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蘑菇罐头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9-0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137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号“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8年8月19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

1998年10月20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8年12月2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补充材料。

1999年2月11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4年12月15日,申请人作为卖方,被申请人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号“售货确认书”。双方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口一批蘑菇罐头,其中,x×x吨,单价FOB深圳US18/GN;400g×x吨,单价FOB深圳US10.20/GN;184g×x吨,单价FOB深圳US6.00/GN。合同总金额为x美元。装船期为1995年1月至6月,付款条件为买方须于1995年1月开立不可撤销、可分割、以卖方为抬头、见票即付的信用证,其有效期应为上述装船期限后15天,在此期限内得向中国境内任何银行议付。

该“售货确认书”的仲裁条款规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之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方式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得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委员会所制定之暂行条例进行仲裁。此仲裁会设在中国。由仲裁会所作出之决定为双方处理争执之最后依据,双方均应接受。仲裁费用除非仲裁会另有决定外,应由败诉一方负担。

双方在“售货确认书”中还就商品检验、不可抗力、异议索赔等事项作了约定。

在上述“售货确认书”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于1998年8月13日依据“售货确认书”中关于仲裁事项的规定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实际应退的订金本金x.3元人民币及拖延期间的利息损失x.1元人民币(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的贷款利息10.98%计),两项合计x.4元人民币。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追款所需差旅费x元人民币,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x元人民币,两项合计x元人民币。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称:

在签订了“售货确认书”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申请人代申请人与供货厂家签订蘑菇罐头购销合同,以便控制产品质量与供货期,并明确约定凡因产品质量和供货期原因,导致产品不能出口或不能按期出口,一切经济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同时“合作协议书”第5条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开出信用证后需拨付300万元人民币作为被申请人付给供货厂家的订金,订金的使用根据被申请人实际向厂家购买的产品量支付。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开出信用证后于1995年2月份二次将300万元人民币打到双方认可的海南××科技工贸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账上,然后由被申请人根据组织货源情况分期从海南××科技工贸公司深圳分公司支取贷款。在1996年5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认共实收购货订金x元人民币。而事实上,申请人代理出口3次,数量及金额如下:

1.第1次1995年2月28日出口蘑菇罐头4800箱(46吨),出口金额为x美元,折合x.65元人民币。

2.第2次1995年4月4日出口蘑菇罐头9584箱(92.0064吨),出口金额为x.95美元,折合x.17元人民币。

3.第3次1995年4月22日出口蘑菇罐头950箱(16.188吨),出口金额为x.5美元,加上后来出口的橘子罐头1005箱(15.05吨),出口金额为5650.5美元,这样共计x美元,折合x元人民币。

申请人共收到出口货款金额折合x.83元人民币,扣除出口代理费550×(46+92+16.19)=x.5元人民币,加上申请人已退税x.38元,实际收到的款额为人民币是x.7元,出完这三批货后,因被申请人来函称其开出信用证晚无法准备充足货源,故蘑菇生意只能到此为止,这样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款额为x元人民币-x.7元人民币=x.3元人民币。然而,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要求退款,被申请人除了在1996年5月开出上述收款证明及保证在6月底前结清款项,其余则言称生意作亏了。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原与申请人签订“售货确认书”,即由申请人出口货物给被申请人,后又应被申请人的要求改为由被申请人在国内组织货源,这样申请人变为实际上的代理出口方,而申请人履行了全部义务,却连代理的本金都无法收回,故申请人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只能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辩称:

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申请人应拨付300万元人民币给被申请人,并由被申请人支配。但实际上,申请人并未将300万元人民币打给被申请人,却打给了海南××科技工贸公司深圳分公司,并由此公司支配和控制,被申请人只能逐次要求分批提取。海南××科技工贸公司深圳分公司还私自扣下部分货款。在被申请人多次要求和催促下,被申请人最后实收货款x元人民币,但时间上的延误造成的损失已不可估量,申请人的这种做法是严重违反协议的,也给合作造成了重大贻误和损失,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

事实上,双方共合作出口了4次,数量和金额如下:

1.第1次,1995年2月28日出口蘑菇罐头4800箱(46吨),出口金额x美元,折合x.65元人民币。

2.第2次,1995年4月4日出口蘑菇罐头9584箱(92.0064吨),出口金额x.95美元,折合x.17元人民币。

3.第3次,1995年4月22日出口蘑菇罐头950箱(16.188吨),出口金额x.5美元,折合x元人民币。

4.第4次,1995年5月18日出口橘子罐头1005箱(15.05吨),出口金额5650.5美元,折合x.15元人民币。

申请人共收到了出口金额折合x.97元人民币,申请人的毛利润为550元人民币×(46吨+92.0064吨+16.188吨+15.05吨)=x.42元人民币。国家的法定退税为x.97×14.5396=x.47元人民币,申请人应共收到x.02元人民币,而非其所计算的x.7元人民币。

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每批货物出口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和海运提单,申请人即拨付剩余货款。剩余货款意为实际货款和定金之差额,定金为300万元人民币,需出货物30个柜,平均摊定金10万元人民币,假如第1批出了2个柜,实际用货款40万元,差额为40-(10×2)=20万元人民币,此为剩余货款。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单据后,就应依“合作协议书”拨付20万元人民币给被申请人,以便能进一步购货,剩余货款的拨付是保证购货能够持续进行,业务能够持续进行的关键。但申请人在上述4批货物出口后,并未按协议要求拨付任何货款,致使业务处于停顿状态,被申请人曾多次要求申请人增拨资金,尽量完成信用证项下的数量和金额,但未获积极回应。

