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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年大刑初字第00797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年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别名:曹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暂住北京市X村X村,从事收购废品生意。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一(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被告人曹某于2006年2月间,明知李天龙等人向其销赃的水龙头铸铝接口60付(价值人民币1980元)系盗窃所得,但其为获取利润,仍予以收购,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收购赃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尚某某辩护的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情节较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对被告人曹某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2006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已交纳的人民币五百元,发还北京市X村镇瑞康家园所属的物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凤茹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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