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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泰鳄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年年高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7-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02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x),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X号(x)。

授权代表米歇尔拉科斯特(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北京市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泰鳄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铁路货运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年年高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年年高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朝晖,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欣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泰鳄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泰鳄公司)、被告北京年年高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年年高公司)、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城乡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程某某,被告泰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依星,被告年年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城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朝晖、姚欣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33年在法国成立,其于1933年4月27日在法国注册“鳄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成衣、衬衫等。迄今为止,我公司的“鳄鱼”商标已在192个国家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1980年10月30日,我公司在中国取得“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目前,我公司已在不同商品中注册“鳄鱼”图形商标共计12个。“鳄鱼”系列商品享有高品质国际名牌的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也引来国内外不法企业的大量仿冒。鉴于某我公司“鳄鱼”商标侵权的日益严重,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鳄鱼”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明确认定我公司“鳄鱼”商标为驰名商标。2005年4月初,我公司发现年年高公司在包括城乡公司等多家商场设置联营柜台,销售由泰鳄公司生产的侵犯“鳄鱼”商标权的商品。经我公司举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某总局海淀分局(简称工商海淀分局)对年年高公司和城乡公司依法进行了查处,查扣了部分被控侵权商品,并作出了行政处罚。根据工商海淀分局的调查,年年高公司已销售的侵权商品包括:服装4893件,销售金额x.11元;现有库存T恤衫2729件,羊毛衫61件,茄克衫745件,按平均零售价计算上述库存商品价值为x.01元。综上,泰鳄公司、年年高公司和城乡公司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行为不仅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同时破坏了我公司商业信誉,淡化并损害了我公司的“鳄鱼”品牌形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在《中国工商报》登报消除侵权影响;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含我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泰鳄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其辩称:原告指控我公司侵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于2006年6月变更为原告,原告不享有变更之前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在我国注册商标为12个,原告未明确我公司的行为系侵犯其哪个注册商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已投入市场;我公司所使用的“金鳄”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已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原告的商标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被告年年高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其辩称:我公司是通过合法渠道从丹阳好利来制衣有限公司购进的涉案产品,并在著名商场设置金鳄品牌专卖柜进行合法销售。我公司承认鳄鱼品牌,但金鳄品牌已于1983年就存在于某场,并且也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城乡公司辩称:1、不能确定“金鳄”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2、“金鳄”商标与“鳄鱼”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易混淆;3、我公司作为销售者,金鳄商品是由年年高公司提供的,在年年高公司进场前审查了其资质,并要求其提交商标注册证等文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即使“金鳄”商品构成侵权,我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索赔金额过高,年年高公司在我处经营情况不好,经营收入很少。我公司与年年高公司系联营关系,商品销售后,我公司只提取少量的销售额,扣除经营成本,基本没有收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

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衬衫公司)系生产服装及相关商品的法国公司。

1980年10月30日,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某局商标局颁发的第x号“鳄鱼”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服。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0年10月29日。1996年10月7日,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某局商标局颁发的第x号“鳄鱼”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腰带。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06年10月6日。1999年9月28日,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某局商标局颁发的第x号“鳄鱼”图形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物、衬衫、袜子、领带、围巾、鞋等36种商品。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09年9月27日。2004年1月21日,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某局商标局颁发的第x号“鳄鱼”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仿皮革、公文箱、书包、伞、腰包、小皮夹等42种商品。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上述4个注册商标,其中第x号注册商标、第x号注册商标和第x号注册商标的“鳄鱼”图形相同。

1999年4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某局商标局颁发商标(1999)X号文件《关于某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称“一、列入本名录中的重点商标是从各地工商行政管某机关及有关商标代理组织上报的材料中筛选出来的,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被侵权假冒比较严重且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注册商标。”《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第13页标有拉科斯特衬衫公司的“鳄鱼x”商标,主要使用商品为衣服、箱包。

2000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某局商标局颁发商标(2000)X号文件《关于某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调整)的通知》。该名录第15页标有拉科斯特衬衫公司的“鳄鱼x”商标,主要使用商品为服装、箱包。

《法国时尚100年》(2004年10月印制)杂志刊载了标注“鳄鱼”商标的T恤和球拍等图片。

2005年1月20日,中企商标鉴定中心出具中商鉴字[2005]第X号《商标法律咨询意见书》,就泰鳄公司在其服装产品上刻意隐藏金鳄商标中“金鳄”文字和波浪部分,突出鳄鱼图形,是否侵犯拉科斯特衬衫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出具咨询意见。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向中企商标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x元。

