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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渣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百事灵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1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渣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响文,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事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劲,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昊,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渣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晟公司)诉被告上海百事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灵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8月18日百事灵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2006年10月24日和2007年2月6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渣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响文、百事灵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原委托代理人倪某一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渣晟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5日,渣晟公司与百事灵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百事灵公司为渣晟公司“钻石中国前台网站和后台管理系统”项目进行应用开发及界面设计,在2005年12月15日前全部开发实施完毕。合同签订后,渣晟公司先后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渣晟公司发现百事灵公司根本不具备开发和设计能力,至今未完成合同所规定义务,不仅拖延了时间,还给渣晟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工作被动。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渣晟公司与百事灵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百事灵公司返还渣晟公司支付的报酬人民币8,000元。

百事灵公司辩称:开发合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原因是渣晟公司多次变更设计要求以及做调整,增加设计内容,造成百事灵公司整个在开发过程中时间的延长。渣晟公司对履行过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百事灵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渣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事灵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总报酬人民币30,000元,分五期给付。百事灵公司按约完成工作,但渣晟公司不履行合同,仅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报酬,剩余报酬人民币22,000元经百事灵公司再三催要,渣晟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给付。渣晟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百事灵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渣晟公司继续履行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并支付百事灵公司技术服务报酬人民币22,000元;2、渣晟公司支付百事灵公司2006年8月18日以前的报酬滞纳金12,591元(2006年8月18日后的滞纳金按每日66元计算)。

渣晟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百事灵公司一再迟延履行合同,已经超过合理的期限和合理的限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依据,而百事灵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渣晟公司与百事灵公司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渣晟公司(甲方)委托百事灵公司(乙方)对“钻石中国前台网站和后台管理系统”项目提供应用开发及界面设计。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技术服务内容:运用php和x技术开发,具体内容详见附件一‘模块说明.doc’。”第四项“技术服务期限:界面设计、系统开发在2005年12月15日之前完成。(1)所有反馈意见甲方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乙方。(2)甲方的服务器及相关硬件及环境必须在平面稿确认后全部到位。(3)甲方在平面稿确认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供银行支付平台接口。”第六项约定:“本项目于2005年12月15日前全部开发实施完毕,拟定2005年12月25日项目全部验收,在系统模块说明的范某内提供自验收日起12个月免费前后台维护。”第二条甲方的权益第5项约定:“甲方有权监理整个委托项目的开发过程。”第四条约定:“验收标准和方式:甲方评审通过乙方提交的软件模块及相关的设计、开发、测试、维护、使用文档及源代码。”第五条约定:“报酬及其支付方式:(一)本项目报酬(服务报酬或培训报酬)叁万元整;(二)支付方式:(1)分期支付:3,000元,时间:合同签订时;(2)分期支付:6,000元,时间:界面及美工等的确定后;(3)分期支付:10,000元,时间:系统界面设计及后台管理系统搭建完成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4)分期付款:6,000元,后续工作完成及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分期付款:5,000元,时间:系统正常运行并验收后一个月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当日,渣晟公司支付开发费人民币3,000元。同年12月14日,百事灵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给渣晟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名称为“模块web页面功能设计说明.doc”。2006年1月24日,渣晟公司向百事灵公司支付开发费人民币5,000元。同年1月25日,渣晟公司通过x@x.com向百事灵公司的x@x.com邮箱发电子邮件,主题为“一些要求”,邮件内容为“能否改成象它那样,推荐给朋友这块比较好”,并附列了网址。

另查明:2006年9月20日,渣晟公司代理人刘响文向公安部门报案,称百事灵公司伪造渣晟公司中英文印戳。

原告渣晟公司提供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沪长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传真机上的日期和本机号码是可以设置变更的。

又查:2005年11月22日,渣晟公司与梁秉正签订聘用合同,聘请梁秉正担任本案系争的软件开发项目监理。梁秉正称:其作为渣晟公司监理,参与此项目美术设计最终审核、功能确认、开发过程审核、工作量确认及定稿等;看到过百事灵公司提供的相关网站设计资料(其中三页美工设计稿除外);2006年3月份,渣晟公司和百事灵公司对本案系争软件进行了检查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专家对被告百事灵公司开发的相关软件进行咨询和检测,专家意见为:系争软件基本完成时间为2006年2月底;软件基本功能已经具备,其中注册、登陆、购物、后台管理等功能基本完成;作为一个完整软件,系争软件还不具备。专家结论为:x软件只能是一个基本功能具备,但还不能成为产品交付的软件;部分功能需要完善和改进。庭审时,专家明确,百事灵公司开发的软件已经完成了系统界面设计及后台管理系统搭建。专家咨询和测试费用为人民币3,100元。

庭审时,渣晟公司称其公司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开发完成相关软件。

以上事实,由渣晟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银行划帐凭证、电子邮件、公安询问笔录和报案记录、公证书等证据,百事灵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相关网站设计资料、硬盘、电子邮件、聘用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咨询专家的检测意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从当事人之间来往的电子邮件、渣晟公司聘请的项目监理的证言以及支付款项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仍就系争软件的开发进行交流合作,当事人已经用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渣晟公司要求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直接认定百事灵公司违约的主张,与实际履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咨询结论,百事灵公司已按约完成了第二期工作,渣晟公司支付第二期大部分款项也可印证,因此渣晟公司关于百事灵公司不具有履行能力的说法也不成立。根据当事人来往电子邮件的时间、专家勘验的结果以及渣晟公司监理认可的检查时间等证据综合分析,当事人双方在2006年的2-3月份还就相关技术问题进行检查,尚有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之后双方发生纠纷,未就第三期工作进行验收,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因验收需要双方的配合与合作,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对方违约事实,故双方关于对方违约的观点本院均难以支持,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均负有责任。考虑到渣晟公司声称相关软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开发完成,且合同签订至今已经超过一年多时间,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故本院从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决定终止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同时,本院根据已查明的合同履行阶段的相关事实,结合专家咨询和检测情况,以及原告监理到庭作证的证言等情况,客观上百事灵公司已为本案系争软件付出一定劳动及支出,本院酌情决定渣晟公司在已经支付的款项基础上再向百事灵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渣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事灵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

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上海渣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百事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

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渣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海百事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上海渣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3.64元以及专家咨询费人民币3,100元,共计人民币5,493.64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渣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46.82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百事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4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寿仲良

审判员吴登楼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玮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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