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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坪县上竹乡中心村48户农户与镇坪县上竹乡农村信用合作社、黄某某、陈某某质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镇民初字第43-1号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镇民初字第43-X号

原告镇坪县X乡X村X户农户。

诉讼代表人郭某甲,男,生于1958年2月15日,汉族,镇坪县人,住(略),农民。

诉讼代表人郭某乙,男,生于1952年9月24日,汉族,镇坪县人,住(略),农民。

诉讼代表人童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6日,汉族,镇坪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镇坪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镇坪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男,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陕西振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上竹信用社会计。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52年3月21日,汉族,镇坪县人,住(略),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58年12月15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略)。

原告上竹乡X村X户村民诉被告信用社、黄某某、陈某某质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15日受理后,同年9月2日作出(2003)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王文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勇、代理审判员刘旭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6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郭某甲、郭某乙、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徐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元月,镇坪县X乡X村(以下简称中心村)与重庆市巫溪县天麻种场(以下简称天麻种场)间达成在中心村发展商品麻1万窝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天麻种场负责技术指导和下种,每窝由农户付给天麻种场52元价款,天麻种场按每窝120元回收。协议达成后,各农户便在信用社贷款,首期给天麻种场支付5.5万元,剩余款项x.00元以“黄某某”的名义存于信用社。后被告陈某某来取第二期款时,黄某某不同意支付。陈某与其协商,用该存单做抵押给其贷款,该黄某经各农户同意擅自将存单做贷款质押,严重损害了各农户的利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三被告间签订的10万元质押担保合同无效;2、由被告信用社返还存折;3、因用于质押担保的存款x.00元系各原告在被告信用社的贷款,要求被告信用社自2002年2月2日质押之日起对该笔质押款的贷款利息予以抵销;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用社辩称:质押存折上的钱是各农户的无异议。但该款是各农户应付给陈某某的种子款,而且存单上的户名是黄某某,信用社是在被告黄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才办理了质押担保手续。在借款申请中,有担保人黄某某的亲笔签名。因此,三被告间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在质押存续期间,我社在存折中支取的部分款项,是经被告黄某某同意由其办理了取款手续后,才用于清偿各原告的贷款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黄某某辩称:陈某某要求我用存折作质押贷款,我不同意。是信用社主管部门信用联社主任强行要求我用存折给陈某某作贷款质押的,并说陈某某过几天就还,一切由他负责。于是,我便将存折交给了信用社。我只在借款申请上签了字,存折背后的签名不是我写的。信用社在存单上支取的部分款项除2002年12月31日支取的3200.00元,是经我同意并用于支付各农户拖欠的薄膜款外,清偿各农户利息的款项我并未同意,而且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2001年1月14日,中心村与原重庆市巫溪县天麻种场(系被告陈某某经营的私营独资企业)间达成在中心村发展商品麻1万窝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天麻种场负责技术指导、下菌种及下天麻种子,每窝由农户给其付款52元,其中在窝菌棒时付17元(含沙子款2元),下天麻种后再付35元,然后由天麻种场按每窝120元回收。协议达成后,共有48户农户种植商品麻,共计x窝。按约在窝菌棒时原告应给天麻种场首付部分现金。为此,原告分别在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月息为6.825‰。2002年1月17日,归原告所有的x.00元贷款以“黄某某”的名义存于信用社,存折号为x,存款利率为0.72‰,该存折由黄某管。期间,除村上从存款中同意给天麻种场借支5.5万元首付款及沙子款1284.95元外。原告又分别贷款,共计x.00元存于该人存折上。截止同年2月1日,活期储蓄存折上存有现金x.05元。2002年2月2日,被告陈某某来取首付尾欠款时,黄某同意给付,陈某要求用存折做贷款质押。黄某于面情在陈某信用社出具的借款申请书上签名,承诺以存折作为担保。同时,黄某其所持有的x号活期储蓄存折(存款额为x.05元)移交于被告信用社。但在签订书面质押担保合同时,被告黄某某未签字,此后被告信用社给陈某放贷款本金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2年4月2日。逾期,陈某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清息。该存折在质押存续期间,于2002年3月14日、6月13日、9月4日在该存折中分别支款4038.59元、5324.41元、4950.79元,清偿了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利息。2002年12月31日,经被告信用社同意,被告黄某某取款3200.00,支付了原告种植商品麻时赊欠的塑料薄膜款。原告认为,该存折上的存款是原告的,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用此款做贷款质押,清付原告所欠的贷款利息及塑料薄膜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另查明:x号活期储蓄存折上的钱是各原告在被告信用社办理的贷款,并以被告黄某某的名义存于该社,系各原告委托黄某为管理的、用来支付种植商品麻所需的款项,对此,被告信用社、黄某某是明知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经庭前证据交换,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2002年1月14日中心村天麻贷款名单、种植商品麻分户清单及被告所聘技术员谭仁建的证明和2001年1月20日原重庆市巫溪县天麻种场出具的借条证实:各原告种植商品麻共计x窝,天麻种场已借支首付款5.5万元。2、x号活期储蓄存折及署有黄某某姓名的在该存折质押期间向被告信用社出具的四张活期储蓄取款凭条证实:2002年1月17日开户,存入现金x.00元,1月20日支取x.00元,存入x.00元,同年2月1日又支款1284.95元,余额为x.05元。2002年3月14日、6月13日、9月4日、12月31日从存折中分别支取4038.59元、5324.41元、4950.79元、3200.00元。3、信用社借款申请、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证实:2002年2月2日,被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用x号活期储蓄存折作质押,质押金额为x.00元。4、信用社证明证实:中心村各农户的贷款利率为6.825‰,存款利率为0.72‰。以上证据与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权利质押,是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为客体的质权。本案是以存款单作为质押,存款单实质是一种债权凭证,表明存款单持有人在金融机构享有一笔债权。黄某某基于委托管理关系持有存款单,信用社明知存款单所记载的债权不属黄某某个人所有,仍盲目接受出质,并认为质押担保关系已有效成立,是不正确的。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权利质押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出质人并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本案中,黄某某将原告委托代为管理的记名名为个人的存款单擅自交付信用社,并未与信用社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信用社仅以交付存款单的行为,认为质押合同已有效成立,违反了我国《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押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规定,故依法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应视为无效。信用社在质押关系尚未有效成立的情况下,于2002年2月2日,先后四次从存款中扣划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及同意支付塑料薄膜款的行为,也表明信用社未将存款单作为质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原告现要求返还存款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在本案中,导致质押担保关系无效,信用社将明知不属黄某某个人所有的存款单作为质押,且未签订质押合同,应负主要责任。黄某某擅自将存款单交付信用社为他人做质押担保,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信用社的债务人,在质押担保关系中,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有关借款合同纠纷,信用社可依法另案起诉,陈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从质押之日起抵销贷款利息,因该利息是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用社、黄某某间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无效。

二、被告信用社将号码为x号的活期储蓄存折(金额为x.05元)返还给被告黄某某,由被告黄某某按各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发还给各原告(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贰仟柒佰肆拾元,其他诉讼费肆仟零柒拾元,合计陆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信用社负担伍仟肆佰肆拾捌元,被告黄某某负担壹仟叁佰陆拾贰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国

审判员陶勇

代理审判员刘旭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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