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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通”轮集装箱灭失索赔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2000-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36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第一申请人××x.(以下简称第一申请人)、第二申请人××x.(x)Ltd.(以下简称第二申请人)、第三申请人××x.(以下简称第三申请人,上述三位申请人,统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1994年8月1日签订的x(包运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上述申请人委托的仲裁代理人于1998年2月9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包运协议项下的集装箱灭失索赔争议案。

申请人选定胡正良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尹东年为仲裁员,双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高隼来为首席仲裁员,三位仲裁员于1998年4月24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8年6月2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庭后,双方又都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

1999年1月20日,仲裁庭考虑到本案案情复杂,申请将本案审限由1999年1月24日前延长到4月24日前,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根据仲裁规则第51条的规定,同意了仲裁庭的请求。1999年4月22日,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根据仲裁庭的申请,又将本案审限延长至1999年10月24日。

1999年5月13日,仲裁庭对本案的部分争议已审理终结,对其余争议,仲裁庭已有原则意见,但因当事人提交有关材料尚需一定时间,故尚不能作出终局裁决。根据这一情况,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了部分裁决。1999年10月21日,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仲裁庭的请求,将本案审限延长至2000年4月24日,后再次延长至2000年10月24日。

2000年5月10日,本案在北京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就有关证据向仲裁庭做了说明,并进行了质证。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部分裁决的原则意见及两次庭审情况和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作出本案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1994年8月1日,第一申请人以第二申请人和第三申请人的代理人的身份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包运协议(x)。该协议规定,由被申请人在香港和大门和/或双方协议的其他地区承运申请人所托运的载货集装箱或空箱。

协议第9条规定:

“x

XSC(本案被申请人)x(本案第一申请人)x(本案第二、第三申请人)x,x,x,x,x,x,x.

x,x,x.

x/x.x,x.x(five)x,x.x.x,x(x)x.”

协议第10条规定:

“x

x,x,x.x(x)x,x,x.”

1997年2月,第二申请人和第三申请人分别承运28只和10只载货集装箱由厦门到欧洲、美洲和中东等港口。第二申请人、第三申请人分别向其货主签发了厦门至各目的港的全程提单,该批载货集装箱须先由厦门运至香港,在香港转船后继续运往目的港。为完成厦门至香港的运输,申请人根据包运协议的规定,将该38只载货集装箱委托被申请人从厦门运往香港。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托运的38只载货集装箱装在其所属的“龙通”轮,并于1997年2月2日签发了清洁提单。“龙通”轮于1997年2月2日在从厦门驶往香港途中与福建闽达船务有限公司的“闽达”轮发生碰撞,致使“龙通”轮连同船上所载的38只载货集装箱全部灭失。上述事故使得申请人不但遭受了集装箱箱体的损失,同时,作为全程提单签发人,第二申请人和第三申请人亦面临着货主因收不到货物而提出的索赔。

申请人认为,根据包运协议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38只集装箱的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还应承担申请人因集装箱的灭失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38只集装箱的箱体价值x.60美元;

2.被申请人赔偿因38只集装箱灭失而给申请人造成的和即将造成的损失,暂计x.35美元,x里拉和x.73马克;

3.被申请人赔偿上述款项自1997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4.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和仲裁费。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认为:

1.本案应以XSC签发给申请人的提单为处理依据,而不是以包运协议为处理依据。

1997年2月,第二申请人和第三申请人将其38只载货集装箱交由被申请人装载于其所属的“龙通”轮,从厦门运往香港。被申请人向第二、第三申请人签发了托运人、收货人均为他们自己的提单38份,第二、第三申请人在接受提单时对提单的内容和条款都没有提出异议。中国《海商法》第78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可见,提单是处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系的惟一依据。根据被申请人签发的提单第7条规定,有关承运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海牙规则》,而根据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和我国《海商法》第51条的承运人对驾驶船舶过失免责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索赔免责。

2.包运协议第9条的规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包运协议规定,申请人交由被申请人承运的是一般货物,而不是特定货物,支付的运费也只是通常运价即按柜计价,而不是从货价。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应遵守海商法中关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般规定,没有理由任意地、无限制地增加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不对应地增加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但是,包运协议第9条却恰恰只规定被申请人放弃其提单,有关公约甚至有关立法赋予的权利和豁免,而对申请人却没有任何相应规定,也没有规定给予被申请人特殊的运价或其他特殊的优惠。此规定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不仅违反了调整国际货物运输的有关公约和惯例的一般原则,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是显失公平的条款,应予撤销。另外,该条规定:不论任何原因导致货损、货差、迟延交货,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也包括天灾、战争行为、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事件以及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所引致的损失。前者是不可抗力事件,因不可抗力造成他方损失,责任人是免责的,这项原则是中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后者是海商法及有关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公认的免责事项。第9条任意增加了承运人责任的规定,违反了海商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条款。

