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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欣,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于2010年2月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4月14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4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被上诉人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1月4日,被告生一女孩李某,现随被告在其娘家生活,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五组合、沙发、茶具各一套、小五组合两套、梳妆台、茶几、大理石桌子、菜橱、29寸电视机、立体电冰箱、饮水机、洗衣机、风扇、烧水壶、VCD、钟表、茶壶各一个、高凳子、矮凳子各四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豫x号凯马货卡一辆、自行车、摩托车、电机、电风扇、煤气灶各一套,存款x元。

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O1O年3月26日裁定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豫x号凯马汽车予以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李某,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及义务,考虑到孩子现随被告在其娘家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是农民,虽然目前经营羊毛衫生意收入较高,但这种收入非常不稳定,故孩子抚养费的给付标准,仍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4806.95元的20%一30%计算,以每年给付1200元为宜,至李某18周岁时止。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豫x号凯马货卡一辆、自行车、摩托卞、电机、电风扇、煤气灶各一套,按便利的原则,且该货车的登记车主也是原告,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按双方均认可的价格即x元,应给予被告共同财产折款x元。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羊毛衫生意的存款累计x元,原告称其中的x元已用于进货,其中的x元已用于还款,其余款让自己花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离婚时原告仍应将存款的一半,即x元给付被告。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200元(自2010年起至2025年止);三、被告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行取回;四、原、被告的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8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80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共同存款x元银行帐户,只能证明当时的存款,而不能认定现在就有这么多存款,认定马凯货卡汽车价值x元与事实不符,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实物不符,判决共同财产折款x元显失公平,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对共同财产重新分割。

被上诉人冉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我们婚后一直经营羊毛衫生意,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原审查证的银行存款及共同财产属实,判决离婚及共同财产折价给付正确,所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钱并不多,上诉人上诉无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冉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对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共同财产折价x元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冉某某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感情破裂,双方已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其离婚及孩子抚养正确。原审审理中已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庭前应告知的法律文书均送达给了上诉人,且上诉人李某已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未提出异议,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二审中又提出原审程序不合法,其所提原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冉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经营羊毛衫生意,原审经向银行查询,有共同存款x元,该存款被上诉人李某支取,对此存款李某称有8万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但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将此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凯马货卡汽车一辆,其价值x元是双方认可的价格,该车一直由上诉人驾驶使用,考虑到被上诉人冉某某不会驾驶车辆,原审将此车判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将车的一半价款给付被上诉人冉某某适当。对于夫妻其它共同财产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李某给付被上诉人冉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x元,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李某所提共同财产分割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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