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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0367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荣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一饭馆大排档前,因与李某乙素有矛盾再次发生纠纷并互殴,李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杨某右面部砍伤,6+2冠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偏轻),后被查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杨某新述,证人李某乙、刘某、薛某某证言,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破案报告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予以否认,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一饭馆大排档前,因与李某乙素有矛盾再次发生纠纷并互殴,李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杨某右面部致伤,6+2冠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偏轻),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因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素有矛盾,双方发生纠纷并互殴,后李某甲持菜刀将其右面部致伤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刘某、薛某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素有矛盾,双方发生纠纷并互殴,后李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杨某面部致伤的情况。3、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该案破获情况。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威

人民陪审员杨某起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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