂收款后,至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截止2003年9月20日的利息,至2004年6月21日,泰琦水泥厂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本金从2003年9月21日起至200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x元未予归还。2003年12月31日,原陈家桥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渝银监复(2003)X号文件精神,合并到重庆市沙坪坝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04年5月1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精神,改制为沙区联社。2004年8月17日,沙区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琦水泥厂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沙区联社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该社对泰琦水泥厂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但已超过举证时限。

本院认为,原陈家桥信用社与被告泰琦水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陈家桥信用社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约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借款本息。泰琦水泥厂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原陈家桥信用社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渝银监复(2003)X号文件的精神,合并到重庆市沙坪坝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该社又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精神,改制为沙区联社,故沙区联社有权向泰琦水泥厂主张该笔欠款,泰琦水泥厂应将该欠款归还给沙区联社。据此,沙区联社请求泰琦水泥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该社当庭增加的要求对泰琦水泥厂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04年6月20日的利息x元;

二、由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0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付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3013元,合计x元,由被告重庆泰琦水泥厂负担(此款已由沙区联社垫付,由被告泰琦水泥厂在履行前述第一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沙区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莉

审判员谢天福

审判员刘亚平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宗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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