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14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47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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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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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6月17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29日
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條例》第 9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入獄1 個月;現上訴人不服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 根據答辯人的陳詞,控方案情如下:
「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07 年11 月10 日,在香港新界荃灣眾安街43-45號地下百老匯電器有限公司外偷竊五支SKII美白粉底,共值港幣$2,025 元,而上述五支SKII美白粉底為不知名人士的財產。
控方傳召一名控方證人及呈遞了兩項控方證物,即一個黑色袋及五支SKII美白粉底(“該粉底”)。
控方證人是警員 7129(即裁斷陳述書所指的邱警員)。他作供說,當日在街上截停上訴人,在其所攜帶的袋裡找到控罪所指的五支SKII粉底;詢問上訴人怎樣獲得那些化妝品,第一次上訴人表示,大約同日四點半左右,有個朋友在眾安街百老匯對面給他的。控方證人再問他該朋友的名字、聯絡方法時,他說朋友叫阿奇,不知其住址,但有其手提電話(6070 9055),控方證人根據此電話嘗試聯絡對方,發覺電話已暫停服務,即是接不通。控方證人因此向上訴人作出拘捕。警誡下,上訴人表示該粉底是在眾安街百老匯外邊檢拾的。」
3. 根據答辯人的陳詞,辯方案情如下:
「上訴人選擇作供,而辯方沒有否認控方的案情。基本上,上訴人同意他在控方證人詢問時曾向控方證人表示該粉底是朋友給他的。及後,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表示該粉底是在眾安街拾的。
上訴人作供稱有關物品是當天他在眾安街地上檢拾的,他說當日橫過馬路時,踢倒地上一些東西,在垃圾桶旁有一個膠袋,他拾起來看發現袋裏有那些化妝品和一些紙張的垃圾。那些化妝品是紅色SKII——新的未拆封而有效期至07 年12 月、他覺得這些物品當時並不屬於有人的,應該是垃圾而他覺得這些東西還可以使用所以檢走它。
另外,上訴人亦解釋他面對控方證人初次詢問時他如何獲得那些物品時,他撒謊的原因。他稱他撒謊的原因是因為他小的時候,在鄉下,爸爸做生意破了產,警察衝入家,叫他們搬走,還將家中的物品丟掉,因此他害怕警察,因為害怕警察才向他們撒謊。
上訴人並沒有刑事記錄。」
裁判官的判詞
4. 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有以下的判詞:
「7. 本席得悉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幫助他,(一)——他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不當行為或罪行的可能性較低,(二)——他所講的說話之可信性較高,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時會緊記這點。
8. 聽過所有證供,本席認為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證人,亦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確信當日事件經過正如他作供所述般發生。至於被告人,本席不認為他是誠實可靠,亦不接納他的證供。
9. 根據法庭前的證供,其實主要是由被告人去解釋在他袋裡搜到的五支化妝品來歷。被告人今天向法庭表示,其實是檢拾得來的,在路上行走時踢到一個袋,這個袋剛巧在路邊一個垃圾桶附近,打開袋發現裡面有五支化妝品。被告人同意這些化妝品是新的,即是未使用過的,被告人說化妝品有效期差不多屆滿,因為上面寫著的到期日是07年12月,被告人說相信香港人會將一些差不多到期的新貨品丟掉,所以相信當時被人掉棄, 不屬於任何人,所以被告人將之檢拾。
10. 如果這心態的而且確是被告人當時的心態,本席看不到有何理由他要向警務人員撒謊,他的解釋並不合情理。他說害怕警察,以前在鄉下受過警察不好對待,遇到警察便向他們撒謊,這完全不成理。既然今天他可以在法庭說是撿拾得來的,當天他同樣可以這樣向警察說;如果是檢拾得來的話,本席會預計被告人當時向警察解釋都會是檢拾得來的。很明顯這個『撿拾得來』的說法是個謊言,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說是在這情況之下獲得這些物品。
11. 至於被告人的第一個說法,指出是朋友給他的,首先他自己已表示這是不正確的。不過,本席獨立去考慮,同樣不相信是真的。這朋友給他這些物品,被告人可會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叫阿奇,電話又聯絡不到。簡單而言,兩個講法本席我都不接納。