2005年3月16日,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代建强在北京市百货大楼购买了价格为198元的金鳄牌茄克衫1件,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某以公证,并出具了(2005)京国证发字第x号公证书,并开具了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据。针对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封存的金鳄牌茄克衫,其胸标只有鳄鱼图形,泰鳄公司否认该茄克衫是其生产,年年高公司称由于某标的部分线容易断,故其擅自拆除了胸标的部分图案。

2005年6月7日,拉科斯特衬衫公司变更名称为拉科斯特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6月20日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该局已分别核准第x、x、x、x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9月2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拉科斯特衬衫公司的第x号“鳄鱼”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3月13日,工商海淀分局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年年高公司从2004年8月初至2005年4月初,在城乡公司、北京菜市口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蓝岛大厦、北京市西单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设置联营柜台,销售“金鳄”品牌T恤衫等服装服饰。年年高公司在上述联营柜台销售的T恤衫、羊毛衫、茄克衫在胸前及领口上虽然使用了第x号注册商标,但在使用过程某突出使用了鳄鱼图形,淡化了商标的其他文字及图形,在夹克上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商标。年年高公司承认销售使用变形“金鳄”商标和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商标T恤衫、羊毛衫、茄克衫共4893件,销售金额x.11元。现有库存T恤衫2729件,羊毛衫61件,茄克衫745件,按平均零售价计算上述库存商品价值为x.01元。上述服装是从丹阳好利来制衣有限公司、丹阳圣柏制衣有限公司处进货,上述服装货款已付,由丹阳好利来制衣有限公司、丹阳圣柏制衣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上述由年年高公司销售及库存的“金鳄”品牌服装,其中T恤衫、羊毛衫胸前虽然使用了第x号注册商标,但在使用过程某突出使用鳄鱼图形,淡化了商标的其他文字及图形;在茄克衫上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商标。上述商品使用变形商标及单独使用鳄鱼商标,侵犯了第x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年年高公司开具的发票只注明“服装”,不能确定所销售的T恤衫、羊毛衫、茄克衫的数量和金额。在年年高公司销售的T恤衫中存在使用同色系“金鳄”商标的情况,对已销售的使用变形“金鳄”商标的T恤衫的数量无法确定。年年高公司的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工商海淀分局认定年年高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犯第x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T恤衫2729件、茄克衫745件、羊毛衫61件;3、罚款x元。

本案诉讼中,根据拉科斯特公司申请,本院到工商海淀分局调取了相关调查笔录、年年高公司出具给各商场的增值税发票、各商场的销售小票、丹阳圣柏制衣有限公司和丹阳好利来制衣有限公司给年年高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查处的服装样品。2005年6月14日的调查笔录载明:年年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夕华称,年年高公司在城乡公司第三经营处设置的联营柜台于2004年6月开始销售“金鳄”T恤等服装服饰,使用商标为第x号注册商标;城乡公司负责销售开票、卖场管某,实行流水倒扣。本院所调取的相关发票及小票表明:年年高公司的T恤衫进货价为200元/件、羊毛衫进货价为45元/件、茄克衫180元/件,给商场的服装价格约为220元/件,各商场对外通常打折销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某局海淀区分局查处的服装样品表明:泰鳄公司在其生产的棕色夹克衫的领子部位,突出使用了其注册商标的鳄鱼图形部分,而水波纹图形和“金鳄”文字是以服装本色的细线缝制上去的,并不容易辨别;在裤子的外挂裤扣上,泰鳄公司仅仅使用了其注册商标的鳄鱼图形部分;在羊毛衫左前胸部位,泰鳄公司仅仅使用了其注册商标的鳄鱼图形部分;在T恤衫的左胸部位突出使用了其注册商标的鳄鱼图形部分,而水波纹图形和“金鳄”文字是以与T恤衫颜色相同的深蓝色细线缝制上去的,很难辨别出来。

本案诉讼过程某,拉科斯特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索赔证据如下:1、工商查询发票共计110元;2、x牌2件T恤的购买发票及实物照片,T恤标价分别为590元、650元,折后购买价共计1178元;3、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及《价格证明》。梦田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称,其为中国境内的“x”鳄鱼商标(包括文字、字母、图案及其组合)的使用权人(服装、服饰),并在国家商标局依法许可备案;梦田公司在《价格证明》中称,其授权分销商批发价(以建议零售价为基数)为51%—52%之间。拉科斯特公司为证明其对两个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在庭审过程某当庭出示了刊载有涉案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的2006(29)期《商标公告》;在庭审之后提交了经过法国公证机关公证的拉科斯特公司变更其名称的登记资料。

