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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海关”轮运费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98-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192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大连××运输公司(下称出租人)与香港××海外有限公司(下称承租人)于1996年10月31日签订的定租协议(x)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出租人于1997年10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山海关”轮运费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11月7日分别向出租人和承租人发送了仲裁通知,通知双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要求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独任仲裁员,并要求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明文件。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于1997年12月5日指定刘书剑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承租人于1997年12月10日提出反请求,并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办理了反请求的手续。

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2月1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出租人和承租人及其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事实问题分别作了进一步的陈述,就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当事人均在庭审要点上签字,对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没有异议,对组成审理本案仲裁庭的刘书剑独任仲裁员没有异议。庭后,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补充证明材料,仲裁庭给予了每一方当事人评论对方证明材料的机会。

仲裁庭认为,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庭审中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1996年10月31日,出租人与承租人以传真方式签订了定租协议。定租协议规定,由承租人租用出租人所有的“山海关”轮装载至少x公吨货物自中国鲅鱼圈港及青岛港运至埃及亚历山大港及地中海欧洲港口,承租人支付包干运费x美元,全部运费在扣除佣金(金额为全部运费的5%)后于出租人在最后装货港装货结束和签发提单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在收到全部运费前,出租人有权留置一套提单。承租人将该轮转租给转租承租人,转租合同规定,按实际装船体积每立方米32.50美元计算运费。

“山海关”轮于1996年12月8日在最后装货港青岛港装完本案X号提单项下货物铸铁管后,同日离港驶往卸货港亚历山大港。出租人与承租人就运费问题发生争议。

出租人提出,承租人迟迟不支付约定的运费,经出租人一再要求,双方通过协商于1997年1月3日达成《关于“山海关”轮问题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首先支付运费x美元,余额于1997年3月30日前支付(扣除5%的佣金x美元后为x美元),但时至今日,承运人仍未依约支付运费余额。

出租人要求仲裁庭裁决:

1.承租人依定租协议及双方1997年1月3日就有关问题达成的《关于“山海关”轮问题处理协议》中的约定,立即偿付所欠运费x美元;

2.承租人偿付因其拖延支付运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从1997年4月1日起计算);

3.承运人支付全部仲裁费;

4.承运人支付因本案仲裁而支付的代理费用6500美元。

承租人对应付出租人包干运费余额x美元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出租人提出反请求。

承租人提出,“山海关”轮于1996年11月28日抵达青岛后,由于货物体积超出协议约定,承租人于11月29日申请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贷方提供的铸铁管体积进行检验,商检公司出具的商检证书证明货物体积为5724.04立方米。承租人将商检证书交给出租人代理,并多次告知出租人应在收到承租人书面确认后才能签发X号提单给货主,并且必须按大副收据和商检证书签单,否则将给承租人及出租人本身带来严重损失。承租人还专派代表去大连与出租人主管人员叮嘱此事,但出租人后仍将X号提单签发给了发货人。X号提单未反映大副收据的记载和商检结果,在明知承租人未收到运费的情况下仍在提单上载明“运费预付”字样,从而使得承租人只能向转租承租人收取大副收据记载的3761.75立方米的转租运费x.24美元(扣除5%的佣金后),无法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获取差额转租运费x.89美元(扣除5%佣金后)。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1月3日签订的《关于“山海关”轮问题处理协议》,是在承租人受到要挟的情况下签订的。如果承租人不签订该协议,出租人则不发放X号提单,直接影响X号提单下货物的结汇。所以该协议违背承租人的意志,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属无效。在包干运费租船合同下,出租人作为船东向承租人收取包干运费,而承租人是以提单记载的重量/体积数向转租承租人或货主收取运费。出租人不依大副收据的批注和商检结果签发提单,未能将商检报告体积数体现在提单上,致使承租人无法依提单记载的正确体积数向转租承租人收取足额运费。

承租人要求仲裁庭裁决:

1.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转租运费损失x.89美元;

2.由出租人支付承租人该笔转租运费的银行利息损失(自装船完毕后第6日起计算);

3.由出租人承担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仲裁费;

4.由出租人偿付承租人律师费用人民币x元。

承租人在1998年1月21日的补充答辩意见中,在1998年2月27日的补充证据及1998年3月11日的补充意见中,进一步提出:

1.承租人与转租承租人的租约规定,运费支付方式为依提单记载的货物体积数乘以运费率计算,提单由出租人签发。出租人理应在签发提单时充分顾及承租人的利益,但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与转租承租人在X号提单项下货物体积问题上有分歧,仍不依承租人提供的商检报告所证明的体积数签发提单,损害了承租人的利益,对此应付责任。

2.我国《海商法》第73条规定,提单内容应包括“……重量或者体积……”这是一项选择性规定,应根据货物具体情况,重货时应在提单上注明重量数,轻泡货时应在提单上注明体积数。出租人明知货物的体积,仍未在提单上注明体积数,不仅与我国《海商法》的立法精神相悖,而且违反了航运惯例,出租人的行为没有以一个通情达理的承租人或船舶出租人的方式行事,其行为已对承租人按尺码吨收取足额运费造成损失。

3.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定租协议虽规定了出租人有权扣留一套提单,但出租人却扣留了无任何争议的X号提单,因此1997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山海关”轮问题处理协议》由于受到不合理压力的影响,意思表示不真实,应属无效。

出租人在1997年12月26日的代理意见书、1998年2月26日的代理书以及1998年3月6日的代理意见书中,反驳了承租人的反请求的主张,认为:

