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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被告上海某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上海某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与被告上海某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贸市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集贸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8月16日上午7时20分许,原告至被告处买菜,经过水产摊位前,因地上有一大滩污水,地面湿滑导致原告不慎摔倒受伤,无法动弹。后原告被路人扶起来报了“110”和“120”,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手术治疗。2010年1月左右,被告通过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了x余元,但原告的经济损失远不止这些,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4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417元,住院用品费3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630元,上述费用共计x.76元,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x.01元,扣除原告已获保险赔付x.12元,实际主张x.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集贸市场辩称,对原告陈述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摔倒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称因地面水多而摔倒不是事实,卖鱼摊位地面附近有下水管道,不会积水;而卖鱼摊位前地面湿也是正常的,原告摔倒是其自己行走不慎所致,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比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7日出具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日。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卖鱼摊位前不慎摔倒,致受伤。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摄片显示:右股骨颈骨折,伴明显缩短移位。同年8月20日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嗣后,原告通过被告申请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x.19元,经多次至被告处交涉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从事经营菜场的法人,应当及时对地面进行清理,保证地面的整洁、减少湿滑,以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作为消费者应更注重对自身财产及人身安全的保护,不能无限扩大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朱某已是年逾花甲的老人,身体情况以及行动灵便程度均不能与一般成年人等同,故行走应小心谨慎,尤其是途径较为难以保持干燥的卖鱼摊位时,更应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确在被告处因地面湿滑不慎滑倒,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未对其行走的道路尽到其注意义务,与其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本次事件的起因、经过及原告的损害后果,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15%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单据予以核实,本院认定医疗费为x.57元(含急救费)。该费用由被告承担15%计4511.6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9天,本院据此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扣除医疗费单据中伙食费234元,计146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15%计21.9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480元、鉴定费163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90日,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15%计405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单据金额为12元,本院予以确认,未提供凭据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承担15%计1.80元。关于住院用品费340元,该费用确系被告住院所需,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承担15%计51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15%计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退休,并按月领取养老金,原告未提供其退休后从事固定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生活造成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500元。原告已获得理赔款x.19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人民币4511.64元;

二、被告上海某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90元;

三、被告上海某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的15%,计人民币x.10元,扣除原告已获赔x.19元,实付人民币158.91元;

四、被告上海某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护理费人民币4480元的15%,计人民币672元;

五、被告上海某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鉴定费人民币1630元的15%,计人民币244.50元;

六、被告上海某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营养费人民币405元;

七、被告上海某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交通费人民币1.80元;

八、被告上海某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住院用品费人民币51元;

九、被告上海某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元;

十、被告上海某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

十一、对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人民币1118元,被告上海某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42元。(原告预付1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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