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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彼勒公司(CATERPILLARINC.)与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1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x.),住所地美国伊利诺斯州皮尔利亚市X街东北X号。

法定代表人x.x,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青松,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X镇韩田岩宕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泽琳,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被告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5日受理,经预备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志成、魏青松律师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泽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其系世界上最大的工程机械、建筑机械及其相关配套设备的生产商,连续数年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其于1981年在中国注册“x”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采矿机械、伐木机械、发动机。其于1982年在中国注册“C”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农业机械和通用机器。上述两商标经续展至今有效。原告在中国通过长期诚信经营标有该商标的产品,在业内已经获得极高的商业信誉。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在2005年4月8日查获了被告申报出口到叙利亚的使用原告上述商标的滤清器一百箱,价值4,166美元。上海海关法规处于2005年4月11日向原告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和同意,擅自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包括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C”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本案所涉滤清器,故被告对“C”图形商标的使用不构成侵权。同时,被告在滤清器产品上使用的“x”字样构成商标的合理使用。涉案货物系应叙利亚客户所需而生产,实际上被告并未出口,也没有其他销售,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法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

原告系一家按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组建和续存的公司,根据《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排名,其于2003、2004、2005和2006年分别列第223、209、163和159位。“x”文字商标由美国卡特彼勒拖拉机公司于1981年在中国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采矿机械。2000年12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卡特彼勒公司。1991年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十年。商标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发动机、伐木机械、采矿机械。“C”图形商标由美国卡特彼勒拖拉机公司于1982年在中国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农业机械。1986年12月12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卡特彼勒公司。1992年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十年。商标续展核定增加商品通用机器。上述两商标经再次续展至今有效。2007年1月5日查询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档案记载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C”图形商标于1979年申请,注册商品为农用机械和通用机器,国际分类第七类,类似群包括0701、0749。被告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滤清器、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制造、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在2005年4月8日查获了被告申报出口到叙利亚的使用“x”文字和“C”图形标识的滤清器100箱,价值4,166美元。滤清器(x)又名滤某器,是对燃油、液压油或润滑油等油品进行过滤的机器设备,主要用于提高电器用油的绝缘性能和润滑油的纯净程度。涉案滤清器呈圆柱型,高26厘米、柱底直径11厘米,外表土黄色。在柱面显著位置印有“C”图形标识,所占面积超过16平方厘米。在该图形标识之下标有三行显著字体,分别为“x”、“x”、“x”。其中“x”系涉案滤清器规格型号。在柱面上述图形与文字对应的另一面标有英文的产品安装指南。上述图形与文字均系深黑色。在圆柱体体表两面之间,附有粘贴可揭的银白色镭射标签,所占面积6平方厘米。该标签上印有白色“OK”标识,标签同时印有多行小字,内容均为“x.x-OK”。出口的该批滤清器包装纸盒盒体上印有大量“x”字样。盒体同时还印有“x”等文字。涉案滤清器系柴油滤清器,用于机械燃烧系统油体的过滤。上海海关法规处在查获上述产品后于2005年4月11日向原告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验货并确认是否侵权。2005年6月13日,上海海关法规处向原告发出《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告知对被告出口的该批货物是否侵犯原告“x”商标权不能作出认定,如海关自扣留上述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将对该批货物予以放行。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财产保全的措施。

x公司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企业,从事汽车轮胎、二手车和新车的汽车零部件以及机械零部件贸易。该公司在其本国注册ok商标,用于汽车零部件特别是滤清器上。2005年2月24日,该公司与本案被告签署销售确认书,就汽车滤清器达成总价为54,576.35美元的交易。其中,规格为x-5的汽车滤清器总金额为2250美元,规格为x的汽车滤清器总金额为4,480美元。x公司于2007年1月9日出具书面材料,证明上述销售确认书中规格为x的汽车滤清器系根据其寄出的样品生产,并由其授权被告在产品上使用“OK”商标。2005年5月15日,被告由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口叙利亚一批汽车滤清器,总价为47,846.35美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商务部网站打印材料、上海海关《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和《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原告产品实物、被告产品照片、被告提供的“C”图形商标档案、x公司主体证明、销售确认书、涉案产品实样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和翻译费收据以证明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62,720元,翻译费用1,600元。被告提出该笔律师费系由案外人而非原告支付,且数额明显偏高,翻译费也仅是收据而非发票,对该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该律师费发票由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给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并注明系卡特彼勒公司诉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的律师费。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的职员甄书琦当庭陈述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委托处理该公司在亚太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务,该笔律师费系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替卡特彼勒公司支付。原告支付的翻译费收据系由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出具的上海市社会团体单位统一收据,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62,720元和翻译费用1,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中国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程序取得的相应商标权,受中国法律保护,本案审理依法适用中国法律。原告是“x”文字商标和“C”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关于本案被告对“x”和“C”图形标识文字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评述如下:

