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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天意达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旭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11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恒天意达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嘉璐,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於飞,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旭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16#1B。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上海浦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工程师,住(略)。

原告上海恒天意达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旭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嘉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天意达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设计、制作、上传一个企业网站。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合同价款等,合同附件《网站建设任务书》还约定网站的文字应为中英文双语,并具备博客系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1,600元和首期制作费2,400元,但被告至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英文博客系统的制作。原告要求被告按约交付制作成果,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因技术能力的限制无法履行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3,200元,返还首期制作费人民币2,400元。

被告上海旭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须为原告制作中英文双语博客系统,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网站建设合同书》及其附件《网站建设任务书》、《网站建设周期计划》,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

2、网站建设费发票、付款凭单,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1,600元和网站制作费2,400元。

3、原告发给被告的公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4、录音资料,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包括被告无法按约完成博客的英文系统等。

5、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书》及附件,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已另行委托他人制作网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录音时未征得被告的同意,且可能经过剪辑,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排除原告为诉讼而制作的可能。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报价单3份,证明市场上中英文双语博客系统的开发费用。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取得录音资料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也未就录音资料是否真实完整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5由于原告新建的网站的确存在,且被告无其他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3份报价单因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建设网站,建设周期为15个工作日,开始日期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建设网站所需全部资料及美术设计稿的第二个工作日为准。合同金额为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计1,600元作为合同定金,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开始进行网站程序、数据库的开发制作时,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2,400元,在整个网站制作完成,并得到原告审核通过后,原告应支付合同金额的50%计4,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向被告提供建设网站所需的全部资料和美术设计稿件,并应在被告提交样站后的5个工作日及时验收乙方制作的内容,并出具验收确认书。被告应在原告提供完整的相关材料后按期完成网站的建设。验收标准为原告可以通过任何与因特网进行网络连接的计算机浏览被告制作的网站,进行验收并提出修改意见,原告在验收期内有权提出修改意见,被告在不违背网站建设标准的前提下应满足原告的修改要求,网站的验收期限为5个工作日。在合同附件一《网站建设任务书》中约定网站建设的具体内容为:1、中英文双语网站;2、会展信息及新闻发布;3、展览区位图发布;4、网上展厅;5、参展申请表、参观申请表;6、浏览者留言在线交流;7、广告发布系统;8、博客系统;9、200M动态空间(1年)。合同附件二《网站建设周期计划》约定网站建设周期为15个工作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天为第一阶段,根据网站设计稿制作网站页面框架;第2-10天为第二阶段,网站程序制作完成并提交上传;第11-15天为第三阶段,网站试运行。

2006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网站建设费4,000元。

2006年9月21日原告的员工王梅至被告处看被告制作的网站的情况,王梅向被告的员工张旭提出了有关文字排版、英文博客系统、网站上传的问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2006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公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9月20日之前完成网站建设,网站的文字为中英文双语,但被告未按时完成网站的建设,在互联网上无法搜寻到该网站;2006年9月21日原告派员与被告交涉时,被告员工张旭明确表态网站因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而不能达到原告的要求,且英文博客系统根本无能力建立;由于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在接到公函后的3日内双倍返还定金3,200元及首期制作费2,400元。被告收到上述公函后未予书面答复。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要求被告制作的英文博客是指博客系统中页面显示的栏目在中文文字后附上英文翻译,而被告认为所谓的英文博客系统是指博客系统内页面文字、提示信息、出错信息等都有中、英文显示,编码也应当是英文的,原告提出的要求不明确,使被告的理解发生了差异,原告的要求实际上是极其容易做到的。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网站建设周期为15个工作日,开始日期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建设网站所需全部资料及美术设计稿的第二个工作日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开始日期产生分歧,但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网站建设开始的时间。合同另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600元作为合同定金,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开始进行网站程序、数据库的开发制作时,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2,400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时间是2006年9月8日,被告开出发票是在9月7日,根据该约定及付款时间,被告开始进行网站程序等开发的时间在9月7日左右,那么被告完成网站建设的时间应该在9月20日以后,而并非原告所说的9月20日。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已经完成了大部分的工作,双方的争执主要在于博客系统的开发。被告作为网站开发方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应当将其对于中英文博客系统的理解详细全面地告知原告,而原告作为委托开发方也应当将其对于网站的要求明白无误地告诉被告,因双方均缺乏有效的沟通,导致双方对中英文博客系统的理解产生歧义而发生争执。同时,软件从开发到运行有一个修改完善的过程,对于原告提出的问题被告应当积极予以解决,原告也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时间,但被告没有积极采取妥善的方法解决原告提出的问题,而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即提出解除合同,并委托案外人重新建设网站,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虽然在合同履行中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于双方均未能及时沟通协商解决方案,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网站制作费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恒天意达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上海恒天意达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代理审判员倪某霞

人民陪审员董怡娴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汤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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