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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白某与张某乙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长民初字第41号

吉林省长白某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回族,无业,现住(略)。

原告白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回族,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干部,现住(略)(系白某儿媳)。

委托代理人张吉生,系本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生,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干部,现住(略)(系张某乙丈夫)。

原告马某,白某诉被告张某乙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生,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0年2月10日在通往广播局的路上,被告采取贴小字报的方式在板杖上、电柱上、墙上贴上关于我欠钱的内容,对我和我母亲的人格进行侮辱,造成恶劣影响,使我的名誉受到严重侵害,朋友对我有看法,对我失去信任,影响了我的工作和生活,更为甚者,被告还将我父母的名字写在烧纸上贴上去,我母亲为此生病,我以前是借过张某乙的钱,但早已还给她了,因为我们是亲属就没有把欠条抽回来,我依法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诉称,白某在2000年春节前经常接到电话,问她是谁打的,她说是张某乙,问她怎么回事,她说找马某要钱的事,经过我了解,钱已经还了,因白某患有肝腹水,不能生气,接到电话后生气旧病复发,从长春往回捎药,(因长白某有卖的)。过完春节看到张某乙贴的小报后病情更加恶化,买药共花药费3310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张贴“通知书”的事实不是我所为,纯属诬告,她们所出示的“通知书”和照片上没有我的名字,不能作为我张贴的证据。另外白某有病是因为她原来就是个老病号,她一会儿说因为我打电话犯的病,一会儿又说因看“通知书”犯的病。她又没有医院的诊断书,而且如果马某不欠钱就不会引起这事,她有病与我无关,我不负任何责任。同时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略)元,我的反诉请求是:1、原告于1990年10月3日借我1000元钱十年不还,我要求她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2、白某、马某利用电话辱骂,中伤我,侵害了我的人身权,因原告起诉我,造成我脖子肿大,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略)元。3、2000年正月十四,我正在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正好原告家打来4个辱骂电话,使合同无法签订,造成我的商业信誉降低,直接损失1万元,间接损失3万元,因为当时讲了签一年的合同,干好了可能干三、四年。每年租金1万元。4、2000年2月3日,我女儿周某到马某家要钱,马某对我女儿周某恶语中伤,贬低人格长达4小时,我女儿气得得了肾炎,要求被告给我女儿赔偿损失。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双方在本诉中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被告张某乙是否侵犯了原告马某、白某的名誉权。2、原告白某旧病复发是否是由被告张某乙造成的,所花医药费是否应由被告赔偿。

反诉中争议的焦点为,反诉被告白某、马某是否利用电话辱骂、中伤反诉原告张某乙,是否侵犯了张某乙的名誉权,是否应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综合双方的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1、对被告张某乙是否侵犯了原告马某、白某的名誉权焦点问题。

庭审中原告马某举证,2000年2月10日被告张某乙在通往广播局的电线杆上、板杖上及墙上贴了关于我欠钱的内容的小报,我可提供书证7张、照片13张为凭其内容分别为“马某欠债不还,搞陷害骂人,愧对一个”人“字”、“马某开门还血汗钱,不还天打五雷轰”、“马某以离婚为借口,不还钱天理不容”、“马某欠债让我们去问她父母要情理不通”、“马某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躲藏不解决问题”、“马某有律师,法院有人就写欠条而不还钱吗”、“马某明老师:白某广播员:卖裤衩不丢人,借血汗钱不还天理不容”、“马某不还债,不接电话不开门天理难容”、“马某借债十年不还,不像广播员女儿所为”、“马某借债不还,真不像教师女儿”、“马某法院有人,就可以借钱不还吗”以上的证据是我从张贴处揭下来和照下来的,另外有证人孙某丙和赵某某可以证明,当时两位证人都看到张某乙张贴了。

证人赵某某证实:“正月初五早九点左右,我从早市回来看见一女二男在广播局前到处张贴”通知“,一男30多岁,一男20多岁,女的40多岁,就是市场上原告卖家电的张某乙,他们一边贴着,嘴里还一边说着什么,出于好奇,走近看后,很不满意,如这样的话,长白某城会成什么样子个人权益将怎样得到保障”

