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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法律服务时报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终字第0191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宁波日报社《民主与法制》记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律服务时报,住所地北京市X区六公坟花家地甲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报社记者,住(略)-130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法律服务时报记者,住(略)。

上诉人董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在原审诉称:我对邵建岳与邵某、其前妻赵某15年来发生的8次(现已增至9次)有关亲子关系的民事诉讼案非常关注,进行了跟踪采访,并到法院查阅了案件的原始资料。2003年春节过后,我与法院干部姜慧军合作,并由我执笔写成约7000多字的长篇特写《“儿子是否我所亲生”》。同年3月,我将稿件投给法律服务时报。4月4日,《法律服务时报》第6版《疑案争鸣》栏刊登了题为《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的文章,但作者署名为该报记者杨某,只将我和姜慧军列为案例信息提供者。法律服务时报和杨某的行为侵犯了我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我起诉要求法律服务时报和杨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我经济损失7000元,在《法律服务时报》上刊登声明,向我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法律服务时报在原审辩称:董某邮寄投来的是时事新闻稿,其作为记者应知稿件篇幅过长不能被我报采用。我报认为稿件上的事实有新闻价值,遂让杨某进行采写。在我报发文前,网上已刊出董某的文章。又因确实收到过投稿,故我社在文尾注明董某、姜慧军提供案例信息。我社没有侵权,不同意董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在原审辩称:我是《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一文的撰稿人,但属于职务行为,除署名权外,我没有其他著作权。该文与董某的文章各自具有独立的著作权。董某要求赔偿7000元没有依据。因此我不同意董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3年3月,董某以邮寄的方式向法律服务时报投稿,题为《“儿子是否我所亲生”》,署名“记者/董某通讯员/姜慧军”,全文约7000字,包括对案例的描述、当事人及法官访谈、法律界人士评论等内容。同年4月4日的《法律服务时报》刊发了题为《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的文章,署名“本报记者杨某”,文尾标注“本文案例信息提供董某姜慧军”,全文约2800字,分为案情概要与律师访谈两大部分,其中案例部分1500余字。上述两篇文章均叙述了真实发生的案例——余姚市X镇政府干部邵建岳就是否与邵某存在亲子关系问题,与邵某、其前妻赵某15年来先后发生的8次民事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上述两篇文章介绍同一案例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无相同之处,文章中的被采访人也不同。法律服务时报与杨某还一致陈述:杨某是法律服务时报记者;法律服务时报收到董某邮寄所投稿件后,交给杨某,让其重新采写;杨某只对涉案文章享有署名权。另查明,董某还曾将文字内容基本相同的稿件投给《民主与法制时报》网络版和《法律与生活》杂志,但所投稿件的题目以及董某和姜慧军的署名情况略有不同。《民主与法制时报》2003年4月3日网络版和《法律与生活》杂志总第236期(4月下半月)已分别予以刊发。在《法律与生活》杂志上被署名为共同作者的姜慧军书面表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不主张对《“儿子是否我所亲生”》一文的著作权。

原审法院认为,《“儿子是否我所亲生”》一文的结构及语言文字上的表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而文中的案例是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真实事件,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尽管董某为发现上述事实付出了劳动,也无权垄断该信息,任何人均有权利以自己的方式表达该客观事实。杨某撰写的《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一文,除包含对同一案件事实的叙述与概括外,还有其自行采访后所撰写的内容。而且对同一案例的表达,其所用的语言文字与《“儿子是否我所亲生”》没有相同之处。因此应当认为杨某的文章是使用相同素材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法律服务时报刊发署名杨某的文章《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没有侵犯董某的署名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对董某以此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1、涉案侵权的作品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完整作品改写而成,不属于新作品;2、上诉人文章中的事实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该文章受著作权法保护;3、上诉人的文章属于长篇通讯特写,不同于时事新闻,含有创造性劳动,现仅被被上诉人列为信息提供者,且未付酬,其行为属于剽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7000元,并在《法律服务时报》上刊登道歉声明。

法律服务时报和杨某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董某撰写的《“儿子是否我所亲生”》一文在体例上属于长篇通讯特写,其内容是在对真实人物邵建岳亲身经历的涉及离婚、亲子鉴定问题的八次诉讼进行跟踪报道撰写而成,其中既包含了法院的多次审理和判决结果,又包括在每一次法院传唤、判决后对主人公带来的心理影响和内心感受的描写,以及有关法律界人士的评述。该文在结构上分为描写和评述两部分,是一篇有独创性的文章。

涉案的《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一文也使用了邵建岳经历的八次诉讼这一题材,其文章素材包括每一次诉讼的过程和结果,以及律师评论。该文与董某撰写的《“儿子是否我所亲生”》文字表达上无相同之处。

董某在跟踪报道过程中,通过付出劳动,了解到了许多与邵建岳诉讼相关的事件,《“儿子是否我所亲生”》一文正是在使用了上述相关事件的基础上进行文学创作完成的。但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受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对题材或者创意不予保护,事件本身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形式。在有事件的基础上,表达形式必须经过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才能产生,而他人无权禁止就相同事件进行的有独创性的创作。构成剽窃的前提之一是须与他人的作品表达形式相同或者近似。《亲子鉴定未能启动十五年官司还是一团雾水》一文虽然使用了董某了解到的事件创作完成,但是鉴于该文在文学表达上与董某创作的《“儿子是否我所亲生”》一文不同,具有独创性,因此,不构成剽窃。董某指控涉案作品侵犯其作品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0元,均由董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ОО四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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