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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某某

时间:2007-07-23  当事人:   法官:法官潘敏琦   文号:HCMA25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某某

x/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5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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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林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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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7月23日

裁決日期:200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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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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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她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證供指,上訴人事發時在店鋪内選購衣物期間把一件屬於該店鋪的T恤放在她携帶的膠質手提袋中、沒有付款便離去,盗竊該件T恤。

3.上訴人則供稱,她並沒有盗竊該件T恤,她購買了兩件上衣、離開店鋪後被店員截停,店員從其手提袋中拿出一件指稱她並未付款的T恤,她對於為何該T恤在她携帶的手提袋中毫不知情。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歸納如下:

(1)裁判官以錯誤的準則評定上訴人的證供矛盾牽強、於理不合,錯誤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裁斷屬剛愎武斷;

(2)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可信性時,没有給予其品格證人未受質疑及挑戰的證供充份的比重;

(3)裁判官在作出上訴人盗竊該件T恤的唯一合理推論時,忽略考慮有利於上訴人的證供,包括有關T恤的尺碼、上訴人離開店鋪時的步伐、店員所稱截停上訴人並從其手提袋中取出T恤時上訴人的即時反應。本案的環境證供並不足以供裁判官作出上訴人盗竊該件T恤的唯一合理推論;及

(4)定罪不安全及有欠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有權從她席前的整體證據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該些被裁判官接納的事實,包括店員看見有關的T恤是摺好平放在上訴人身旁放置在地上的手提袋內的;以店員所見另一對母女只翻弄過公主系列衣物而非涉案T恤的類型;當時只有公主系列衣物被翻亂;裁判官在排除T恤是意外掉進或被他人擺放進上訴人的手提袋的可能性後,自可作出上訴人是盜竊該T恤的唯一合理的推論。

6.答辯人大律師援引x.x,[2000]x一案,指即使上述的事實每項單獨來說可作無罪推論,總體事實,以幾何級數累積起來,足以令裁判官摒棄其他可能性而作出有關的推論:

“…x,x,x.x,x,x.x:x.”[x]

7.答辯人指本案並沒有其他證供與裁判官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相悖或抵觸。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穩、不能令人滿意、或不公之處、或潛在的疑慮。

判決

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她考慮了辯方陳詞所指,有關T恤的尺碼根本不合其女兒穿著;她說:

「但無論被告人女兒是否能夠穿著Exh.P-3,在偷竊案件中偷竊者未必一定選擇偷取用得著的東西。但本席亦就這一點作出考慮。」

9.裁判官又考慮了上訴人所指,曾兩度移動她的位置以遷就其他顧客,但沒有移動放置在地上的手提袋之説,她指:

「法庭認為若被告人有意讓出該貨架的位置給其他顧客的話,她不會不將腳旁的手提袋也一同拿走。該袋除了有被告人的私人物品之外,若要離開原地讓路的話,也不會留下這物件在該貨架旁對別人造成阻礙和不便。

況且據被告人所稱,她在該貨架旁在不同時段分別讓了兩次位給兩對母女,其情況、行徑和模式皆是一模一樣。換言之被告人這不合理有違邏輯的做法,前後共重覆兩次,實是難於令人信服。」

10.上述乃裁判官闡述她拒納上訴人證供之心路歷程,裁判官乃事實最終之裁斷者,有權作出此裁決。

11.上訴人大律師指,根據與上訴人共事14年的品格證人的證供,上訴人過往在工作崗位的表現可稱得上是位可靠、誠實、值得信任的教師,考績報告中誠實可靠一項屬甲等。裁判官沒有就這方面的良好品格證供對上訴的可信性和犯罪傾向作最有利的考慮。

12.根據x.x,x/1997,x-x(當時官階)在處理一偷竊案上訴時說:

“x-x.x’x,x/x,x…”

他指:

“…x,ie,x.x.x,x,x…”

13.本案裁判官說:

「法庭得悉被告人沒有刑事前科,就此會依Rv.x的指引作出適當的考慮。」

14.本席認為雖然裁判官在分析證供並無詳加闡述,但明顯已按指引作出考慮。

15.裁判官在摒棄其他與唯一合理推論相悖或抵觸的可能性時說:

「辯方提出以下的兩個可能性:

(i)有人在被告人不知情下將Exh.P-3放入Exh.P-2的袋中;以及

(ii)有人在翻看衣物時,致使Exh.P-3跌入Exh.P-2的袋中。

本案中,法庭不接納第一個可能性是存在的。

若Exh.P-3是跌入Exh.P-2的袋中,法庭不認為該衣物會不偏不倚,不但完全的跌入袋中,還要如相片1般工工整整地平置在袋內,因此本席亦剔除第二個可能性的存在。」

16.根據第一控方證人之證供,她自當日下午5時已開始接待正在店中選購物品的上訴人,而上訴人一直逗留在擺放「公主系列」衣物的貨架前,選購衣物,期間多次要求第一證人取衣物讓她過目,並把該系列衣物攤開和翻遍得很凌亂,第一證人指,以她所見,上訴人是「兩隻手一齊去揀衫」(上訴綜卷第16頁P)。第一證人從没有目睹T恤被擺放在上訴人手提袋的情況。

17.根據P-4即購物單顯示,上訴人在約下午5時41分選購兩件上衣付款,即上訴人在店内逗留了約40分鐘之久。

18.就算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在該40分鐘之內,上訴人在店中選購期間,有一對母女進入店中,那約3歲多至4歲的女兒曾在「公主系列」的貨架旁翻看衣物時,而該位母親只站在旁邊看著(上訴综卷笫54頁S)。然而,本案並沒有證供顯示,當第一證人所指發現上訴人腳旁的手提袋頂部擺放了該店的一件綠色間條的衣物時,是在該女兒翻看衣物之前或之後,或是相距上訴人付款的時間多久,而第一證人的證供亦顯示,她並不是全程留意該對母女的一舉一動。

19.第一證人亦指,由她首次看見該件T恤在上訴人的手提袋頂部直至她截停上訴人從袋内取出T恤,T恤均維持同一平放之位置。上訴人大律師對第一證人這部份的證供提出質疑,她指上訴人作供時指其手提袋内有一本聖經、一個水瓶、一個飯盒、一個筆袋、一個電腦手指及裝在一個膠袋內的數張紙張,控方在聆訊時並沒有質疑她這部份的證供。上訴人大律師指,如T恤一如第一證人所述是平放在袋的頂部、價錢牌突出的話,該袋物件由靜止位置至上訴人携帶到收銀處以致付款完畢再携帶離開店鋪,實已經多次被移動,故T恤根本不可能如第一證人所述,維持同一平放之位置。上訴人大律師指,這點可顯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於理不合、誇大其詞、言過其實,裁判官不應以這些證供作為推論的事實基礎。

20.上訴人的證供顯示她付款後,店員把她購買的兩件上衣放在她們公司的袋内,上訴人拿著該個袋和自己的手提袋(P-2)一踏出店鋪門口已被第一證人截停。上訴人這部份的證供亦無備受質疑,假如有證供顯示上訴人在被截停前曾查看又或者把已購置的衣服放進她的手提袋內,又或者整頓過該手提袋内之物件,這些證供可顯示,上訴人對袋内T恤理應知情,但本案缺乏這方面的證供。

21.至於截停上訴人的情況,她即時對偷竊的指控已予以否認。根據判案理由書:

「……PW1尾隨被告人在店外截停她說:“Miss,妳重有件衫未畀錢。”被告人答說:“我咪啱啱畀咗錢囉。”PW1則說:“我唔係話妳啱啱畀錢嗰一袋,而是妳手揸住白色嗰一袋。”並指住被告人手持的Exh.P-2說:“袋內的綠色間條T恤重未畀錢。”

……並向被告人講:“呢件衫未畀錢嘅。”而被告人回應說:“呢件衫唔係我嘅,我唔知係邊個,有人插贓嫁禍畀我。”」

22.即使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控方的證供仍須獨立地站得住腳,及可供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根據DPPv.x[1973]x一案:

“x,x,x.x,x,x…”

23.本席認為,該T恤是否如第一證人所述由始至終平放在手提袋的頂部及價錢牌凸出,實有商榷的餘地。綜合本案可供裁判官作出推論的基本事實證供,包括來自品格證人對上訴人的良好品格證供,該些證供既可供裁判官作出不利上訴人的推論,亦同樣可供裁判官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推論,即使「以幾何級數累積」,亦不一定「足以摒棄其他可能性」。在這些證供層面下,被告人偷竊該T恤並非唯一合理的推論。

24.下令上訴得直,推翻定罪,擱置判刑。

25.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的上訴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

辯方:由希仕廷律師行轉聘蔡詩敏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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