证人孙某丙证实“大约在正月初六、七左右我到单位,路上看见张某乙领一个男的往墙上贴小报,出于好奇,就过去看了,上面写的白某、马某欠钱不还的事,她们把小报贴在公安局后面的电线杆上,我是银行职员,当时看的虽然是张某乙的背面,但因张某乙是我的老储户,所以我也能认出是她。”

被告张某乙质证:“通知书”不是我张贴的,但我认为通知应该是正当的,通知她还钱,帮助她三代脱贫致富的恩人,也应还这笔钱,这个案件是由债务引起的,而且欠债10年的事亲属们都知道,不能说是我干的,而且对孙某丙的证言我有异议,证人既说不出我穿的什么衣服,又认不出那个男的是谁,而且看的又是我的背面,仅凭我是她的老储户就说是我,我认为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证人与马某的丈夫是同学,所以关系不一般,他是作伪证,对于赵某某的证词,我也有异议,赵某某我根本不认识,我需让证人出庭作证。

综合证据分析,虽然被告对两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但两证人的证实基本一致并与原告陈述吻合,而且在庭审中查明张某乙卖过裤衩,在所张贴的“通知书”上写有“卖裤衩不丢人,借血汗钱不还天理不容”。2000年1月19日,马某与张某乙谈话闹翻了,庭审中张某乙提供马某曾说过爱向谁要向谁要,让她向父母要,而在张贴的“通知书”中也有“马某欠债让我们去问她父母要情理不通”。庭审中被告张某乙陈述说给马某打电话不接,而在张贴的“通知书”中也写有“马某不还债,不接电话,不开门,天理不容”。马某曾在1990年借过张某乙的钱,正好十年,在“通知书”中体现出马某欠债十年不还的字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张贴“通知书”系被告张某乙所为,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本院予以确认。其理由是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作风等所体现出的社会价值要求给予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张某乙1990年曾借给原告1000元钱,并有原告马某的欠条为据,此纠纷本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而被告张某乙将写在烧纸上、学生作文用纸背面、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背面的带有侮辱性的语言以“通知书”的形式张贴于过往通道上,在“通知书”中写有“马某欠债不还,搞陷害骂人,愧对一个”人“字”。“马某开门还血汗钱,不还天打五雷轰!!”“马某以离婚为借口,不还钱,天理不容”。“马某借债不还真不像广播员和教师的女儿”。“马某明老师:白某广播员:卖裤衩不丢人,借血汗钱不还天理不容!!”等侮辱性语言,且白某并没有借张某乙的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2、对原告白某有病花医药费3310元是否是由被告张某乙造成的,张某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焦点问题。

庭审中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举证,白某在2000年春节前接到张某乙打来的,向马某要钱并骂人的电话,非常生气,致使肝腹水,旧病复发,在过完春节看到小报后,病情又加重了,我们找人到长春捎的药,价值3310元,有药费收据为凭,因这些药在长白某有,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质证:白某犯病应到医院开诊断书,而且如果马某不欠钱就不会引起这事,她有病与我无关,我不负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对原告白某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医药费3310元焦点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其理由是,原告白某确患有肝腹水,原告所称旧病复发后没有医院诊断,只有2000年2月12日药费的收据一张,而且又没有证据证明此次旧病复发是由被告打电话引起的,或是由看了张某乙张贴的“通知书”引起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乙提出反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X号,对被告张某乙反诉,要求原告偿还1990年10月3日所欠1000元欠款及利息与本案不属同一诉讼种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对被告张某乙反诉其女儿周某到马某家要钱时,马某对其女儿恶语中伤,贬低人格,将其女儿气病要求赔偿,本院认为,此项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被告张某乙不能作为反诉原告提出反诉。