1.出租人作为船东,依约提供了适航的船舶并将约定的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的港口,应视为完满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相反,承租人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应赔偿出租人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在此次运输过程中,调整出租人与承租人以及承租人与其他关系方面的法律文件,分别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定租协议,以及承租人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转租租约和提单;提单的签发影响不了各有关方面之间依约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在承租人提交的大副收据上,X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体积是3761.75立方米,而所谓“具体数字以商检报告为准”,指的是留在深层脱落及外表划伤的货物的具体数字,并不是该票货物的具体数字。托运人提供的体积与商检报告记载的体积,究竟哪个准确,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3条的规定,承运人在提单上注明货物的重量或体积两者中的一项即可。出租人在提单上注明了货物的重量,符合法律规定。定租协议中没有规定出租人必须在提单上注明货物体积,出租人只注明货物重量而未注明体积的做法也没有违约。出租人依航运惯例签发注明“运费预付”字样的提单并不存在任何过失,因此使承租人无法行驶货物留置权,从而无法获得转租运费差额的主张不能成立。

3.定租协议规定出租人有权扣留一票货物的提单,并未规定只许扣留有争议货物的提单;双方并未就任何一票货物产生争议,而是对包干运费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因此无法确定应扣留哪一票具体货物的提单,出租人无权扣留X号提单的主张不能成立。出租人在承租人首先违约拒绝支付全额包干运费的情况下,扣留一票货物提单的做法符合合同规定,不能被称为要挟。

4.出租人没有义务牵扯进承租人与转租承租人的任何纠纷中,出租人得知承租人与托运人发生争议后,已拖延了有争议货物的提单签发,最后得知再不签发提单,将使托运人错过结汇期限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后,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及第72条的有关规定,在不违反合同的前提下,又由于大副收据上有批注,托运人提交了保函,出租人才签发了提单,从未受货主单方面提供的虚假信息的左右,出租人的这种做法无可非议。

二、仲裁庭意见

1.根据定租协议的规定,该轮包干运费为x美元,扣除5%佣金x美元后,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运费x美元。经查,承租人已于1997年1月8日向出租人支付了x美元,尚欠出租人x美元,承租人对此并无异议,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拖欠的运费x美元及其利息。

2.双方针对承租人的反请求展开了争论,争论的主要问题是:出租人是否应在X号提单上载明商检证书所载的货物体积;出租人在承租人收到转租运费以前是否应签发运费预付提单;出租人是否有权因包干运费未付而扣留X号提单。

双方提供的材料表明,托运人提供的X号提单项下货物铸铁管体积为3761.75立方米,商检证书记载的货物体积为5724.04立方米,出租人按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体积签署了大副收据,而在X号提单上仅载明了货物重量x公斤,并未载明货物体积。仲裁庭认为,该轮定租协议规定“出租人保证载货量至少为x公吨”,而未规定出租人保证载货体积为多少,亦未规定出租人应在提单上载明货物体积,在本案定租协议规定的包干运费的情况下,出租人根据定租协议的规定未在提单上载明货物体积而仅载明货物重量,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3条的规定。承租人因未收到按商检证书记载的货物体积所计算的转租运费为由向出租人提出反请求,理由不足。大副收据记载的“以商检报告为准”,指的是对货物外表损坏的记载,而不是指对货物的体积的记载。仲裁庭注意到,如果承租人能够证明该轮实际所载的货物体积即是商检证书记载的体积,承租人有充分理由根据转租合同向转租承租人主张按商检证书记载的货物体积计算转租运费的权利。

双方提供的材料还表明,大副收据于1996年12月8日签署,提单亦于该日签署,该轮于12月8日装货完毕并驶离青岛港。虽然承租人要求出租人不签发X号提单,但在托运人中国××技术进出口大连公司因结汇而急切要求的情况下,出租人于12月12日向托运人发放了X号提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2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根据该条规定,在该轮已经装货完毕并已经开航以后,出租人应托运人的要求,于12月12日向托运人发放了X号提单并无过错。本案定租协议规定的包干运费属预付运费,承运人与转租承租人达成的转租合同规定的转租运费亦属预付运费,出租人据此签发运费预付提单亦无过错,并不影响承运人根据转租合同所并入的1994年金康租船合同规定的留置权条款,对货物主张行使留置权。承租人所谓因出租人签发了运费预付提单而使其对货物无法行使留置权,使其未能收回转租运费差额,从而向出租人提出反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双方提供的材料还表明,出租人曾因承租人未向其支付运费而扣留了X号提单。双方签订的定租协议规定:“……出租人在收到全额运费前,有权扣留二套提单……”。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已于1997年1月3日就该问题达成了协议,而且承租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是由于出租人的要挟而达成的,承租人亦未提出出租人扣留正号提单对其未收回X号提单项下的转租运费差额的反请求有何影响,故仲裁庭认为勿需对此作出认定。

基于上述意见,承租人在本案中的反请求不能成立。

三、裁决

1.承租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45日内向出租人付清包干运费差额x美元,并加计自199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年利率为7%的利息。逾期支付,应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加计年利率为8%的利息。

2.承租人应在本裁决之日起45日内向出租人付清出租人为办理本案而支付的代理费人民币x元。

3.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反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元,全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已预付仲裁费人民币×××元,承租人已预付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元。承租人预付的反请求仲裁费已全部冲抵应缴的数额,尚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向出租人补付出租人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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