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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卿龙湖面粉有限公司与银川市苍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周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银民知初字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银民知初字第X号

原告宁夏卿龙湖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X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彦炜,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苍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宁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石嘴山市X区马家湾面粉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国荣,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卿龙湖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苍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周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卿龙湖面粉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11月、12月间,周某开办的原惠农县马家湾面粉厂因假冒宁夏卿龙湖面粉有限公司产品先后被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宁夏卿龙湖面粉有限公司的良好声誉;该假冒产品的包装袋系由银川市苍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银川市苍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周某的行为扰乱了宁夏卿龙湖面粉有限公司的销售市场,给宁夏卿龙湖面粉有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银川市苍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周某立即停止侵权、在区级报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宁夏卿龙湖面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卿龙湖面粉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载明“卿龙湖”注册商标注册人系银川市X区个体经营兴盈粮油加工厂,宁夏卿龙湖面粉有限公司在未依法定程序申请并经商标局核准变更、转让“卿龙湖”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径行以“卿龙湖”注册商标专用人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之诉不当,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卿龙湖面粉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夏卿龙湖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蕴康

审判员王某儒

审判员赵凯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元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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