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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合薄膜生产线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88-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302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某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中国××技术贸易公司于1986年4月22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以及由申诉人与被诉人(卖方)外国××有限公司于1985年11月22日签订的850E-0062CJ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日本产复合薄膜生产线品质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与×××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与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书面答辩以及有关证明材料和技术资料,开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和辩论,以及对仲裁庭提出的问题的回答。其后,仲裁庭委托×××仲裁员赴设备所在地进行了实地调查。仲裁庭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中国××技术贸易公司受其用户常州××塑料薄膜厂之托,于1985年11月22日与被诉人(卖方)外国××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进口日本产复合薄膜生产线的一套850E-0062CJ号英文本合同。合同规定,这套生产线包括LM-01200型挤出复合机、H-120型分切机与AC-CW300型制袋机各一台,包括可供上述设备使用两年的零备件以及安装、试车、工厂培训及试车材料。同年11月23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中文本合同附件,合同附件内对设备备件的品名与数量、卖方需提供的技术资料、试车和试车前卖方需提供的材料以及有关买方用户的人员培训等问题,都作了规定。

1986年6月28日,全套复合薄膜生产线设备经上海运抵常州买方用户××塑料薄膜厂,申诉人根据合同支付了95%的价款,即87875000日元,其余5%的价款应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7月5日至7月8日,××塑料薄膜厂将设备安装就位,并电约被诉人派遣技术人员来厂调试。7月24日,申诉人、被诉人双方均派出代表在常州用户工厂现场进行调试,这次调试,发现设备的质量多处不符合合同要求,调试中,43KW1/2电机控制电器损坏,集成块及熔断器烧毁,调试中断。此后,双方就设备的质量缺陷及处理办法进行多次商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同年8月4日,中国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证书,检验结果为:木箱包装完好,经开箱对照装箱单及合同进行检验,发现挤出复合机生锈,少数部件损坏,分切机不仅生锈,且有不少废次品,制袋机导轨有3处缩孔,为次品,该机也多处生锈。此外,被诉人未按合同规定提供足够的零备件与资料,包括验收标准。检验证书评定,短缺和残损均系原装所致,应由被诉人负责。9月20日起,申诉人和被诉人再次调试挤出复合机,调试结果是:“材料复合外观符合要求,但剥离强度没有仪器进行测试,有待测试。”9月26日至30日,双方当事人代表又对分切机与制袋机进行调试,均未成功。10月8日,日本工程师更换了分切机的电气柜,该机能够一般运转。11月14日至19日,被诉人再次派员到常州××塑料薄膜厂对挤出复合机进行调试,未成功。但双方对设备调试不成功的原因,有不同的解释。

双方当事人于1987年1月13日至15日就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谈判,意见分歧。根据被诉人的建议,申诉人、被诉人及用户均同意将此争议提交仲裁,并于1987年1月15日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申诉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申诉的主要点是:根据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和双方当事人代表在用户工厂的多次调试,证明被诉人违反了合同,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主要是:1.被诉人所提供的挤出复合机、分切机、制袋机均不符合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的质量保证的要求;2.被诉人没有完全按期地全部地交付合同附件中所规定的零备件、资料和试车材料。

为此,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下列赔偿要求:

1.要求将LM-1200型挤出复合机、H-120型分切机和ACCW300型制袋机及所有零备件、资料等退还给被诉人。被诉人退还申诉人已支付的合同货款总额的95%价款,即87875000日元,并由被诉人负担退回三台机器及零备件、资料所引起的一切费用。

2.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试验费、变压器空载费、银行利息、工人工资、国内配套设备(包括基建)费用、利润、AC剂原料费等共计人民币1244745元。

被诉人答辩的主要点是:

1.申诉的事实不完整。

该争议并非是单纯的设备质量纠纷。在调试过程中申诉人未予良好合作。1986年10月8日,该套设备已全部调试成功,但用户拒绝验收。××塑料薄膜厂在技术力量非常薄弱的情况下,自己对调试难度最大、精密度要求较高的复合机T型模头进行拆卸,结果无法再调回到原来的调试点。日本生产厂家指出该T型模头非有专门技术人员不能重新调试好。因此,××塑料薄膜厂应自行承担责任。

2.仲裁请求不能成立。

复合机的所谓质量问题,是由××塑料薄膜厂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被诉人没有义务为××塑料薄膜厂对设备关键部位进行拆卸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要求退货是没有根据的。制袋机和分切机的退货理由是锈斑和导轨上的缩孔问题,对于衡量这两台设备的质量并非实质性问题。且锈班已清除,被诉人曾许诺对导轨上的缩孔导致的设备寿命问题和产品质量问题担保十五年。因此,申诉人要求退货的请求是没有根据。

根据以上事实,申诉人要求退货还款的请求没有根据,申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七项内容,合计人民币1224745元的请求也是不能成立的,且不说这些费用的计算问题。

就被诉人所知,1987年7月20日至7月24日复合薄膜生产线还在生产运转着,申诉人一面要求退货,一面进行生产,不管从法律上还是情理上都说不过去。

3.申诉人在执行合理过程中,缺乏合作。

根据以上事实,被诉人认为复合薄膜生产线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关于LM-1200型挤出复合机的质量问题,双方争论的主要问题是复合机T型模头、流延模是否调试成功。鉴于1986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调试情况报告中关于复合机的调试结果载明:“以上材料复合外观符合要求,但剥离强度没有仪器进行测试,有待测试。”以后有关T型模头的调试达不到最佳点,被诉人认为是由于××塑料薄膜厂自行拆卸复合机T型模头所致,申诉人也承认拆过。经仲裁庭现场调查,发现被诉人所提供的挤出复合机的使用说明书中没有T型模头调试的说明部分,致使申诉人无法按说明书正确进行T型模头的调试。因此复合机调试不到最佳点与此有关,而提供完善的使用说明书是被诉人的责任。鉴于申诉人的用户已将此机投入生产,因此申诉人的退货要求不能成立。仲裁庭在现场调查中发现设备质量上还有另外一些缺陷,如控制器有时突然停电,稳压器不稳,切刀滚出现沟槽等,给正常生产带来不少困难。因此,该挤出复合机应予减价5%。

2.关于H-120型分切机,经查,此机零部件陈旧次劣,尚未使用,也无法使用。被诉人严重违反了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卖方对产品质量保证的规定。因此,该分切机应予以退货。

3.关于AC-CW300型制袋机,经查,此机冷却刀漏水,导轨上有缩孔,光电控制有时失灵,这都是属于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需要通过更换有关零部件,才能投入正常生产。但被诉人未及时履行应尽的责任。仲裁庭认为,此机不应退货,应降价10%。

4.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试验材料费、变压器空载费、银行利息、工人工资、国内配套设备(包括基建)费用、利润、AC剂费用共计人民币1244745元。仲裁庭认为,这些赔偿要求根据不足,不予考虑。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LM-1200型挤出复合机应降价5%,即3477615日元,H-120型分切机应退货返还货款计8163700日元,AC-CW300型制袋机应降价10%,即935100日元。被诉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将上述三项货款之和扣除申诉人尚未支付的货款4625000日元后的余额计7951415日元汇付给申诉人。

2.申诉人应于收到被诉人退回的货款之后,立即将H-120型分切机退还被诉人,退还该机的运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应由被诉人承担。

3.被诉人应向申诉人补充提供LM-120型挤出复合机T型模头的调试说明书。

4.申诉人提出的其他退货要求和其他索赔要求均不予考虑。

5.本案的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40%,被诉人负担6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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