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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被告伍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黄某喜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衡南县农业银行)与被告伍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逊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江小勇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9月4日被告伍某某从原告处贷款2万元,约定1996年3月4日到期,被告王某某以其座落在衡阳市X路X号房屋为伍某某做借款抵押担保。现已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伍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率为7.56‰计算支付所欠利息,并要求对被告王某某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物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5年9月4日伍某某借款2万元的“贷款凭证”和借款合同,用以证明伍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

2.1997年12月16日抵押许可证及衡阳市房地产评估所衡房评估字(1997)第X号评估书,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以其房屋为伍某某借款担保。

被告伍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以房屋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无效,原告提供的抵押登记情况她不在场,也不知情。

被告伍某某口头辩称:欠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

被告伍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伍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其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名,同意用房屋作抵押,并把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当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997年12月原告将其房屋进行评估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本人并未在场,系原告单方行为,抵押登记应无效,另外此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4日被告伍某某从原告衡南县农业银行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汽车配件,限1996年3月4日偿还,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王某某同意以其坐落在衡阳市X路X号房屋(房产证号x,面积59.73)为伍某某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同一天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王某某当即把其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保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伍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只偿还了1996年7月29日以前的借款利息。1997年12月16日原告将被告王某某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衡阳市房地产评估所出具衡房评估字(1997)第X号评估结果报告书,同一天原告将被告王某某的房屋在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出具了衡房(1997)抵押许字第X号抵押许可证。之后,双方就还款之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某不按约定时间偿还所欠原告衡南县农业银行贷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伍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为7.56‰计算支付所欠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衡南县农业银行未经被告王某某同意单方将被告王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手续应当无效,原告要求对王某某的房屋行使抵押物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伍某某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借款x元,并按月利率为7.56‰计算支付利息(从1996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要求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市X路X号房屋(产权证号x)行使抵押物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逊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江小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二)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以城市X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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