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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楼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23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林某某,男,1972两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康,南康市蓉翔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楼某某,男,1964两9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林某某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12日,楼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林某某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为甲方生产水洗裤,产品款号x,数量1130条,单价10.50元;二、质量要求:乙方必须按甲方所提供的尺码表、样衣及制作单缝制,每款必须先做好确认样,经甲方确认后方可生产;三、交货时间:2006年11月25日前;……五、结算方式及期限:装柜后一个月结清;六、乙方若不按时交货,延期一天按金额扣5℅,二天扣10℅;三天后按违约处理;……七、乙方若有不可避免的原因造成交货延迟,应及时征求甲方的书面同意;随意延迟货期造成不能随大货同行或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楼某某即组织生产,林某某也派了工作人员到楼某某生产车间进行监督。2006年11月27日楼某某将实际完成的834条裤子交给林某某,林某某在入库单上签字认可。林某某提供的样衣已完成搭枣、剪线工序,楼某某交付的834条裤子未完成打枣、剪线工序,该部分工作由林某某请他人完成。林某某同意将楼某某另外296条裤子发单给另一家服装加工商加工。林某某未书面同意楼某某延期二天交货。另查明,楼某某为林某某加工上裤头197条,每条加工费3元,合计591元。

原审认为,楼某某与林某某所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楼某某依照林某某提供的样衣进行加工,同时林某某委派了工作人员对加工情况进行了监督,楼某某所加工的834条水洗裤及197条裤头经林某某验收入库,应视为其已按林某某的订做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林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林某某所提供的样衣已完成打枣、剪线工序,而楼某某所提交的工作成果未完成这一工序,现林某某提出减去这一工序的工资是合理的,由于双方未约定这一工序的工资,宜以证人证实的每条减0.33元计算,即水洗裤加工费为10.17元/条。林某某提出由楼某某支付线款53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延迟二天交付工作成果问题,楼某某认为经过林某某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应扣除10℅加工费。对于林某某提出的反诉,认为质量验收以福建厂家为准,但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并未约定水洗裤的加工质量须经第三方验收问题,故林某某与第三方的合同对楼某某没有约束力,双方只对相互间的合同承担责任。关于质量问题,由于林某某实际已全部签收水洗裤,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林某某的反诉理由及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一、由林某某向楼某某支付加工工资8224.60元(834×10.17元/条-834×10.17元/条×10℅+197条×3元/条),此款限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林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155元,由楼某某负担50元,林某某负担1155元。

林某某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楼某某未按照加工合同的约定做好确认样即进行大批量生产,导致1130条x型水洗裤裤脚拉链缝制错误,使得该批货物无法出口。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派期龙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共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按834条计算),依照加工合同的第七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负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楼某某辩称,答辩人是严格按照上诉人的样衣来制作的,货物也交给了上诉人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以后入库,答辩人已按照加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加工义务,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11月12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1130条x型水洗裤,双方就单价、质量要求及交货日期等事项签订了《加工合同》。之后,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样衣进行生产。在被上诉人生产期间,上诉人将样衣取回。2006年11月27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交付的834条x型水洗裤签收入库。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人应依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本案中,上诉人依照《加工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样衣进行生产,在生产期间,上诉人将样衣收回,致使难以确认被上诉人所生产的水洗裤是否与上诉人提供的样衣一致。并且,在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7日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上诉人于同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入库单,当时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被上诉人所加工的水洗裤符合双方《加工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迪

审判员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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