一、涉案产品对“C”图形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在侵权诉讼中对商品类似与否的司法审查不同于商标审查、核准阶段的行政审查,也区别于商品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商品类别的划分。商品是否类似不是一个孤立和静止的问题,在侵权诉讼中对商品类似与否的司法审查应当比较和考量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进入市场的商业渠道和销售习惯等因素。原告“C”图形商标核准使用商品“通用机器”按照注册时的商品国内分类属于第九类,包括了液压滤油器等液压元件。从功能和产品用途上看,液压滤油器和本案所涉柴油滤清器均属于滤油器,二者的功能和用途都是对油体进行过滤,去除有害的杂质,以避免因油体污染对机械的液压系统或燃烧系统造成损害,二者的过滤原理和物理构造相近,区别主要在于过滤的油体不同。从生产部门和销售渠道来看,二者都是由滤清器生产厂家生产,有时同一家滤清器生产厂家在其生产的系列产品中就包括液压滤油器和柴油滤清器等不同类型的滤清器产品,并且将液压滤油器、柴油滤清器等滤油器产品放在一起销售,以便相关公众选择。此外,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相关公众对高知名度和强显著性商标的认知必然加大了实际混淆的可能。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液压滤油器和本案所涉柴油滤清器在本案侵权诉讼中系类似商品,在柴油滤清器上使用“C”图形标识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涉案产品对“x”文字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权只是在于阻止他人将其商品当作商标权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对商标的使用只是为了告知真相而不是欺骗公众,则应当予以准许。但是任何人均不得假借合理使用之名,违反商业诚实惯例,故意突出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部分,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经营与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某种商业上的联系。本院认为,鉴于滤清器规格与不同品牌或型号汽车之间存在对应关系,为便于相关公众购买,滤清器生产厂家可以在其产品上作出指示性说明,但是该说明必须出于善意,不能超出合理范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者产生联想。本案被告在滤清器产品中使用“x”文字存在以下情节:1、“x”在涉案滤清器产品显著位置以深黑色加粗黑体字呈现,其中的“FOR”在英文中有“为了”、“对于”、“因为”、“作为”等多种含义;2、上述文字紧靠在“C”图形标识之下,而该“C”图形标识系原告注册商标;3、涉案滤清器产品上所附镭射标签系粘贴可揭,底色为银白,其上英文字母亦为白色,且字体小;4、上述镭射标签上的x公司简称标记隐蔽,被告代理人经本院询问于当庭仔细辨认后亦未能指出;5、涉案滤清器产品上并无其他表示商品来源的标记;6、原、被告的滤清器产品外观相同、颜色相近。根据上述情节,被告在其生产的滤清器显著位置以较大的字体突出使用“x”文字,同时又未以相应方式如实表述产品来源,而且所附镭射标签系粘贴,可以较为方便地揭去,这种使用方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该产品的来源与“x”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而且不排除被告对此效果的主观故意。因此,涉案产品对“x”文字的使用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发动机,而本案所涉滤清器作为发动机的零部件与发动机属于类似商品。涉案产品对“x”文字的使用属于在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x”相似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据此,被告应对其生产涉案滤清器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其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并出口的辩称并不成为其免除民事法律责任的正当理由,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获得该境外企业关于涉案“x”文字及“C”图形商标的合法授权。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今后不得生产销售标有涉案侵权标识的滤清器产品,对其留存的涉案滤清器产品侵权标识亦应予以去除。涉案货物被海关查获后,原告未及时向法院申请采取措施。原告认为该批货物遭海关放行后已经出口,因此主张损害赔偿。被告则称海关解除扣押后其已将该批货物运回瑞安,同批出口标有“x”字样规格为x的滤清器遭扣押并经诉讼后已由司法机关处置,其余滤清器产品则在2005年5月15日由外港海关出口叙利亚。经查,本案所涉滤清器与标有“x”字样的滤清器合同货值共计6,730美元,出口合同总货值为54,576.35美元。被告在2005年5月15日出口的滤清器货值为47,846.35美元,该货值恰为上述两笔数据之差额。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将涉案滤清器出口,而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对此未能举证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鉴于涉案滤清器并未出口,其利润无从产生,也未对原告的市场份额产生影响,因此经济损失的后果尚未发生,故被告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翻译费等。本院根据案件性质、律师收费的现行规定、以及原告的实际开支等具体情况,同时考虑到本案系涉外诉讼代理,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二、被告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负担4,705元(已付),被告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5,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代理审判员徐俊

人民陪审员董怡娴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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