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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与湖北中科植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鄂民三终字第2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武昌珞珈山。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济亚,湖北珞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海峰,湖北珞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科植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泰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樊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东,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大学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科植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科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襄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济亚、潘海峰,被上诉人中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中科公司(原湖北泰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审被告武汉大学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该公司提供技术资料,致使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给该公司造成损失,武汉大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请求判令:由武汉大学向中科公司返还转让费20万元,并向中科公司承担损失赔偿和违约金20万元。

原审认定,1999年12月26日,案外人襄樊巨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与武汉大学签订50T/年高纯度魔芋葡甘聚糖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巨力公司向武汉大学支付了1万元定金。2000年6月,巨力公司、武汉大学、中科公司三方协商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巨力公司与武汉大学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巨力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中科公司享有和承担,后中科公司又与武汉大学重新签订了50T/年高纯度魔芋葡甘聚糖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武汉大学向中科公司转让其非专利技术,中科公司向武汉大学支付转让费30万元,其中第一笔20万元,于2000年6月30日前支付,武汉大学收到第一笔款起合同生效,在生产出合格产品后支付剩余10万元转让费;双方还约定,武汉大学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科公司提供下列技术资料:1、生产工艺要求及技术参数:2、自制设备及部件工艺要求和图纸;3、通用设备工艺要求;4、产品检验质量标准等。2000年6月22日,中科公司向武汉大学支付转让费19万元,加上巨力公司先期支付的1万元定金,共支付转让费20万元。武汉大学亦按照约定向中科公司提供了部分技术资料。2001年6月12日,武汉大学和中科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关于解除《高纯度魔芋葡甘聚糖合同》的协议”,约定于当日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解除后,中科公司要求武汉大学退还其转让费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中科公司以高纯度葡甘聚糖项目向国家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于2000年度得到批准,并得到国家无偿资助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科公司和武汉大学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签定合同后,均部分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因继续履行困难而协商解除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在解除合同的协议中并未说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中科公司称武汉大学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并要求武汉大学赔偿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科公司向武汉大学支付的20万元转让费,双方虽然未约定在解除技术转让合同后如何处理,但中科公司未使用武汉大学的技术投入生产,武汉大学的技术实际未受到损失,对于中科公司支付的转让费应予返还。中科公司得到国家无偿资助并不影响本案中双方技术转让合同的成立、变更和解除,武汉大学以中科公司得到国家无偿资助50万元而要求免除其返还义务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中科公司对国家的无偿资助非用于法定目的,且不上缴非法所得,原审法院另行处理。至于武汉大学还辩称中科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解除协议后就此20万元的转让费并未作出约定,中科公司于2005年1月14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向武汉大学主张权利,武汉大学于2005年3月16日向中科公司的律师提出拒绝中科公司的请求,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3月16日起算,至中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武汉大学的此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武汉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中科公司转让费20万元;二、驳回原告中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原告中科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武汉大学负担5510元。

武汉大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中科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起算诉讼时效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认为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又产生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是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武汉大学认为这是对合同解除性质的错误认识。(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受实际损失,只交付部分技术资料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移交技术资料后,被上诉人以该技术成果的所有权人名义申报国家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获得50万元资助,这本身就是对上诉人技术成果的占有使用;2、由于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技术成果申报国家创新基金,使上诉人丧失了申报的权利,也延误了该技术成果的产业化时间,致使该技术成果贬值;3、合同解除后,双方相互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的技术成果及相关资料。

被上诉人中科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双方在2001年6月协商终止了技术转让合同,在该合同上未约定可以不退还转让费、也未约定退还转让费的时间,其有权随时主张上诉人还款的权利,且只有在知道上诉人表明不退还转让费的情况下,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才能开始起算,故本案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未按约定转让技术,违约事实清楚,应当退还转让费。

上诉人武汉大学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是《决策参考》,欲证明原先省政府曾下批文专门成立研究小组研究开发涉案技术成果。中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是省委统战部文件,欲证明武汉大学将涉案技术成果转让给被上诉人产业化是遵照省委省政府指示精神。中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武汉大学是真实履行合同的;证据三是一份杂志《适用技术市场》的复印件,欲证明涉案技术成果研究成功,并获湖北省相关部门验收。中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武汉大学已转让了技术。证据四是《人民日报》及《湖北日报》的相关报道,欲证明研究已经成功,中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五是省政府关于表彰涉案技术的相关工作人员的通报,欲证明研究已经成功,并不是如中科公司所说的该技术成果不成熟。中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毫无关联性。