在本案诉讼中,泰鳄公司为证明其商品拥有注册商标,“金鳄”品牌系知名品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x号“金鳄及图”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服装,有效期至2013年3月14日;2、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泰鳄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受让第x号注册商标;3、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局于2003年9月1日作出的《关于某x号“金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及相关附件;4、泰鳄公司与丹阳市圣柏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费用代付协议》。泰鳄公司当庭未能提供证据2附件所涉的全部广告费单据,故拉科斯特公司对无原件的广告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在本案诉讼中,城乡公司为证明其商品的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x号“金鳄及图”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年年高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拉科斯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拉科斯特公司确认其主张的索赔金额计算依据:T恤利润为650元的48%,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服装件数为8428件,故销售利润为x元,并明确其在本案仅主张索赔金额为100万元。

另查,庭审后拉科斯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申明其在本案诉讼中放弃关于某被告侵犯第x号和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这两个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相关商标注册证、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相关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京国证发字第x号公证书、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价格证明》、相关发票及实物照片、相关协议、《关于某x号“金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及相关附件、原告的声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拉科斯特公司是否享有第x、x号注册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

拉科斯特衬衫公司于2005年6月变更其名称为拉科斯特公司。其在本案诉讼过程某提交的经过法国公证机关公证的拉科斯特公司变更其名称的登记资料、刊载有第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的2006(29)期《商标公告》、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三组证据,已经可以充分证明拉科斯特衬衫公司仅仅是做了公司名称变更,其包括商标权在内的实体权利并未有任何变动,上述两商标也仅是注册人名义变更,故拉科斯特公司完全享有原拉科斯特衬衫公司注册的上述两商标的专用权。泰鳄公司关于某科斯特公司不享有上述两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泰鳄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享有的第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泰鳄公司虽然拥有第x号“金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是该专用权必须以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泰鳄公司应该按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正确、规范地使用该商标。根据本院从工商海淀分局所调取的该局扣押的金鳄公司生产的四种涉嫌侵权产品来看,泰鳄公司在上述服装商品上或突出使用了“金鳄”商标中的鳄鱼图形,而淡化了该商标中的“水波纹”图形和“金鳄”文字,或单独使用了鳄鱼图形。而该鳄鱼图形的头部、尾部朝向与拉科斯特公司的第x、x号注册商标中的鳄鱼头尾朝向相同,两鳄鱼图形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二者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上亦为相同,故泰鳄公司在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在一定程某上误导了消费者,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泰鳄公司在其生产的服装拉锁、外挂标签、内包装、外包装上均完整规范地使用了其注册商标,并且其注册商标“金鳄”注册商标本身亦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上述因素并不能改变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从而使得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这一事实,故泰鄂公司关于某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泰鳄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第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年年高公司和城乡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年年高公司和城乡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不仅应当审查涉案商品的制造商及进货渠道的合法性,还应当对其经销的商品是否规范使用商标及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合理的审查。而年年高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上述审查义务,城乡公司虽然举证证明其已经对涉案商品注册商标、营业执照等进场材料进行了审查,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局1999年、2000年《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鳄鱼”商标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为服装类销售占据一定比重的城乡公司理应知晓“鳄鱼”商标的知名程某,况且,城乡公司与年年高公司系联营单位,城乡公司对“金鳄”服装联营柜台实行流水倒扣,负责销售开票、卖场管某,故城乡公司对“金鳄”服装的商标使用方式亦负有较高的合理审查义务,而城乡公司仅对即将进场在联营柜台中销售的商品渠道进行初步的审查,显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主观过错明显。故本院认定年年高公司和城乡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商标的侵害,两公司均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消除不良影响。但由于某鳄公司、年年高公司和城乡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拉科斯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三个企业之间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和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故三个被告公司均应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拉科斯特公司要求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偿数额

本案中拉科斯特公司主张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年年高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乘以“鳄鱼”服装的利润所得出的数额来确定其受到的经济损失。为此,拉科斯特公司提交了梦田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以证明其利润,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合同等其他证据对其产品利润加以佐证,本院将参考《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侵权服装销售数量及相关票据,并依据三被告各自的过错程某、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及数量、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部分侵权产品在生产和销售环节的利润情况以及拉科斯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三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

拉科斯特公司为进行诉讼,支付了工商查询费110元和公证费1600元,此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故三被告应予赔偿。拉科斯特公司单方委托中企商标鉴定中心对涉嫌侵权的商标进行鉴定,该行为与制止侵权没有关系,亦非进行诉讼的必要条件,故本院对该项费用支出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泰鳄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被告北京年年高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二、被告广州泰鳄服饰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含诉讼合理支出),被告北京年年高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含诉讼合理支出),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拉科斯特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含诉讼合理支出);

三、被告广州泰鳄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年年高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工商时报》上分别或共同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未刊登声明的被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一十元(已交纳),被告广州泰鳄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被告北京年年高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两千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泰鳄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年年高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高雪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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