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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陈某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西藏经理部工程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昌民初字第01号

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昌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男,汉族,现年48岁,农民,四川安岳县人,现住(略);

原告陈某,男,汉族,现年3l岁,农民,四川省安岳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汉族,现年35岁,系西藏昌都地区地委党校讲师,住(略)。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西藏经理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现年42岁,陕西省汉中市X镇县人,系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察雅县麦曲河电站项目经理部施工一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系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陆某诉称,1998年5月17日同被告方所属的察雅县麦曲河电站项目经理部施工一队签订了承揽X号、X号隧洞进口段工程的承揽合同,单价分别为每米3150.00元和3450.00元。实际完成工作量为X号洞233.9米,X号洞480米。原告又称在工程承揽期间由于被告方拖欠工程预付款和不履行《合同》中的义务致使其经常停工、窝工以及由于被告方指挥施工中的失误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乘原告方在危难之机同原告解除了合同,对工程进行了结帐、清算,为此原告方要求法院:①判令被告方立即与原告方进行承揽工程款的结算工作;②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其工程结算款(略).95元;③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被告方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17日签订了《麦曲河电站隧洞工程单项经营责任制合同》后,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低劣,并拖延工程建设工期,我方根据《合同》第7条的约定和《西安会议纪要》精神,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合同解除后与原告一起在电站指挥部、工地派出所及项目经理部的协调下,经过多次协商,在作出重大让步的前提下于2000年元月24日签署了《工程结算书》并于今年元月份分期将原告的最后工程结算款(略).00元支付给了原告,因此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履行完毕,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方同被告方于1998年5月17日签订了《麦曲河电站隧洞工程单项经营责任制合同》,并且原告方已于1997年9月就已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方确有因客观原因,如资金未到位造成拖延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但时间不长,而且资金到位后便及时予以了拨付,并在结算中还有超付的情况。原告方因自身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拖延工期等不利于该工程建设的情况后,被告方于2000年1月15日解除了同原告的承揽合同并及时同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款为(略).00元,双方均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予以认可。原告在工程结算后已陆某领取了(略).00元,尚有(略).00元未领。后来原告方反悔,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中的有些内容没有包括在《工程结算书》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略).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方欠原告结算款余款壹万肆仟元((略).00元)一次性付清;

二、考虑到西藏的稳定及原告方具体的生活困难,在法庭的调解下,被告方从人道主义和同情的角度出发,在结算让步的基础上,同意再一次让步,一次性支付原告肆万元((略).00元)人民币的生活补偿费;

三、本案诉讼标的叁拾伍万元((略).00元)的诉讼费柒仟玖佰陆某元(7960.00元)由原告承担;

四、以上被告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共伍万肆仟元((略).00元)人民币,在调解书签字之日在法院的监督下一次性向原告付清。

五、双方在调解书签收后,再无其它任何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昌林

审判员加永次成

代理审判员王华正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廖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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