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郝某、高某诉长春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3-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行初字第19号

长春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南行初字第X号

原告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X号(智残贰级)。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X号2委X组(系原告郝某母亲,郝某的法定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系二原告亲属)。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系二原告亲属)。

被告长春市规划局,地址: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德清,法律顾问。

原告郝某、高某诉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原告代理人姜某、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为其补办建设规划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规划手续。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告诉称:原告高某丈夫郝某佩遗留伪满时期建的民房1.5间(座落于本市X街,三义胡同X号)由二原告人继承,八十年代长春市整顿市容,由城建、产权部门和街道居民委员会三家工作人员动员原告将有照房屋拆除一间,同时答应为原告于1966年私建42.5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产权证,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无力交付40元补办费,所以未能办理产权证。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至今未予办理。原告认为:原告42.5平方米无照房屋应给予补办产权规划手续,理由是城建、产权等部门已承诺为其办理产权证,以补偿扒掉的原告一间私有房屋。另原告认为:原告42.5平方米无照房始建于文革期间,属历史遗留问题,按有关政策应予解决。由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至原告多次上访有关部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申请为其座落于西二道街X胡同交汇处无照房屋办理产权规划手续,经被告调查该房屋压占道路红线。根据《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在城市X区内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占用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校园、文化体育场地、历史和文物古迹保护地段、水源保护区、城市X区、市政公用设施和防灾(防洪、防震、消防、防空)设施、高某供电走廊等用地进行建设”的规定,原告无照房屋占压城市X路规划红线,违反城市规划,被告对原告申请不予办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无理要求。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意见,本合议庭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是否合法,起诉被告不作为和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是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均向本庭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长房权字(略)号临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高某在长春市X街X-X号有私有房屋二间,建筑面积34平方米,于1988年6月30日办理了临时房屋所有权证。2、长春市X区公证处(88)长南证字第X号继承权证明书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人于1988年8月13日经公证继承了被继承人郝某佩遗留的座落于长春市X街X号私产房1.5间,面积为16平方米。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高某于2001年9月26日补办了长春市X街X-X号地点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76.9平方米。4、原告补办产权申请书,证明:原告曾于2001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办理产权规划手续。5、原告高某上访信函复印件一份、被告关于“高某补办房屋产权事实处理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高某就办理产权规划手续一事向政府有关部门上访,被告曾于2002年4月10日答复不予办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能够反映原告房屋现状和申请过程等部分案件事实,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长春市X区X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复印件和补充证明材料及房地局产权处某管理所调验证件收据复印件以此证明政府有关部门承诺为原告建筑物办理产权证。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出自同一组织,内容相矛盾且又无政府相关文件明示承诺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丁富清作废浮房执照复印件等其它证据材料,合议庭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长春市X乡规划设计研究所测绘图纸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办理规划手续的建筑物压占规划道路红线一米。对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予以采信。另被告提供《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为被告不为原告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法律依据。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高某丈夫郝某佩遗留房屋1.5间、座落于长春市X街X胡同交汇处,1988年6月13日长春市X区公证处公证证明该房由二原告继承。1988年6月30日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该房办理了长房权字(略)号临时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8月10日原告高某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在上述房屋后侧自行建筑的建筑物40余平方米补办规划手续,后原告高某上访到市政府有关部门,被告于2002年4月10日答复市政府有关部门,不能为原告高某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原告以被告不作为为由于200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合议庭认为:原告在本市X街X胡同交汇处高某之私产房后侧的建筑物,初始建筑至2001年8月10日前原告未向任何部门提出建房申请,该建筑物也未经任何部门批准。不应视为合法建筑物。原告主张该建筑物属于文革期间自行修建是历史遗留问题,应予补办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没有法律根据。关于原告主张政府相关部门将其有照房屋扒掉而承诺为其非法建筑物办理产权予以补偿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即使上述事实成立,此种补偿方式无法律依据,原告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一节,被告不存在违法行政事实,原告请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进行建设”的规定,被告不为原告占压规划道路红线且无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物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合议庭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郝某要求被告长春市规划局为其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和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宽

审判员刘海燕

代理审判员李壮

二00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宇翔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