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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某

时间:2008-07-30  当事人: 黃某   法官:法官阮雲道   文号:HCMA168/2008

 
HCMA16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6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1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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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黃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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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6月26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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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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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7 年4 月24 日下午約3 時11 分 ,上訴人駕駛私家車(車牌FJ8272),在九龍青衣青敬路近燈柱BC0499 號與青衣城出入支路交界,跟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的公共巴士(車牌LE8978),發生了兩車相撞的交通意外。(見上訴綜卷第 4 頁;承認事實第 2 段)

2. 上訴人因這事故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經審訊後於2008 年1 月15 日,被主審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被判罰款5,000 元及停牌6 個月。(見上訴綜卷第 8 頁;定罪證明書)

3. 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案情

4. 根據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控方案情如下:

「3.   2007年4月24日下午3時11分,證人(一)林振權駕駛着公共巴士LE8978(簡稱“旅遊巴”)沿青衣城出入支路(後稱“支路”)左二線,以時速20公里向青敬路交界處行駛(見草圖P3),當旅遊巴距離交通燈兩個車位遠時,他看到交通燈是綠色,因此他保持着20公里時速,駛出交界處,但隨即右方有一私家車駛來,其左車身與旅遊巴的右車頭發生碰撞,私家車更打『白鴿轉』 ,最後其車頭對着旅遊巴車頭(見草圖P4),兩車均有損毀。

4.   在盤問下,證人(一)同意由支路駛出青敬路交界前,他曾減速。他稱其右方的兩條石柱(見D1相片7),在某程度上阻礙其視線,他駛至路口時,上訴人的私家車已駛至。證人(一)在P6草圖上,繪畫了旅遊巴在碰撞發生時的位置。

5.   證人(二)余仲偉為旅遊巴上的乘客。當天他與妻子從青衣機鐵站登上旅遊巴回家,即青衣曉峰園。他坐在司機位後第一排近通道位置,因此他能清楚看到車前的情況,視線不受阻隔。他看到旅遊巴在支路左二線,以時速20公里行駛,當旅遊巴距離近交通燈的白界線有20米遠,燈號為綠色,之後,他便轉身與坐在後排的妻子交談,但隨即旅遊巴右方被猛烈撞擊,他被拋到地上去,他立刻起來,協助其受傷的妻子及報案。碰撞發生後,他再沒有留意交通燈的顏色,他只見私家車打『白鴿轉』後停下來。他不認識兩位涉案司機。

6.   在盤問下,證人(二)估計從他最後望綠色燈號至兩車有碰撞的時差約是2秒。」

5. 根據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辯方案情如下:

「7.   上訴人於案發當天駕駛着私家車FJ8272沿青敬路南行左一線,以3擋及時速20-30公里行駛,當時他距離交通燈還有110-120米的距離,燈號為紅色(見D1相片1)。當私家車距離路面白界線20米時,燈號已轉為黃色,他以4擋及時速40-50公里,打算衝過白界線。但當駛近白界線時,他看到旅遊巴從支路駛出,他未及剎掣已發生碰撞,其私家車損毀情況可見於P2相片19。旅遊巴並沒有剎車及減速,他估計旅遊巴速度為時速40公里。在這事件中,他並無『衝燈』 ,當私家車離白界線5米時,交通燈是綠色。當天曾下微雨。」

裁判官的判詞

6. 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有以下的判詞:

「8.   在考慮及評估證供之前,本席得知證人(二)及上訴人過往也有超速記錄。除此以外,上訴人過往駕駛記錄良好,故此在評核他的犯罪傾向性及可信性時,會作出有利的考慮因素。

9.   證人(二)為本案的獨立證人,他並不認識兩位涉案司機,在本案中,他並無個人利益,他缺乏誘因去偏幫證人(一)或誣揑上訴人。他對於整個事件中所見所聞所作的事情描述清晰確切,絕不含糊其辭,所言均合情合理,並無犯駁之處。在仔細考慮過整體證供後,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完全信納他的證供。據他的證供,在碰撞發生前兩秒,他看到管制證人(一)車輛方向的燈號為綠色,故本席要考慮此兩秒後的燈號是甚麼顏色。