凭仅有的295万人民币定金中,被申请人购进16个货柜的货物,共270吨,其中出口170吨。付回货款175万元人民币。库存100吨。造成库存而未能出口的原因是申请人未能及时报关出口,而报关是由申请人负责的。由于申请人提交的报关文件有误,致使货物未能及时通关出运,最终因未能赶上海外客户的信用证的规定期限,货物的出口被迫取消,此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已开出,抬头是申请人,并已寄给申请人。但因出口失败,需在国内转卖,需要重新开增值税发票,抬头为新的买家。无增值税发票的货物转卖不但损失税款,而且受国家政策限制而较难出售。为此,被申请人多次要求申请人退回发票给被申请人,以便被申请人退回给工厂,要求工厂重开发票,以求转卖而减少损失。但申请人未将发票寄回,被申请人只好将货物转卖,除了损失税款(14.53%,国家法定税率)外,再加上行情和转买问题,不得不再降价10%,共损失24.53%,金额:100.7560吨×x元人民币/吨×24.53%=x.92元人民币。

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违背事实真相的。

二、仲裁庭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号“售货确认书”中未约定应适用的法律。仲裁庭认为,合同的签订地在中国,合同的交货条件为FOB中国深圳,卖方的营业地在中国,因此,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解决本案争议适用的法律应为中国法律。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仲裁庭的庭审调查,仲裁庭认定以下事实并作出责任判断:

(一)在签订了“售货确认书”后,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2月24日就出口该批蘑菇罐头还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代申请人与供货生产厂家签订蘑菇罐头购销合同。申请人负责报关、制单、结汇、退税等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申请人于信用证开到后为被申请人拨付300万元人民币作为购货订金,出完第1次30个柜后补齐300万元人民币,依此类推。订金使用由被申请人支配,每批货物出口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和海运提单,申请人即拨付剩余货款。被申请人保证申请人每吨550元人民币的毛利润。双方还约定以该协议书作为“售货确认书”的附件。

(二)从××号“售货确认书”及“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该笔蘑菇交易是由被申请人在国内组织货源,再由申请人将货物出口给被申请人。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申请人在收到信用证后,应支付300万元人民币作为购货订金。证据证明,该300万元人民币并未直接支付给被申请人,而是支付给海南××科技工贸发展公司深圳分公司。被申请人需要用款时,再向海南××科技工贸发展公司深圳分公司支取。

自1995年1月13日至1995年2月24日,申请人先后分3笔向海南××科技工贸发展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共计300万元人民币。被申请人于1995年1月16日从海南××科技工贸发展公司深圳分公司支取50万元人民币,1995年2月8日支取50万元人民币;1995年2月23日支取90万元人民币,1995年3月6日支取105.7万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在1996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承认其实收到申请人的购货订金295.7万元人民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合作出口了4次。第1次于1995年2月28日出口蘑菇罐头4800箱,计46吨,金额x美元,折x.65元人民币;第2次于1995年4月4日出口蘑菇罐头9584箱,计92.0064吨,金额x.95美元,折x.17元人民币;第3次于1995年4月22日出口蘑菇罐头950箱,计16.188吨,金额x.5美元;第4次于1995年5月18日出口橘子罐头1005箱,计15.05吨,金额5650.5美元。申请人就上述4批货物共结汇美元x.95元,折合x.82元人民币。

1995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曾致函申请人,提出增加300万元人民币的购货订金,并同意将申请人的毛利润每吨加到600元人民币,但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以后,被申请人未再组织货源出口,双方实际停止了该笔蘑菇的出口业务。

(三)关于蘑菇交易终止的责任问题,被申请人辩称,由于申请人将购货订金支付给第三人,从而延误了被申请人向供货商支付货款的时间。但本案事实表明,在申请人把购货订金3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海南××科技工贸发展公司深圳分公司后,被申请人多次从该公司提取款项,金额共计x元人民币,且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而且,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海南××科技工贸发展公司深圳分公司有延误支付购货订金的情形。至于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于1995年3月15日致函申请人,提出增拨300万元人民币资金买货,申请人未予回复。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五条规定,申请人在出完第1次30个柜的货物后,申请人应补齐300万元人民币的购货订金。而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共出了9个货柜的货物,远未达到“合作协议书”规定的数量。被申请人提出剩余货款是购货定金和实际货款的差额,与事实不符。因此,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至于被申请人提出由于申请人提供的报关文件有误,致使100吨货物未能及时通关出口,未能赶上海外客户的信用证的规定期限,经仲裁庭开庭调查,被申请人未能对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

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四)由于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终止该笔蘑菇交易,被申请人曾于1995年5月15日承诺在1995年6月底之前全部结清××号“售货确认书”项下的有关业务和款项,因此,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剩余购货订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申请人已结汇x.82元人民币。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有3份存有问题,因而,申请人未能办理x.23元人民币的出口退税款,申请人并提供了“关于外省发票函证未回的说明”。但仲裁庭注意到,该说明只是表明××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曾就该3份发票的真实性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但尚未得到答复,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提供上述3份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因此,仲裁庭认为,在计算申请人应得的出口退税款时,应纳入上述3份发票涉及的货款金额。申请人应得的出口退税款为x.82元×税率14.53%=x元人民币。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申请人应保证申请人每吨550元人民币的毛利润。申请人已出口货物169.2444吨,应得利润为x.42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已收购货订金x元人民币,减去上述申请人已收货款和出口退税款,再加上申请人应得的利润,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x.6元人民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虽已终止了该笔蘑菇交易,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上述款项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10.98%计,自1995年7月至1999年2月,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利息已达x.32元人民币,而申请人仅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损失x.1元人民币。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上述款项利息损失x.1元人民币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对于申请人因向被申请人追款而产生的差旅费x元人民币以及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x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应予补偿。

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x.6元人民币以及利息x.1元人民币。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

2.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补偿申请人因追款而发生的差旅费x元人民币以及律师费x元人民币。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

3.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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