中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共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是三张火车票以及邮递单的收据和住宿发票。欲证明中科公司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武汉大学认为就凭这几种票据不能证明中科公司是来武汉要技术转让费的,而且住宿发票期限在火车票时间之前,住宿发票没有时间;证据二是康康口香膜可行性分析、天然无毒胶粘剂(木材用)简介以及一份检测报告,欲证明武大郑正炯教授提出以其他方式来抵偿技术转让费。这些资料都是郑正炯通过传真发给中科公司的,传真号为:0086+27+x,时间是2005年2月24日下午3点29分。武汉大学认为其不能证明是武汉大学提供的,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武汉大学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及被上诉人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之规定,均不属二审的新证据,且均为间接证据,无法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1、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泰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其企业名称由湖北泰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中科植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此节,上诉人武汉大学当庭表示没有异议;2、在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承认,上诉人武汉大学交付被上诉人中科公司(原泰美公司)的技术资料共三件,即武汉大学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成果名称为“高纯度葡甘聚糖的研制”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证据3(高纯度葡甘聚糖的研制的鉴定报告)以及设备清单,且当事人双方自合作到合同解除及起诉,中科公司从未生产出过一批次本案所涉技术的产品。

本院认为,中科公司与武汉大学根据巨力公司与武汉大学于1999年12月26日签订50T/年高纯度魔芋葡甘聚糖技术转让合同后,2000年6月巨力公司、武汉大学、中科公司三方协商签订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重新签订了50T/年高纯度魔芋葡甘聚糖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注明的签订时间为1999年12月26日,后一合同系本案当事人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合同的第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该合同于武汉大学在2000年6月收到中科公司第一笔款项(20万)之日起生效。依据该约定,中科公司于2000年6月22日向武汉大学给付了首笔款19万元,加上先前支付的定金1万元,共20万元,据此该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同时,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武汉大学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科公司厂内以正式文本方式向中科公司提供如下资料:1、生产工艺要求及技术参数;2、自制设备及部件工艺要求和图纸;3、通用设备工艺要求;4、产品检验质量标准。即武汉大学应在2000年7月2日前将上述技术资料交付给中科公司,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直至该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及起诉,武汉大学只向中科公司交付了成果名称为“高纯度葡甘聚糖的研制”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鉴定报告以及设备清单,上述资料只能证明有“高纯度葡甘聚糖的研制”这个项目的存在及理论上的可行性,根据这些资料是难以生产出合同所约定的产品的,即武汉大学所交付的技术资料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严重不符,直接导致了本案中中科公司未能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产品,已属根本性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合同双方于2001年6月12日再次以协议的形式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予以解除,故对违约责任一节本院不予审理。

上诉人武汉大学称一审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定性错误,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6月12日起算,而此案中科公司直至2005年7月20日才在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早已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科公司认为,合同解除时未约定退还转让费及退还的时间,其有权随时向武汉大学主张还款的权利,只有在知道对方不退还转让费的情况下,才知道该公司的相应权利受到侵害,该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01年6月当事人双方协商合同解除,该合同虽没有约定对转让费及其他内容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产生了相应的效力,《合同法》已授予了合同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及要求赔偿损失权利,上述权利属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合同当事人除非用明确的形式表示予以放弃,否则就有权就此权利进行主张;而在本案合同解除时,中科公司对该权利未予主张,也未明示予以放弃;且本案中中科公司与武汉大学解除合同时,既未完整系统地按合同约定接收武汉大学的相应技术资料,亦未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产品,武汉大学也未因合同的履行受到损失,根据公平原则,中科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武汉大学返还转让费。同时,鉴于该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中科公司在给武汉大学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武汉大学履行。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又产生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是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后中科公司于2005年2月24日向武汉大学发出一份律师函,该函要求武汉大学归还转让金、违约金共40万元,武汉大学于2005年3月16日回函予以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3月16日起算,而中科公司于2005年7月2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武汉大学关于中科公司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武汉大学又称其向中科公司移交技术资料后,中科公司申报了国家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获得资助,是对上诉人技术成果的占有使用,也使该技术成果贬值,中科公司应返还上诉人的技术成果及相关资料。对于此节,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均当庭承认武汉大学只向中科公司交付了成果名称为“高纯度葡甘聚糖的研制”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鉴定报告以及设备清单,且自双方合作到合同解除及起诉,中科公司从未生产出过一批次本案所涉技术成果的产品,因此武汉大学的技术实际并未投入生产、也未受到损失,关于中科公司向国家申请到的资助系其与国家的相关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成为武汉大学不予返还20万元转让费的法定抗辩理由。故武汉大学此节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中武汉大学未依约提交全部技术资料,中科公司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且从公平角度出发,武汉大学应当返还20万元的转让费,武汉大学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公正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上诉人武汉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新

代理审判员王俊毅

代理审判员徐翠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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