10. 從獲承認有關交通燈號轉變的事實,已詳列在P1證物第6及7段,簡言而之,此交界處的交通燈號是分為四組設定階段,作一個循環。

11. 對於由運輸署所編制的燈號操作圖,控辯雙方同意呈堂成為證物P5。本席有細心分析此操作圖,發現圖中的階段 A至D,相當於P1證物第6段所描述的四個階段。

12. 因證人(一)與上訴人均堅稱管制其方向的交通燈為綠色,故操作圖的階段D並沒有出現,燈號設定由階段C回到階段A,再循環下去(見P1第6(iv)及7段)。

13. 在此案中,控方證人(一)及上訴人各執一詞。證人(一)所指的是P5操作圖的階段C,箭咀4代表管制支路的交通燈(即證人(一)方向)。而上訴人則稱是階段A,箭咀1代表管制青敬路南行的交通燈(即上訴人方向)。

14. 本席把1號及4號燈組,與P5上的棒形圖[1]作相對照,發現若1號燈為綠色,4號燈組為紅色,反之亦然。

15. 據證人(二)的證供,他看到綠色燈號,便轉身與後座的太太交談,隨即兩車發生碰撞。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綠色燈號已亮着多久,但就算本席假設其觀察的綠燈為最後一刻的綠色燈號 ,下一刻便轉為黃燈 ,從P5棒形圖示,當4 號燈是黃色時,此黃燈為時3秒鐘,1號燈仍是紅色,故本席可得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駕駛其車輛過交界處時,是『衝紅燈』 。

16. 證人(二)的證供完全支持了證人(一)的證供,及反駁了上訴人的證供,故本席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

17. 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即紅燈亮着時駛過交界處,其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合格謹慎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及合格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他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18. 本席考慮過全盤證供及辯方的陳詞後,滿意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

19.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 上訴人代表大律師馬維騉提出以下三項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成的基礎是建立於她裁定上訴人在關鍵時刻是『衝紅燈』 。這個裁斷是不穩妥的,理由如下:

a)    裁判官錯誤地過份依賴第二證人的供詞,即第二證人估計,從他最後望綠色燈至兩車相撞的時間,約為2 秒;

b)    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這個估計(2 秒時間),只不過是一個粗略的估計(第二證人說『大概』),而且與兩位控方證人所稱,第一證人是以時速約20 公里(即每秒約5.55 米) ,駛過白界線(約20 米)之後才發生碰撞,這一個說法明顯不符;

c)    況且 ,根據雙方同意呈堂的運輸署所編制的燈號操作圖(證物P.5),若第二證人見到綠燈後3 秒多才發生碰撞,則上訴人的證詞大有可能是正確的,即他沒有『衝紅燈』(請參考裁斷陳述書第 15 段;上訴綜卷第 14 頁);

……」

上訴裁決理由

8. 正如裁斷陳述書第 12 頁第 9 段所言 ,控方第二證人為本案的獨立證人 ,他並無個人利益,且對於整件事的事情描述清晰確切,所以本席認同原審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的證供。

9. 本席相信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分別對案發時所行駛的車速(即時速約20 公里)及那關鍵的兩秒也只是一個估計,故此這兩個說法因誤差而出現不符並不影響本席對本案的裁決。由於原審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決者,故本席亦信納控方的證供。

10. 本席仔細閱讀證物 P.5(即運輸處所編制的燈號操作圖)後,本席相信即使控方第二證人當時看見的是綠色燈的最後一秒,之後還有三秒黃色燈緩衝時間,所以控方第一證人衝紅燈的機會極微,故此本席只可得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駕駛其車輛過交界處時,是「衝紅燈」。

1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

上訴人:由李郭羅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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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見第6 頁本席所依賴的P5操作圖工作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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