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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暖风机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时间:1986-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367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广东××投资公司和被诉人香港××公司之间分别于1984年12月10日和12月20日签订的GITIC-EE5341及GITIC-EE5368订购合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上述合约的争议案件。

本案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于1986年3月29日依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组成。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申诉、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被诉人未对申诉人提出的事实和要求提出任何答辩。仲裁庭于1986年4月16日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被诉人没有按通知到庭。应到庭的申诉人的声请,仲裁庭依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第28条的规定,进行了庭审。1986年9月1日,仲裁庭再次开庭,被诉人仍未按通知到庭,应出席申诉人的声请,仲裁庭开庭并宣读了裁决主文。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与被诉人分别于1984年12月10日和12月20日签订了GITIC-EE5341和GITIC-EE5368两份订购合约。两份合约的标的都是冷暖风机部件,交货期均为1986年2月底以前。前一份合约规定,被诉人负责进口10000套冷风机部件,包括:电键、风口罩、小马达座板和底座长螺丝,单价为13.00美元/套,合约总金额为130000.00美元;后一份合约规定,被诉人负责进口10000套冷暖风机部件,包括:上盖、底座、风叶片、小马达和电热丝,单价为16.835美元/套,合约总金额为168350.00美元。

合约签订后,申诉人于1985年1月15日通过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分别开立以被诉人为受益人的金额为168350.00美元的LC40850274号信用证和金额为130000.00美元的LC40850275号信用证。两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期均为不迟于1985年2月28日,有效期至同年3月15日止。后经双方同意,两信用证的交货期延至1985年3月30日,有效期延至1985年4月15日。

1985年3月30日,被诉人将GITIC-EE5341号合约的货物交广东国际联运有限公司发运,但没有按合约(11)条的规定向申诉人发出装运通知,也没有发运GITIC-EE5368号合约的货物。

被诉人发货后,开证行中国银行广州分行以货物发票经修改而未加盖修改章为由拒付货款。申诉人认为被诉人有违约行为,且银行单据与信用证有不符点,要求开证行退单拒付。但被诉人坚持要求申诉人收货付款,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有结果。申诉人遂于1985年12月9日向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申请仲裁。

申诉人在申请书中指出,被诉人违反合约规定的有关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

1.两份合约是冷暖风机的全部配套部件不可分割的总和。只有两个合约的零件全部到齐,才能装配成冷暖风机,但被诉人只装运GITIC-EE5341合约的部件,而没有装运GITIC-EE5368合约的部件。

2(香港)中国检验公司出具检验证书的日期是1985年4月1日,被诉人违反了合约第(8)F条所规定的由该检验公司出具装船前数量证书的规定。

3.申诉人没有接到过被诉人的装运通知,被诉人违反合约第(11)条规定;且随船转给申诉人的提单,其装船日期是1985年4月4日,而被诉人所提供的另一张提单的装船日期是1985年3月30日,这两张不同装船期的提单,有待认定真伪。

4.货物发票有两处修改而没有加盖修改章,这样的发票是难以认可的。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

1.由于被诉人未按合约规定日期交货,申诉人完全有权拒收;申诉人已多次通知被诉人在8月28日前来广州办理退货事宜,否则如海关依法处理该批货物,后果由被诉人承担;由于被诉人违约,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对其发运至广州的货物迅速处理,并承担仓租和各项费用。

2.被诉人赔偿申诉人56250.00美元。

3.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从1985年1月15日起至仲裁结束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并负责支付仲裁费用。

被诉人收到转去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后,未作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答辩。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本案的材料,开庭听取了到庭申诉人的申述并进行了有关的调查之后认为:

1.GITIC-EE5368号合约签订后,申诉人如约通过银行开出LC40850274号信用证,但被诉人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2.被诉人在双方同意的期限内发了GITIC-EE5341号合约的货物,但没有向申诉人发出装船通知,违反了该合约第(11)条的规定。

3.GITIC-EE5341号合约规定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LC40850275号信用证虽然是根据该合约开立,但又是独立于该合约之外的契约。开证银行不受GITIC-EE5341号合约的约束,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开证行根据信用证条款拒付与申诉人无关。

4.GITIC-EE5341号合约与GITIC-EE5368号合约虽然没有订明这两个合约的履行是互为前提的,但被诉人在1985年6月16日的一份报告书中提到冷暖风机的报价是“29.835美元/套,分两张合同执行”。可见作为卖方的被诉人完全清楚,要装成完整的冷暖风机,这两份合约的履行是缺一不可的。被诉人在只履行一个合约而不履行另一个合约的情况下要求申诉人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要求对申诉人是不公平的。

5.申诉人所称开立LC40850275号信用证130000美元的利息损失,因信用证未议付,利息并未损失。仲裁庭不支持申诉人关于赔偿银行利息的要求。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GITIC-EE5368号订购合约应即予终止。

2.GITIC-EE5341号合约的货物应退回被诉人。被诉人按海关有关规定自行办理退货手续,并承担由于该批货物在海关滞留而造成的后果及有关费用。

3.申诉人因被诉人不依期交货而蒙受的损失为56250.00美元,被诉人应予赔偿。

4.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因开立LC40850275号信用证而遭受的银行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5.上述第3项所述赔偿金额56250.00美元,被诉人应于1986年10月15日前汇交申诉人。

6.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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