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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丽霞,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1998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磊,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系同村,婚前被告常某外打工,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一个月,此后聚少离多。孩子出生后被告就出国打工,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原告母子的生活来源及孩子的学费全靠原告打工及原告娘家接济来维持生活,被告从未尽过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几年来原、被告从未联系过,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磊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现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不是被告有婚外情要再结婚,而是为了让妻儿过上更好的生活2001年底远走美国打工,虽客观上分居,但被告一直提供家庭生活及孩子的教育费用。被告通过回国探亲等方式努力与原告沟通,收效甚微,被告盼望家庭团聚,考虑到出国打工分居后,母亲生病,原告从未帮忙照顾。所以被告同意离婚。为了儿子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今后随被告生活对儿子生理及心理健康有利、方便,被告尽量让孩子有稳定的,和普通孩子一样的正常某活空间,被告可让儿子受到最好的教育,并会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快与儿子团聚,原告一直没有工作,不能为孩子提供更好的教育及生活所需。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磊,现在随原告在县城居住,就读于城关镇X街中心小学四年级。2001年12月被告去美国打工,2009年9月被告回国探亲居住数日。2010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就子女抚养未达成协议。经征求张磊意见,张磊表示愿随其母一起生活。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被柜1个,盆架1个,木椅2把,纱窗门X对。

另查明,南乐县X村劳动力人均收入为7114.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在国外打工,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孩子的意见,婚生儿子张磊以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儿子长期随原告一人生活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生活困难,原告要求给付经济帮助1万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磊由原告常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2010年起至2017年于每年的11月30日给付原告常某某子女的抚养费人民币2134元(7114.29×30%)。

三、原告常某某在被告张某甲家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常某某所有。

四、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常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元。

上诉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宗朝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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