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吴淞鲁、张耀卿,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武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X、尚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X、尚X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淞鲁、张耀卿,被告人符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武江、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符某某从家中拿一把长约30公分的匕首闯入位于本市涧西区符某屯被害人尚X家中,对尚X的胸部及腹部各刺一刀,又对被害人符XX的右下腹部刺了一刀。经鉴定,符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尚X伤情为轻微伤。经精神病司法鉴定,符某某案发时无精神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X、尚X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符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符某某赔偿符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赔偿尚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2元。

庭审中,被告人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告人无故意伤害的动机;案发时,被告人有精神障碍,且系偶犯;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符某某从家中拿一把长约30公分的匕首闯入位于本市涧西区符某屯的被害人尚X家中,对尚X的胸部及腹部各刺一刀,又对被害人符XX的右下腹部刺了一刀。经鉴定,符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尚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符某某案发时无精神病。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X伤后住院治疗70天,2010年6月7日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造成医疗费x.22元、误工费1494元、护理费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31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交通费62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46元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X伤后住院治疗15天。造成医疗费2953.62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x.62元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符XX、尚X的陈述,证人尚XX、钱X、钱XX等证言,案发现场、作案刀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符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某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符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XX医疗费x.22元、误工费1494元、护理费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31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交通费62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46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香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X医疗费2953.62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x.62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伟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党洪峰

二O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袁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