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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与金昌市种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53号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地址: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昌市种子公司。地址:甘肃省金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有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粮食作物研究所)因与被告金昌市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粮食作物研究所于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6年9月22日根据粮食作物研究所的申请,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了保全和提取。2006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粮食作物研究所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及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粮食作物研究所诉称,其是“郑单958”玉米新品种的所有权人。种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甘肃省永昌县X镇X村擅自繁殖生产“郑单958”玉米新品种。种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种子公司立即停止繁殖生产“郑单958”玉米种子的行为;2、责令种子公司在《农民日报》等有影响的报刊上刊登启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0万元;4、限令种子公司销毁非法生产的“郑单958”玉米新品种种子;5、由种子公司承担因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诉讼、鉴定等发生的全部费用。

粮食作物研究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名称:郑单958;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培育人:堵纯信,品种权号:x.5;申请日:2000年8月22日;授权日:2002年1月1日。证明其享有玉米品种“郑单958“的植物新品种权。

证据2、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记载2005年11月23日,粮食作物研究所向农业部缴纳“郑单958”第5年的年费1950元。

证据3、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证书。记载2000年11月10日,粮食作物研究所培育的“郑单958”品种,已经第三届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定通过,农业部X号公告公布。

证据4、技术合同书。记载2003年12月24日,粮食作物研究所和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公司之间存在“郑单958”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年10月1日前支付年度使用费30万元。

证据5、河南省转让无形资产统一发票。记载2005年9月27日,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向粮食作物研究所交纳“郑单958”使用许可费30万元。

证据6、鉴定费收据。记载2006年10月30日,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收到粮食作物研究所检测费5000元。

经庭审质证,种子公司对粮食作物研究所所举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种子公司口头辩称,其在永昌县X镇X村没有繁殖“郑单958”玉米品种,但其与宋家沟村的三、五、六社签有繁殖其他玉米品种1200亩的合同,具体亩数不清,合同也没带来,繁育的玉米品种代号不太清楚,亲本由其提供。宋家沟村种植的“郑单958”是农民自发种植。请求驳回粮食作物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种子公司为支持其辩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甘肃省永昌县X镇X村三社X年11月6日的证明。内容是:金昌市种子公司在该社繁育玉米种金丰X号,没有繁育郑958,该社农民繁育的郑958系自发种植,与金昌市种子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粮食作物研究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粮食作物研究所与种子公司的诉辩主张及各自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种子公司是否侵犯了粮食作物研究所的植物新品种权。

经粮食作物研究所申请,本院在甘肃省永昌县X镇X村提取了相关证据,并对提取的玉米样品委托进行了鉴定,形成如下证据:

1、对刘庭锐的询问笔录。时间是2006年9月23日,地点在宋家沟村X村民刘庭锐家中。刘庭锐的陈述主要是:家中种了6亩“郑单958”,种子是金昌市种子公司提供的。合同是以社的名义集体签的,村子附近大概签了400亩。

2、2006年9月23日,保全证据5张照片。⑴刘庭锐的身份证照片,记载刘的住址是甘肃省永昌县X乡X村六队;⑵刘庭锐家院子里堆放玉米的照片;⑶法院取证人员在刘庭锐家中提取玉米的照片;⑷法院取证人员和刘庭锐在刘家院中的合影;⑸法院取证人员在宋家沟村发现黑板上的通知照片,载明:“各制种户,公司通知8月20日前必须把滩上的父本彻底干净砍除……,造成后果者责任自负,金昌市种子公司,8月16日。”其中制种农户一栏有“刘庭锐0.9”亩的字样,与询问笔录刘庭锐的签字相同。

3、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2006)京农科玉检字第X号检测报告。检测过程为: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种子质量检测室工作人员分别将送检样品和标准“郑单958”充分混合,各随机提取10粒种子,利用40对SSR引物进行了DNA指纹技术鉴定。鉴定结果为: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编号为“(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53—X号”的送检样品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供的标准“郑单958”之间未检测出差异,两者属于同一品种。

