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大宅门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路峰景台大厦X栋XE。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某,女,深圳大宅门影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某,女,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案由:合作合同纠纷
2002年,深圳大宅门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宅门公司)与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英雄公司)签订《合作摄制电视剧<大宅门>续集(41—72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拍摄电视剧《大宅门》续集,大宅门公司负责具体的拍摄工作,世纪英雄公司向大宅门公司支付30%的发行利润。合同签订后,世纪英雄公司向大宅门公司支付了30万元发行利润。2005年4月27日,双方就电视剧《大宅门》续集的发行利润分配签订《备忘录》,约定世纪英雄公司支付发行利润120万元,但世纪英雄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120万元。大宅门公司按照《合作合同书》的约定,起诉至法院,要求世纪英雄公司支付发行利润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93元。经询,世纪英雄公司认可欠款事实,但表示愿意与大宅门公司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深圳大宅门影业有限公司《大宅门》续集的发行利润一百八十万元,于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支付八十万元,于二OO七年一月十五日前支付五十万元,于二OO七年二月十日前支付五十万,如被告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未于二OO七年二月十日前付清原告深圳大宅门影业有限公司上述发行利润款,则原告深圳大宅门影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给付发行利润款共计二百三十四万一千二百三十元及自二OO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被告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给付的发行利润款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一计算);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世纪英雄电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二OO七年一月十五日前给付原告深圳大宅门影业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于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石必胜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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