对反诉请求中争议的焦点反诉被告白某、马某是否利用电话辱骂,中伤反诉原告张某乙,是否侵犯了张某乙的名誉权,致使合同无法签订,造成损失。

庭审中反诉原告张某乙举证,2000年1月17日我打电话找马某要她欠我的1000元钱,马某说有时间来我家面谈,1月19日马某来我家说有钱一定还,并表示可以等前夫给孩子抚养费时扣出,我坚决不同意,2月3日,我女儿周某受我委托去向马某要钱时,马某对我女儿进行人格贬低,正月初三,我打电话向马某要钱时,马某明开口便骂我“大裤衩子”,从这天开始我接到没白某黑经常打来的辱骂电话。正月初五,租我房子的张某丁来我家拜年,我让他和我一起去找马某要钱,马某不开门,站在院子里说:“我都跟你女儿说了,谁来也不开门,打电话也不接”等狂妄的话,有张某丁的证实为凭。正月初五半夜12点多,马某往我家打电话,张嘴就是大裤衩子×你妈,我丈夫周某,女儿周某可以作证,我家电话是串连的,周某和周某同时接的电话,我丈夫说我睡了,她知道是我家了就骂我。正月十四,马某、白某、马某明连续打到我家4个辱骂电话,当时我正在和孙某戊签租房合同,我接完电话后,孙某戊借口合同不签了,走了,后来才知道电话内容影响名誉,造成我直接损失1万元,间接损失3万元,以上事实有张某丁、刘某某、孙某戊作证。

反诉被告白某代理人质证:正月初五半夜根本没往她家打电话,我大姐在我家住的,而且半夜打电话会影响我母亲休息。诉被告马某、白某代理人质证,我们通电话的时候是有,但都是张某乙先打电话,有时一天连打几个电话,我们接起来一听是她就扣下,我们打电话就是讲钱还了,劝了劝她,我们根本没有打电话骂人,且证人张某丁是租张某乙房子的人,刘某某是张某乙姑婆婆的儿子。

综合证据分析,张某乙主张正月初五马某半夜十二点往其家里打电话辱骂,除其丈夫周某、女儿周某证明外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张某乙提出正月初五早晨和证人张某丁到马某家要钱,马某不开门,在院子里骂,马某提出早晨自己根本没在家,证人张某丁证实“我和张某乙一起去马某家要钱,张某乙和马某二人都互相骂了,但谁先骂的记不清了,至于当时有无在场人也没注意”。此证言只能证明双方对骂,而对骂构不成侵权。张某乙提出正月十四正在家里签合同时,接到马某辱骂电话,致使合同没签成,造成经济损失,证人刘某某证实“当时他到张某乙家安门锁时看到有一人到张家签合同并说带来1万元钱,先签一年的合同,效益好再接着干,正在研究时,张接连接了几个电话,非常生气,那个男的,没签合同就走了。”张某乙提供证人孙某戊证实:“正月十四,我到张某乙家去签合同,正在签订时,突然电话打来,张脸色通红大喊,我怕这个人不好打交道,找个借口没签合同走了。”同时孙某戊还证实张某乙在接每个电话时所说的话,以上证言只能证明张某乙接电话时所说的话,而并没有听到打电话的人说的什么,而且对话又仅在原、被告间进行的,不属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也没有充分证明合同的没签订是由电话引起的,所以,对反诉中争议的焦点,反诉原告张某乙主张反诉被告白某、马某利用电话辱骂、中伤自己,侵犯了其名誉权,造成了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评判如下:(一)该名誉权纠纷是由借款纠纷引起的,对借款纠纷双方本应以正确的方式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但被告张某乙却以带有侮辱原告人格的语言,通过“通知书”的形式张贴于通道上,致两原告人的人身名誉造成贬损,社会评价降低,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有书证、照片、证人证言为凭,以及庭审中被告张某乙陈述与所张贴“通知书”的语句相吻合,被告张某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给两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主张,因没有医院诊断,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行为导致的,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主张原告侵犯其名誉权,不具备侵害名誉权的要件,从损害事实上看,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着重于社会评价的降低。仅在原、被告间进行的辱骂不属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不涉及社会对被告产生不良的社会评价,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问题。故构不成侵权,也就不涉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给两原告造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张某乙(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反诉费人民币50元,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辉

代理审判员齐学森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季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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