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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赵某某与北京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宣民初字第07168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宣民初字第x号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饰进出口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诚,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永正,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研究员,住址同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诚,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永正,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1岁,(略)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闫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北京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告赵某某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赵某某诉称:我们与被告于2002年1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们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的泰然居A座七层X号商品房。总房款为x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我们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否则被告向我们支付已付房价款的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们向被告实际交纳了x元购房款。被告于2003年1月25日为我们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但至今未按约定为我们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经我们多次催告,其仍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为我们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向我们支付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办理产权证需要进行住宅、商业配套、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等多处面积的核实工作。此项工作牵扯部门多,工作量较大,如遇到面积不符情况更需要进行多次核实。泰然居原设计底商是二层,后改为三层,因面积出现误差,消防等无法确定,故目前住房面积无法核实,在此工作未完成前,房地局不给办理产权证。现我公司完全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产权证要到2005年6、7月份方能办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的泰然居A座X层703D号房屋,该商品房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2年8月31日前。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贰、叁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买受人需于出卖人书面通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提交所需全部税费及文件,否则出卖人不承担第十五条的违约责任。2002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在买受人提供齐全证件的条件下,保证一年内拿到产权证,三个月办好买卖立契。2002年8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购房款发票。2003年1月25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2004年2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购房款发票。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及支付违约金。本案审理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对于办证问题,被告表示要到2005年6、7月份方能办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入住手续、应交费用及补偿金额计算表、发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被告在购房合同中已就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期限及因被告责任致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现由于被告责任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被告除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备案义务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应由商品房的购买人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予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缺乏合同依据,且不符合上述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赵某某违约金一万七千三百一十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赵某某要求被告北京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二元由被告北京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佟华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永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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