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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某

时间:2008-06-20  当事人: 張某   法官:法官杜麗冰   文号:HCMA 294/2008

 
HCMA 29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9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69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 張某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6月20日

裁決日期:2008年6月20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為盜竊罪,第二項控罪為企圖盜竊罪。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入獄總刑期共18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今天上訴人作出自辯,在裁判法院審訊時,上訴人是有當值律師代表。

2.  控方案情不是複雜,第一項控罪發生於2008年1月18日下午大約5時54分至6時11分,在中環堅道19號地下一間屈臣氏藥房裏面。因為藥房裏面裝置有一防盜錄影系統,在案發期間系統拍攝到有一名貌似上訴人的人物,當時在貨格上提取一批貨物,跟著放入一個膠袋內,沒有付款而離去。其後該店鋪職員證實當日遺失了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內所列的財物。

3.  在審訊時控方呈堂證物P10,證物P10是從錄影系統內沖晒出的相片,呈堂為證物P9相片,相片中顯示出當日在店鋪內盜竊者的容貌。裁判法官在審訊時接納相中人為上訴人。

4.  第二項控罪發生於幾天後,2008年1月21日大約晚上8 時零5分在中環皇后大道中地下屈臣氏藥房裏面,該店店鋪助理經理(即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上訴人手挽一個紅色膠袋內載着多盒藥物徘徊於貨架,控方第一證人立即通知一名店鋪售貨員(即控方第二證人)。

5.  上訴人當時的可疑行為也被一名該店內便裝巡邏的警員(即控方第三證人)發現,他立即用對講機通知另一名警員(即控方第四證人)。此時,他見到上訴人慌張地放下該紅色膠袋及其內的物品在店內的櫃位地上,並急步離開店鋪,但被控方第三證人在店外截停。

6.  據控方第三證人所稱,他搜身後,發現上訴人身上藏有兩個紅色膠袋在他所攜帶的腰包內,在腰包內有港幣五百多元。

7.  在控方第三證人調查下,上訴人當時承認他因為無錢所以想去偷東西。在這情況下,控方第三證人接著拘捕及警誡他,在警誡下,上訴人重覆說因為無錢所以想偷東西。

8.  經調查後,證實上訴人在店內遺下的袋內藏有屈臣氏的物品,價值約為港幣四千多元。

9.  其後,在2008年1月22日,控方第五證人接見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確曾把該批物品放入他所攜膠袋內,他聲稱因發覺身上無足夠錢付款而遺下膠袋離去。這次會面的記錄,呈堂作為證物P1。

10.  在審訊時,上訴人不同意他在現場曾經向控方第三證人說過招認的說話。裁判法官以交替程序來定斷口頭供詞的可接納性。經衡量過控方證人的供詞後,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口供,當時上訴人是有承認盜竊該些物品。

11.  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他自稱是一位髮型師,他否認第一項控罪,否認曾到過位於堅道的屈臣氏,而亦否認P9相片中內的男士是他本人。至於第二項控罪,他聲稱其實是想購買該些物品,但發現當時沒有足夠的金錢,他才放下該些物品,而離開店鋪,上訴人亦指出他沒有承認過盜竊該些物品。

12.  裁判法官聽取各證人證供後,作出適當的分析,他亦提醒自己在控方證人方面的證供有不一致或矛盾之處,但裁判法官認為這點是不會影響他的裁斷,最終他接納控方證人的口供是可信和可靠。

13.  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口供是不可信,所以拒納他的證供。最後裁判法官亦裁定上訴人的口頭供詞是上訴人自願作出及可作為呈堂證供一部分,因此,他判上訴人就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至於第一項控罪,裁判法官參照相片之後,認為P9相片中所顯示的人物是上訴人,所以作出一個事實裁斷,上訴人當時是盜竊屈臣氏的物品,所以上訴人亦就第一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裁判法官在考慮刑罰時,亦得知上訴人不是初犯者,他有19次因盜竊被定罪,有兩次企圖盜竊罪,裁判法官考慮這宗案件的事實之後,作出判決,第一項控罪判上訴人入獄15個月,第2項控罪判處入獄3個月,兩項刑期分期執行,因此,上訴人被判共入獄18個月。

14.  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裁判法官在相片中認為他是控罪一的盜竊者,對他是不公平。上訴人稱相片是沒有影到疑人的正面,所以不會是他。第二上訴理由是警員到他家中搜查不到任何屈臣氏的財物,所以不能證明他就是盜竊的人。

15.  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稱他未曾向控方證人招認過,他聲稱當時在法庭上是說真話,因此,他認為第二項控罪的定罪亦是不公平。

16.  在刑罰方面,上訴人認為裁判法官15個月的刑罰是明顯過重。他亦投訴在判刑之前,裁判法官詢問他過往的盜竊物品的價值和其他問題,這樣對他不公平。

17.  在定罪方面,本席參照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口頭裁決,裁判法官仔細地考慮過證據和法律原則,才作出判斷,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有足夠的理由定罪。至於指裁判法官從相片來認出上訴人,這點是一個事實的裁斷,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有出錯,所以有關定罪方面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8.  至於刑罰方面,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15個月監禁,再加第二項控罪的3個月監禁,完全沒有明顯過重,因為上訴人曾經犯過多次盜竊和企圖盜竊罪,可以被列為積犯,這刑罰不是過重,在這情況之下,本席認為這上訴,在刑罰方面,亦是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慧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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