经庭审质证,粮食作物研究所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种子公司对检测报告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检测所抽取的样品,不能证明出自该公司在宋家沟种植的地里。对询问笔录,认为被询问人也是“郑单958”的种植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缺乏印证。对现场取样和黑板上通知的照片,认为黑板上的通知无法证明是其所写,且是针对“郑单958”的,现场取样照片不能证明所取玉米来自其育种的地里。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粮食作物研究所为“郑单958”玉米杂交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的品种权号为x.5,申请日为2000年8月22日,授权日为2002年1月1日。2003年12月24日,粮食作物研究所与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合同书”,约定:粮食作物研究所许可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种子,许可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年使用费金额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2005年9月27日,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向粮食作物研究所交纳“郑单958”年使用费30万元。

2006年9月23日,经法院工作人员询问,刘庭锐证实,其所种植的“郑单958”玉米品种,种子系种子公司提供。宋家沟村黑板上署名为种子公司的通知说明种子公司在宋家沟村繁殖玉米,被通知者包括刘庭锐。本院依据粮食作物研究的申请,在刘庭锐家中提取玉米样品并封存,封存袋编号为(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53-X号。经本院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鉴定,结论为:编号为(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53-X号送检样品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供的标准郑单958之间未检测出差异,二者属于同一品种。

种子公司提供宋家沟村三社证明,以证实该村有农户自发种植“郑单958”玉米,其与该村三、五、六社签订了繁育其他玉米种子的合同。刘庭锐为六社村民,种植的是“郑单958”玉米,署名种子公司的黑板通知上有刘庭锐名字。种子公司虽说明其繁殖的为其他玉米种子,但未提供繁育合同,也不能说明玉米种子代号及繁育亩数。其提供的宋家沟村三社证明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有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宋家沟村委托农民种植的玉米是其他品种。刘庭锐的证言与黑板上的通知及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种子公司在宋家沟村委托农民种植玉米种子,所育玉米种子的品种为“郑单958”,而非别的品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粮食作物研究所于2002年1月1日获得“郑单958”玉米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其作为“郑单958”玉米的品种权人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不得擅自生产繁殖或销售该品种。粮食作物研究所提交的“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年费缴纳收据、审定证书、技术合同、使用许可费发票及本院询问刘庭锐的询问笔录和检测报告,均证明粮食作物研究所属“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所有权人。种子公司在未经粮食作物研究所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永昌县X镇X村繁殖、生产“郑单958”玉米,侵权事实成立。种子公司抗辩其未侵权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种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粮食作物研究所依据其植物新品种权而享有的品种独占权及财产权,并造成经济损失,对此种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种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不能确定,粮食作物研究所因侵权所受损失亦不能确定,但粮食作物研究所为维护“郑单958”的市场份额和寿命、商誉等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种子公司的行为给粮食作物研究所造成的损失和侵害可以预见。粮食作物研究所提供了其与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所签“技术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的应缴年使用费为30万元,河南农科院种业公司已向粮食作物研究所交纳了该笔费用。粮食作物研究所主张按其与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技术合同书中约定的“郑单958”年度使用费30万元的1倍确定赔偿数额,要求种子公司据此赔偿损失。综合本案情况,本案以已交1年许可使用费的1倍为依据予以赔偿,较为客观公正。对于粮食作物研究所所提的刊登启示消除影响及销毁侵权种子的诉讼请求,因种子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足以弥补粮食作物研究所所受到的损失,且种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只发生在宋家沟村,范围较小,因此,对粮食作物研究所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种子公司所提宋家沟村三社证明,由于种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与宋家沟村三、五、六社存在繁育其他玉米品种的合同,及合同所涉其他玉米品种是否属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所以本院对种子公司所提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㈠、㈦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参照农业部《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昌市种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享有的“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昌市种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经济损失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鉴定费5000元,共x元由被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承担。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川

代理审判员陈新

代理审判员李佳珉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孔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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