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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7-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丰刑初字第01359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小学文化,(略)。2004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朝阳区X村X号,入室盗窃被害人张某乙项链1条、戒指1枚指、手镯1只及人民币1000余元。

2006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胡大头”(另案处理)在北京市X乡X村的一个院子内,由“胡大头”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甲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朱某铂金(x)项链1条、玉坠项链1条、黄金耳钉1对、白银耳钉2对、突破牌手摇式手电筒1个,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594元。

2006年6、7月间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丰台区X村一出租房内,采用踹门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电脑主机1台、低音炮1个、小音箱2个。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600余元。

200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丰台区X村的一个院里,用自备钥匙开锁入室,盗窃事主何某某CECT牌N538型手机1部及格兰仕电饭煲1个,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27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又采用相同手段,进入该村被害人于某某家,盗窃黄金戒指1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朱某、赵某某、何某某、于某某陈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到案经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项链一条、戒指一枚、手镯一只及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89元,发还被害人朱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电脑主机一台、低音炮一个、小音箱二个,发还被害人赵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7元,发还被害人何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黄金戒指一枚,发还被害人于某某。

三、随案移送突破牌手摇式手电筒1个,发还被害人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威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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