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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00271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雎宁县,高中文化,江苏省雎宁县X镇X村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X村口,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的牛仔牌电动自行车1辆(车牌号: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目无国法,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收购赃物罪的法条引用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0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ΟΟ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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