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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5年1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0月4日生育儿子安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忍气吞声、委曲求全,那知被告得寸进尺,对原告的忍让视作懦弱,变本加厉的对原告进行殴打。2009年农历1月3日夜晚,被告再次无故殴打原告后,原告只好领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起诉离婚,后因法院调解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依然不做和好工作,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安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多次去原告家,原告不让见孩子,并非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不让对方承担抚养费。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花医疗费三万余元(其中借款三万元),原、被告应共同承担。2009年7月被告接到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应诉手续,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受害人x元的连带责任,该债务原告也应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安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09年1月28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同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23日撤回起诉后继续分居,同年12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未达成协议。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被柜、挂衣柜各2件,低组合柜3件,写字台、梳妆台、挂衣架、盆架、饭桌、茶几各1件,木椅1对,小凳子4把,29寸王牌彩电、水仙花牌洗衣机各1台,被褥14条,毛巾被13条,毛毯、床单各1条,另有孩子用小被褥8条。夫妻共同财产有:联想牌电脑1台、家庭影院1套、煤气灶1套,双方协商价格为1000元。

另查明,2009年3月5日至3月25日被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07元。2009年6月许昌市魏都区任建平等四人向该区法院对被告安某某等九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儿子现在虽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双方系同村近邻,相距较近,被告具有单独抚养儿子的条件和能力,孩子现在已满两周岁,考虑当地农村习俗,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被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自愿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予以准许。原告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送彩礼造成生活困难,再者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待许昌市魏都区法院作出判决生效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安某由被告安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负;原告韩某某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探视儿子安某,被告安某某予以协助。

三、原告韩某某在被告安某某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韩某某所有;在被告安某某家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安某某所有,被告安某某给付原告韩某某财产分割款8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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