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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6-03-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雷民(一)初字第14号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雷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水族,农民,贵州省雷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周,达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42岁,苗族,农民,贵州省雷山县人,住(略)。

原告杨某诉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同年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小孩,我们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动手打我,经双方亲友多次劝解,但被告从未改过,后到村委、乡政府等有关部门调处均未果,故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5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开,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勇,现均在达地小学读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原告于2005年3月离开被告家至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子女王某开、王某勇的出生证明、达地乡X村民委证明、达地乡综治办证明、达地乡派出所证明、杨某能证言、李正刚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登记而结婚,但其婚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属事实婚姻关系。但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双方共同所生子女王某勇由原告抚养,王某开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望权。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忠华

审判员潘国宝

审判员李杰

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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