3.38只集装箱内货物的灭失并不必然给申请人造成损失。

根据第二、第三申请人签发给货主的提单第5条第1款“首要条款和承运人责任条款”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均适用《海牙规则》。根据《海牙规则》,作为承运人的申请人对托运人即货主同样是免责的。如果申请人不妥善行使免责权利而导致损失,与货物灭失无必然联系,申请人无权请求被申请人赔偿。

另外,申请人承认从保险人处已得到了预赔付款,根据中国《海商法》第25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因此,申请人已失去了申请赔偿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没有资格向被申请人要求赔偿。

仲裁庭于1999年5月13日对本案作出了部分裁决,驳回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38只集装箱箱体价值的请求。同时,仲裁庭认为,由于上述集装箱箱内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引起货方向申请人索赔,经申请人谨慎和合理地行事仍不能避免的责任和费用,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进行补偿。申请人应在1999年6月30日以前向仲裁庭提交全部具体材料或者说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要求延期提交的请求。2000年5月10日,仲裁庭在第二次开庭时,限定申请人在2000年7月10日前向仲裁庭提交全部索赔证据材料,然后由被申请人在收到后半个月内予以答复,最后由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作出裁决。

申请人于2000年7月10日向仲裁庭提交了9份提单下货物索赔的解决情况,并说明了理赔的基本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表明,其已赔偿了货方损失共计x.90美元,并为此支付了有关法律费用及其他损失共x.41美元。申请人通过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针对碰撞船舶“闽达”轮的责任限制基金进行债权登记,已获得赔偿x美元。扣除该获得赔偿部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应赔偿申请人损失为x.90美元+x.07美元-x.41美元=x.56美元及相应利息。

申请人认为,有关证据表明,申请人在处理货方提起的索赔时,已采取了积极措施并谨慎处理,将赔偿金额减少到最低程度。而案件的处理结果也进一步表明申请人在理赔过程中已恪尽职责,因为申请人所支付的赔款已远远低于货方的索赔请求,申请人还成功地拒赔了因“龙通”轮沉没而涉及的几十票提单的货损索赔。从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已为被申请人避免了很大的损失。同时,也说明申请人在处理案件时谨慎处理、恪尽职责的积极态度。关于本案的证据形式问题,应该指出的是,法律上并没有要求对所有的证据材料进行公证和认证,也没有要求证据的原件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我国海事仲裁审理的实践,大部分事实的认定均不依赖于证据的原件,而对于复印的证据材料,也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申请人同意并服从仲裁庭于1999年5月13日作出的部分裁决,同意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满足部分裁决所要求的条件的前提下,对其货物灭失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做适当的补偿。但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赔偿应符合以下要求:(1)申请人的损失或费用确已发生;(2)证明损失或费用发生的证据形式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即书面证据应提供原件,境外来源的证据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使领馆认证;(3)申请人证明其对货方的索赔已经采取了一切合理措施进行应对,即履行了勤勉抗辩之责。

本案货方向申请人索赔情况、申请人理赔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追偿情况一览表:

┌────────┬──────────┬──────┬─────┬───────┬───────┐

│提单号│索赔人│索赔金额│部偿金额│解决办法│追偿金额│

│││(美元)│损失、费用││(美元)│

││││(美元)│││

├────────┼──────────┼──────┼─────┼───────┼───────┤

│x│x's│x.39│x.06│美国法院提起│x.06+│

│x│x│││诉讼,后按索│3741.80│

││x│││赔额的50%│(律师费)│

│││││和解解决。││

├────────┼──────────┼──────┼─────┼───────┼───────┤

│x│x.│x│x.30+│埃及法院扣│x.30│

│x│││x.79│船,和解解决。│+x.79+│

││││(扣船费)│厦门海事法院│x.86│

│││││确认了该赔款│(船期损失)│

│││││的合理性。││

├────────┼──────────┼──────┼─────┼───────┼───────┤

│x│x│x│x│乌拉圭法院起│x│

│x│x│及利息,共││诉,判决结案││

││x.A.│x.62││后申请人向货││

│││││方赔偿x││

│││││美元,而不付││

│││││利息。││

│││││││

│││││││

├────────┼──────────┼──────┼─────┼───────┼───────┤

│x│x│x│x│美国法院诉讼,│x以及│

│x│x│││同货方按索赔│3421.07美元│

│││││金额的25%和│的律师费│

│││││解结案。││

│││││││

├────────┼──────────┼──────┼─────┼───────┼───────┤

│x│x│x.04和│x.35│美国法院诉讼,│x.35│

│x/7983/│x│x.76││和解结案。││

│7991和8017/││││││

│8009/7177││││││

│││││││

├────────┼──────────┼──────┼─────┼───────┼───────┤

│x│x│x.10│6808.19│和解结案。│6808.19│

│x│x│││││

│││││││

├────────┼──────────┼──────┼─────┼───────┼───────┤

│x│x&x,│x.73│4000│和解结案│4000│

│x│x│德国马克││││

││x&x│││││

│││││││

│││││││

│││││││

├────────┼──────────┼──────┼─────┼───────┼───────┤

│x│x&x│x.40│5000│日本法院起诉,│5000│

│x│x│││和解结案。││

││x&Fire│││││

││x│││││

│││││││

├────────┼──────────┼──────┼─────┼───────┼───────┤

│x│x│x.80│拒赔│阿联酋法院诉讼│律师费2609.5│

│x│及保险人│││,胜诉。││

└────────┴──────────┴──────┴─────┴───────┴───────┘

二、仲裁庭意见

(一)一般性问题

(1)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仲裁规则》并未规定一切证据必须是原件或经公证和认证。仲裁庭认为,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怀疑对方证据真实性的合理理由,要求审阅原件或进行调查,但不能以不是原件或未经公证和认证为理由而一概否定对方证据的效力。

(2)关于厦门海事法院判决的认定

厦门海事法院(1998)厦海法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某些提单的货物损失作了认定。但是,该案是原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同被告福建闽达船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该判决判定的是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而本案所要认定的则是被申请人基于包运合同中的补偿条款对申请人的补偿责任。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赔付的金额不应成为认定本案被申请人补偿金额的当然依据。

(3)关于向索赔方提供证据

在货物灭失的情况下,主张免责的承运人首先有举证的责任。港监的调查报告和法院的判决,具有相当的证据力,应当予以充分利用。同时,也不能排除在国外的诉讼程序中需要证人当庭作证并接受盘问以及要求提供航海日志等其他证据的可能性。

(4)关于和解

由于货物灭失,申请人考虑到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和其他开支,即使胜诉,也不一定能够向败诉方索回或全部索回,因而,不论在诉讼开始以前或以后,根据各案的具体情况,向货方支付适当金额和解解决,当属正常情况。和解的金额,要考虑当地的法律制度,特别是航行过失能否免责,诉讼费用的大小以及如果胜诉,其向索赔方索回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的可能性等诸多因素。

(5)关于达成和解以前对被申请人的通知和征求意见

根据本案被申请人责任的性质,即补偿申请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并使申请人的利益不受损害(x),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就货方索赔所采取的措施,包括答复索赔函、聘请律师、决定是否应诉、如何提出答辩、如何提供证据和证人、协商和解条件等,如被申请人要求事先核准或决定,理应在案件开始之前或处理过程中向申请人表明这种意图,并对自己决策造成的后果,包括费用的支付和时间的延误,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事先并未提出这种主张,不影响在事后对申请人的行为提出合理的异议,但不能以事先征得被申请人同意作为认可申请人行为的前提条件。

(二)申请人声称已对货方的赔偿和损失情况以及对被申请人的追偿请求、被申请人的答辩主张和仲裁庭的意见(提单号只列最后4位数)

1.提单号7291

索赔人x'x

索赔金额x.39美元

解决方法在美国法院起诉后和解

赔偿金额x.06美元

申请人请求金额x.06美元和律师费3741.8美元

双方的主张:

申请人提出,该案已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可以以航海过失来进行抗辩,但需证明海损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龙通”轮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过失所致,同时还需证明“龙通”轮的适航状态。由于“龙通”轮船东的不配合以及进行诉讼势必产生更大的法律费用和支出。因此,以x.06美元和解,避免了赔偿更高金额的风险。上述赔偿数额已经通过厦门海事法院的审理加以确认。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提供“大副证词”为由,在美国的诉讼中轻易以将近索赔金额的50%和解,存在懈怠。被申请人同意补偿货方索赔数的20%即x.68美元;律师费不补偿。

仲裁庭意见:

在承认航海过失免责的美国进行诉讼,申请人接受的赔款数额偏高,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补偿货方索赔数20%的主张。但律师费也是处理争议所必需,其数额尚属合理,也应由被申请人补偿。

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补偿x.68美元和律师费3741.80美元。

2.提单号6057

索赔人x.