12. 本席接納控方的證供, 當時是在被告人所攜帶的袋裡找到這些物品。以當時物品的狀態來看,是一些未使用過的新化妝品,雖然本案沒有證供顯示究竟這些化妝品實際價值多少,本席相信是有價值的物品,本席不相信會有人隨意丟掉它。
13. 本席接納的證供就是警察從被告人所攜帶的袋裡找到五支化妝品,而從它們包裝各樣來推斷,這些物品是屬於有人的,是屬於別人的。而本席確信被告人亦都了解到這些物品是屬於別人的,並非如他所講是沒有人的物品。雖然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說法,因此沒有証供顯示他如何獲得這些物品,但這點並不重要,因為他一定是在某些其他情況下獲得的,否則這些物品不會在他的袋裏被發現。無論如何,當被告人在最初接觸到這些物品時,繼而管有這些物品,本席確信他已經清楚了解這些物品是屬於他人的物品,本席作出唯一的推斷,被告人在管有那刻就已有個意圖永久剝奪他人這些物品,本席亦裁定被告人這樣做是不誠實的。
14. 考慮過所有證供,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5. 上訴人代表大律師黃達華提出以下三項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或沒有考慮上訴人所携帶一個袋中的五支化妝品(該化妝品)是被遺棄的物品。
(a) 原審裁判官完全不接納上訴人獲得該化妝品的下列兩項說法。
(見上訴宗卷第 19 頁A至C段)
(i) 第一次警員查問時上訴人解稱是朋友俾佢;及
(ii) 隨後改稱該化妝品是從街上路邊垃圾桶附近發現一袋物品包括該化妝品及其它用過的紙巾。
(見上訴宗卷第 18 頁K至L段及P至S段)
(b) 原審裁判官表明不知道該化妝品的價值,單憑該化妝品的狀態,推定該化妝品是有價值,而不相信有人隨意咁樣抌咗佢,再而忽略該化妝品的限定使用日期將近屆滿。
(見上訴宗卷第 19 頁B至C段)
(c) 若然原審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是在街上執獲該化妝品,應進一步考慮該化妝品在執獲時之環境證供。即該化妝品的位置處於繁忙街道上的垃圾桶旁及該袋中除了該化妝品外,還有其它用過的紙巾及該化妝品的限定使用日期將近屆滿。
(見上訴宗卷第 19 頁B至C段)
2. 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初次接觸該化妝品時,已經清楚了解該化妝品是屬於他人,唯一的推斷是上訴人當時有意圖永久剝奪他人該化妝品。原審裁判官的裁定,除上訴人在庭外作出解釋外(已遭否定),控方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令法庭得知上訴人在何等情況下獲得該化妝品。]
(見上訴宗卷第 19 頁D至G段及13-14頁第13段)
3. 原審裁判官沒有給予自己有關於上訴人講大話的適當指引。
(見HKSAR v Mo Shiu Shing [1999] 1 HKC 43(見56 頁)或CACC6/1998)
4. 綜合上述理由,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上訴裁決理由
6. 以下各項與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相對應:
1. (a) 原審裁判官已考慮環境因素,且沒實質證據顯示關於已用過的廁紙存在於當時上訴人聲稱所撿拾的白色膠袋裡。
(b) 本席認為一共五支全新的美白粉底,縱使距離到期日期剩下不足一個月,其價值仍絕對存在。所以原審裁判官並沒忽略化妝品的限定使用日期將近屆滿。另外,裁判官並不是單單因該粉底的價值而推斷該粉底是屬於他人的。裁判官已考慮了該粉底的包裝各樣來推斷該物品是屬於別人的。(見上訴宗卷第13頁13段)
(c) 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已考慮案發時的環境因素,且並沒實質證據支持上訴人所提出「撿拾」之說。
2. 上訴人選擇作供,而辯方沒有否認控方的案情。基本上,上訴人同意他在控方證人詢問時曾向控方證人表示該粉底是朋友給他的。及後,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表示該粉底是在眾安街拾的。所以本席認同此並不影響原審裁決的結果。
3. 根據《高等法院手冊》第 A 段:陪審團指引中的第一部份至第七部份43.2:
「 任何被告說謊一事,本身並非罪證。人們說謊,有時不是因為他們有罪。有時,他們說謊是為了使一個直實的辯護理由更具說服力、或為了保護他人,又或因為他們以為真實版本不大可能為人接納,所以便虛構一個他們以為是更具說服力的版本—或類似的原因。若你們認為被告曾經說謊,而說謊的原因可能就是本席剛才所提出的其中一種理由,那麼,你們便絕不能理會這些謊言,而應把你們認為不真實的證據置諸不理,然後集中注意力在控方已令你們信納為真實的證據、及辯方證據中你們裁斷為真實或者可能是真實的部分。」
由於上訴人在審訊時與給警方的口供不一致,但本席看不到上訴人說謊是為了保護別人或令證供加强說服力,所以此舉影響了上訴人的可信性,從而令本席認同原審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的供詞。另外,上訴人說謊令原審裁判官評估其可信性時亦作考慮因素之一。
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梁寶琦代表。
上訴人: 由李全德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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