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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石河子八棉纺织有限公司与辉嘉有限公司买卖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乌中民三初字第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乌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新疆石河子八棉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八棉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张。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八棉公司司法办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八棉公司销售部职员。

被告辉嘉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728-X号广安银行大厦X楼C室。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八棉公司诉被告辉嘉有限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三年八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嘉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棉公司诉称,二00二年三月至二00三年九月期间,辉嘉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棉纱购销合同十二份,由我公司给被告提供137.64吨棉纱货款总额x.70元,收货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除二00二年九月三日,九月二十四日付款x.39元外,尚欠我公司货款x.37元。该事实有购销合同、铁路发货票证、双方对帐单、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为证。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37元,偿还欠款利息x.81元。

被告辉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以下认证:

一、原告方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十二份购销合同传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传真件,但合同上均有被告的签章,被告亦拒绝到庭质证,且有被告发货的事实相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明了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供货数量、品种、货款总额以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二、原告方提供的乌鲁木齐货运站铁路发票八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铁路部门统一专用发货凭证,被告放弃质证权力,拒不到庭质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反映了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发运到被告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交付被告的事实。

三、原告方提交的二0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双方对帐单传真函件及其复印件。本院认为,该对帐单加盖有辉嘉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且有辉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某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供货情况以及被告收货后未付款的事实。

四、原告方提供的被告付款的银行票证。本院认为,该票证记载的付款时间与本合同的时间相符,证明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五、原告方提供的八棉公司发货内部通知单及产品交付单十份,以期证明其单位发货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内部管理中形成的货物保管,出库单证,无被告的签章,不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并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二0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00三年九月二十日期间,原告八棉公司与香港辉嘉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十二份棉纱购销合同,致定由原告八棉公司陆续供给被告辉嘉有限公司精梳棉纱共计137.64吨,货款总额为x.70元,被告辉嘉有限公司收到货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八棉公司依约陆续通过乌鲁木齐铁路货运站给被告方指定的接货人广州的何宏基以及中国外运深圳公司发运精梳棉纱137.64吨价值x.70元。辉嘉有限公司接货后于二00二年九月三日通过广东东莞永图毛织厂向八棉公司付款x元,被告辉嘉有限公司于二0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转帐支票的方式付给原告八棉公司x美元,两次付款合计x.39元,其余货款x.37元,辉嘉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二0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八棉公司与被告辉嘉有限公司通过传真方式进行了对帐,辉嘉有限公司对原告于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七月十七日发运的货物数量及金额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于二00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发运的价值x.73元的货物提出异议,证明未收到货。该对帐单由辉嘉有限公司签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某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辉嘉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八棉公司发运的精梳棉纱137.64吨价值x.70元,有双方购销合同、发货凭证、双方对帐单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虽然被告辉嘉有限公司在双方对帐单中对八棉公司于二00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发运的价值x.73元的货物提出异议,表示未收到货,因双方对帐之日在辉嘉有限公司收到八棉公司二00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发运的货物日期之前,但有八棉公司在乌鲁木齐铁路货运站发货凭证予以佐证,被告辉嘉有限公司对拒绝到庭质证,应足以认定被告辉嘉有限公司已收到八棉公司二00二年二十二日发运的货物。被告辉嘉有限公司仅偿还部分货款,故被告辉嘉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原告八棉公司剩余货款x.37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日期偿还货款,故应向原告八棉公司给付未付货款的延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货款年利率5.31%,被告辉嘉有限公司应偿付未付货款的一年期延期付款利息为x.82元。对于原告主张偿付未付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八棉公司货款x.37元;

二、被告辉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八棉公司延期付款利息x.82元(x.37元X5.31%X1年)

本案请求标的x.51元,给付金额x.09元,占请求标的的99%,应收案件受理费x.95元,由被告辉嘉有限公司负担99%即x.10,由原告八棉公司负担1%244.85元。辉嘉有限公司应补交诉讼费x.10元,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八棉公司。

以上合计辉嘉有限公司给付八棉公司x。19元,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否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八棉公司应当收到本判决书之此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辉嘉有限公司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间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高胜利

审判员赵德贤

代理审判员程慧玲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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