索赔金额x美元

解决方法埃及法院扣船后和解

赔偿金额x.30美元的货损赔偿以及x.79美元的扣船费用

申请人请求金额x.30美元的货损赔偿以及x.79美元的扣船费用,

以及船期损失x.86美元

双方的主张:

申请人提出,索赔人向埃及法院申请扣押申请人的“x”轮。申请人为释放船舶而提供了银行担保,但未被法院接受。为使船舶尽快获释,经谈判,申请人向索赔人赔付了x.30美元。上述解决方案应被认为是合理的。厦门海事法院已对该索赔款的合理性进行了确认,准予申请人从“闽达”轮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扣船费用的性质与上述赔款相同,被申请人理应赔付。同理,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因船舶被扣而造成两天的船期损失x.86美元。

被申请人认为,判决书上的提单号为x,而非x;扣船费用数额无任何证据;船期损失无扣船令和放船令证明扣船时间;每天的费用无证据。被申请人同意补偿x.30美元;扣船费用无证据不应补偿;船期损失证据不足,不补偿。

仲裁庭意见:

查该案货方在提赔前3个月因未收到货物曾多方联系未获结果,1997年6月28日致函长荣要求两周内理赔,否则将申请扣船。扣船实际发生于1998年1月,申请人应有充分时间同货方进行协商,并采取避免扣船的措施。由于申请人的懈怠,以致发生原可避免的扣船,故扣船费用和船期损失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偿x.30美元。

3.提单号6855

索赔人x.A.

索赔金额x美元和利息,共计x.62美元

解决方法乌拉圭法院判决

赔偿金额x美元

申请人请求金额x美元

双方的主张:

申请人提出,该案索赔方在乌拉圭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乌拉圭法院采取严格责任制,对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不能免除责任。申请人积极地聘请律师进行辩护,但由于开庭时间较紧,最终未能在开庭时办好有关手续。一审判决认为,除非被告能证明货物的损失是由于货物的固有缺陷或不可抗力或天灾造成,否则不可以免责。一审判决后,申请人积极与索赔人协商而最终达成协议,以申请人赔付x美元而不赔付利息结案。上述赔偿数额和理由已经过厦门海事法院审理,厦门海事法院已确认申请人对上述赔款针对有关责任人的请求权。

被申请人指出,不否认乌拉圭采用严格责任制原则,但在法律程序上和货方索赔金额的合理性上均可作有效的抗辩,申请人未答辩也未参加法庭调解,造成判决全面支持货方。申请人以“即使抗辩也不会有效”为由,擅自免除自己的义务和职责,不应获得补偿。

仲裁庭意见:

双方对乌拉圭采用严格责任制原则并无分歧。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此案在法院判决前后,律师都认为货方一定胜诉。至于货物价值,有FOB价格x美元的发票为证,保险人向货主赔偿x美元,尚属可信。

被申请人应当补偿申请人x美元。

4.提单号6758

索赔人x

索赔金额x美元

解决方法在美国法院起诉后和解

赔偿金额x美元

申请人请求金额x美元以及律师费3421.07美元

双方的主张:

申请人提出,该案已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可以以航海过失来进行抗辩,但需证明海损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龙通”轮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过失所致,同时还需证明“龙通”轮的适航状态。由于“龙通”轮船东的不配合以及进行诉讼势必产生更大的法律费用和支出。因此,按索赔金额的25%来解决,避免了赔偿更高金额的风险。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货方的诉状,所谓“该案已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缺乏证据;申请人抗辩不适当,不应获得补偿。

仲裁庭意见:

查申请人1998年6月1日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函附件中包括了该提单项下的起诉状,申请人1999年7月19日补充意见附件中的x中也提到货方将申请法院撤销诉讼。考虑到该案的具体情况,和解尚属合理。

被申请人应当补偿申请人x美元和律师费3421.70美元。

5.提单号7169/7983/7991和8017/8009/7177

索赔人x

索赔金额分别为x.04美元和x.76美元

解决方法在美国法院起诉后和解

赔偿金额x.35美元

申请人请求金额x.35美元

双方的主张:

申请人提出,该案已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可以以航海过失来进行抗辩,但需证明海损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龙通”轮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过失所致,同时还需证明“龙通”轮的适航状态。由于“龙通”轮船东的不配合以及进行诉讼势必产生更大的法律费用和支出。因此,按索赔金额的小部分来解决,避免了赔偿更高金额的风险。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证明已经勤勉抗辩,未聘请当地律师进行积极抗辩,又未事先通知被申请人和解方案,故不应获得补偿。

仲裁庭意见:

此案涉及提单较多,货方索赔金额较大,和解解决的赔偿比例不高,但考虑到每票提单的案情和抗辩理由相同,抗辩的费用不会按索赔金额比例增加,故和解金额略为偏高。

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补偿x美元。

6.提单号6511

索赔人x

索赔金额x.10美元

解决方法在美国法院起诉后和解

赔偿金额6808.19美元

申请人请求金额6808.19美元

双方的主张:

申请人提出,该案已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可以以航海过失来进行抗辩,但需证明海损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龙通”轮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过失所致,同时还需证明“龙通”轮的适航状态。由于“龙通”轮船东的不配合以及进行诉讼势必产生更大的法律费用和支出。因此,按索赔金额的小部分来解决,避免了赔偿更高金额的风险。

被申请人认为,两份“x'x”中所列提单号不一致,均经公证,又无合理地说明错误原因和理由的证据,应当视为举证不足,不应获得补偿。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指出的提单号不同而其他内容相同的两份经公证的“x'x”,前者签于2000年4月7日,后者签于2000年4月24日。前者所列提单号7169已列入同日所签的另一份“x'x”(见上5),应属错误而不予考虑。此票货物的X号提单和起诉状分别见于仲裁申请书和申请人1998年6月1日函附件,2000年4月24日的“x'x”手续并无缺陷。本项索赔以小部分金额和解解决,尚属适当。

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6808.19美元。

7.提单号5085

索赔人x&x

索赔金额x.73德国马克

解决方法和解

赔偿金额4000美元

申请人请求金额4000美元

双方的主张: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虽以航海过失拒赔,但索赔人聘请了律师并坚持要求申请人赔偿。考虑到如起诉到法院,申请人需证明海损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龙通”轮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过失所致,同时还需证明“龙通”轮的适航状态。由于“龙通”轮的值班驾驶员已辞职,收集证据有相当困难。再者,由于“龙通”轮船东的不配合以及进行诉讼势必产生更大的法律费用和支出。因此,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和扩大,以及避免赔偿更高金额的风险,申请人同意以较小的比例来解决该索赔案。

被申请人认为,该案无和解证明,无免除责任书,无付款凭证,不能证实损失发生不应获得补偿。

仲裁庭意见:

经查,此提单货方的索赔文件见于仲裁申请书附件,其后有延长诉讼时效至1999年8月2日的函件。货方的解除责任书见于申请人2000年4月10日仲裁代理词(之五)的附件。但是,卸货港所在国德国并未废除航行过失免责的法律,以相当于索赔额大约35%的金额诉前和解,应属偏高,被申请人只应作小部分的补偿。

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偿1500美元。

8.提单号6677

索赔人x

索赔金额x.40美元

解决方法和解

赔偿金额5000美元

申请人请求金额5000美元

双方的主张: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虽以航海过失拒赔,但索赔人聘请了律师并坚持要求申请人赔偿。考虑到如起诉到法院,申请人需证明海损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龙通”轮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过失所致,同时还需证明“龙通”轮的适航状态。由于“龙通”轮的值班驾驶员已辞职,收集证据有相当困难。再者,由于“龙通”轮船东的不配合以及进行诉讼势必产生更大的法律费用和支出。因此,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和扩大,以及避免赔偿更高金额的风险,申请人同意以较小的比例来解决该索赔案。

被申请人认为,该案无索赔证明,无拒赔证明,对方未起诉,无法证明有和解的必要。不应获得补偿。

仲裁庭意见:

经查,此提单方的索赔文件见于仲裁申请书附件,其后有延长诉讼时效的说明。但是,卸货港所在国日本并未废除航行过失免责的法律。诉前和解金额偏高,被申请人只应作部分的补偿。

被申请人应当补偿申请人2000美元。

9.提单号4146

索赔人x及保险人

索赔金额x.80美元,利息和费用

解决方法阿联酋迪拜法院判决

赔偿金额成功拒赔

申请人请求金额律师费2609.55美元

被申请人同意补偿。

仲裁庭意见:

双方意见一致,被申请人应当补偿申请人2609.55美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应当获得的补偿金额合计为x.22美元,扣除已经从“闽达”轮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获得赔偿的x美元,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补偿x.81美元。

(三)被申请人还应支付上述补偿金额自200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四)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但申请人未提供律师费的数额及证据,仲裁庭对此不予考虑。

(五)本案仲裁费为×××美元,申请人承担60%,即×××美元;被申请人承担40%,即×××美元。双方因指定仲裁员而各自缴纳的实际费用人民币×××元,由各自承担。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x.81美元,并加计从200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为×××美元,申请人承担×××美元,被申请人承担×××美元。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预缴了全部仲裁费,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美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指定仲裁员而各自缴纳的实际费用人民币×××元,由双方各自承担。

3.以上1、2两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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