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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贸易合同纠纷和解协议效力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9-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80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香港××公司和被申请人上海××进出口公司1999年9月29日签订的仲裁协议,以及申请人1999年10月22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于申请当日受理了上述仲裁协议涉及的争议仲裁案。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下称《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及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约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第25条之规定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女士于1999年10月22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仲裁规则》第32条之规定,仲裁庭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一、案情

1998年10月至1999年5月,本案当事人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电机、马达、齿轮箱等货物签订了14份售货合同,货物总值x.90美元。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货物的品质问题产生争议,后经协商,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999年10月19日签订了如下的《协议书》:

“甲方:上海××进出口公司

乙方:香港××公司

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双方1998年至1999年度所进行的电机国际贸易中的品质问题达成如下意见:

1.双方交易的14份合同的具体情况(略);

2.由于甲方提供的货物存在种种质量问题,造成乙方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包括报关费用、运费、修理费、检查费以及其他杂费等;

3.甲方对于乙方提供的经济损失资料,原则上予以认可;

4.乙方考虑甲方以前的合作情况,暂不提出其他的经济损失,如利润损失、为此事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等;

5.甲方同意就乙方的经济损失进行经济金额补偿,并在本协议书生效后1个月内进行补偿;

6.考虑到上述贸易是国际贸易,为此就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书,双方一致认为应由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这样更有法律上的效力,以避免以后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再发生争议或争讼;

7.由于仲裁所发生的必要的仲裁费,甲方同意全部承担,但应由乙方垫付,仲裁裁决生效后再一并结算;

8.乙方同意具体负责申请仲裁的全部手续,由此发生的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

9.本协议书由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裁决时才生效;

10.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裁决。

甲方:上海××进出口公司乙方:香港××公司

(盖章)(盖章)

日期:1999年10月19日”

其后,申请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就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国际贸易涉及的货物品质争议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

申请人、被申请人所订立的系争14份售货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经当事人签署,符合本案应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之规定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履行售货合同过程中因货物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后于1999年10月19日签订了相关《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系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系争售货合同的履行及责任承担等事宜所作的确认,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仲裁庭确认其法律效力,同时,《协议书》生效后当事人均应依据约定履行义务。

三、裁决

1.申请人、被申请人1999年10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生效;

2.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申请人人民币x元或与其等值的外币;

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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