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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与施某某、李某某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8-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2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甲,男,1954年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某乙,男,1977年9月生,汉族,住(略)。系赖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黄永海,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男,1965年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金山,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54年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学财,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某甲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在信丰县X镇X街商城脚X号房屋,原系信丰县房产公司所有。1992年元月,被告李某某及其家人承租该房。1993年间,原信丰县房产公司通知承租户,因住房改革,需将房屋由出租改为出售,承租人具有优先购买权。

1993年12月30日,信丰县房地产公司与署名“赖某甲”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同年12月31日,在《信丰县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上所登记的“嘉定镇X街南城脚X号房”的产权登记人为“赖某甲”。1994年3月21,被告李某某领取了南城脚X号房产权人署名为“赖某甲”的房产证。此后,被告李某某继续管理、使用该房。1995年4月23日,被告李某某将南城脚X号房转让给被告施某某,双方签订了《转让房产协议书》,被告李某某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予被告施某某持有。此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施某某占有、使用、收益至今。2007年5月间,南城脚X号房涉及拆迁开发。被告施某某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召集赖某甲、李某某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赖某甲发现南城脚X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其本人的名字,便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同年10月18日,原告以该房屋系其岳父为其购买的,房产证由李某某代领并保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施某某退出非法侵占的南城脚X号房屋,并返还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支付房租x元;2、被告李某某对前项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赖某甲提起的是房产权受到侵害之诉,原告只证明其具有合法的房产权及被告方实施某侵权的事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纵观本案,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房产权持有异议,认为房产证登记原告为产权人是无效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虽登记为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原告既不是通过买卖所得产权,又没有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原告主张系其岳父出资购买没有证据证实),讼争房屋又从未交付给原告行使物权,房产证登记原告为产权人是没有合法根据的,房产登记过程中违规,该产权登记行为无效,即原告不具备合法的产权人身份,故原告以讼争房屋产权人的身份提起侵权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发生的法律事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某前,因该法不具有朔及力,双方当事人引用我国《物权法》有关条文来支持各自的主张,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117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赖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邮寄费60元,合计人民币425元由原告赖某甲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赖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本案是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确权之诉案审理不当。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基本原则。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并判令施某某退出非法侵占的南城脚X号房屋,交还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并支付租金x元,李某某对租金x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施某某答辩称:只有合法的“权”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审查赖某甲主张的房屋权属问题,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民法原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赖某甲是否合法取得讼争房屋产权是本案的焦点,一审就这一问题进行审查没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赖某甲未支付购买讼争房屋的价款,未合法取得讼争之房屋的产权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赖某甲为证明讼争之房屋系其岳父为其购买的,提交了江义芬、刘国机、黄佑华、王义妹的《证词》各一份,张泉萍、张荣芬的《自述材料》一份。

赖某甲为证明其未要求调至县城工作,提交了盖有信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

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赖某甲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1、赖某甲的岳父张文宾原系信丰县粮食局退休干部,于2001年去世。赖某甲的岳母江义芬,现年78岁,住信丰县小江圩。2、张文宾、江义芬夫妇生有四个女儿,即长女张荣芬(在新余工作)、二女张清兰(系赖某甲之妻,在信丰小江新庄小学工作)、三女张心莲(在信丰小江粮管所工作)、四女张泉萍(在新余工作)。3、江义芬现随三女张心莲生活。4、信丰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档案载明:嘉定镇X街南城脚X号房屋所有权人姓名:赖某甲,产权来源:购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胜利街南城X号房屋所有权人赖某甲,所有权性质私产,领证人李某某,领证日期1994年3月21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之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姓名虽为上诉人赖某甲,但因该房屋档案载明产权来源为购置,因赖某甲未出资购买该房屋,故不能认定赖某甲已通过买卖法律行为而继受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二审期间,赖某甲为证明讼争之房系其岳父张文宾为其购买的,提供了江义芬、刘国机、黄佑华、王义妹的《证词》各一份和张泉萍、张荣芬的《自述材料》一份及盖有信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但因被上诉人施某某、李某某对赖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且江义芬、刘国机、黄佑华、王义妹、张泉萍、张荣芬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赖某甲对江义芬、刘国机、黄佑华、王义妹《证词》、张泉萍、张荣芬《自述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述《证词》和《自述材料》的内容,不予采信。赖某甲提交的盖有信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仅能证明1992年至1995年期间赖某甲的工作调动情况,不能证明讼争之房屋是其岳父张文宾为其购买的。赖某甲既未持有讼争之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又未占有、使用、管理过讼争之房屋。因此,赖某甲提出讼争之房屋是其岳父张文宾为其购买的,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由李某某代领并一直由其保管的证据不足。赖某甲不具备讼争之房屋合法产权人的身份,其主张施某某退出南城脚X号房屋、返还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支付租金x元并由李某某对施某某应支付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上诉人赖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赖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方平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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