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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510号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3月10日15时许,在其所住的本市朝阳区北京奥亚酒店X号房间内,容留李某某(男,27岁)吸食冰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该酒店大堂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男,27岁)贩卖冰毒2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9克),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所住的房间内起获黑色固体1块、药片7片半(经鉴定黑色固体含有四氢大麻酚,净重1.1克,药片为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净重1.6克)以及电子称1个、塑料制壶1个、移动电话机1部、手机卡1个;上述毒品已收缴,其他物品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董某某、骆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为牟私利,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并罚惩处;在案之电子称1个、塑料制壶1个、移动电话机1部、手机卡1个,予以没收;(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07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电子称一个、塑料制壶一个、移动电话机一部、手机卡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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