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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又名王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谭某某,又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辇独任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好赌且脾气暴躁,对家庭极不负责,上次经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谭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底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男孩谭某辉,2005年1月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王某。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小孩生活费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1月夫妻开始分居。2009年1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谭某辉、王某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客观真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未能相互谅解,第一次经法院判不离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小孩抚养问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经济能力,小孩一人抚养一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由原告王某某将其抚养至成年,婚生女孩由被告谭某某抚养至成年。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辇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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