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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胜县二轻桂龙精密铸造厂与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时间:2004-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桂行再字第2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桂行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龙胜县二轻桂龙精密铸造厂清算小组(即原龙胜县二轻桂龙精密铸造厂,以下简称清算小组),住所地:龙胜县X路X号。

负责人肖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益,该清算小组法律顾问。

原审被上诉人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以下简称象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更奇,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民警。

原审上诉人龙胜县二轻桂龙精密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诉原审被上诉人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7日作出(2002)桂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铸造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6月23日作出(2002)桂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益,原审被上诉人象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更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8月2日杨某某到桂林阀门厂以每吨1130元的价格购得2.68吨废钢铁角料,准备运回铸造厂加工阀门坯件时,经群众举报,当日下午被象山分局治安民警查获。在审查期间原审上诉人未提供特种行业许可证等有关的合法手续和证据。同年12月29日,象山分局作出公(象山)行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铸造厂非法收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2.68吨,并处罚款5000元。

原判认为,铸造厂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金属性机械铸造设备,而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在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无权跨越行政管辖区域收购废旧金属。其向企业收购废旧金属违反了《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以及公安部公复字[1997]X号批复的有关规定,象山分局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是正确的。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桂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原审上诉人铸造厂申诉称:我厂属于冶炼铸造企业,不属于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不需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根据公安部三局公治(1994)X号批复,我厂作为需要废旧金属为生产原料的企业采购废旧金属,不属《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公安机关不应干预。原审被上诉人对我厂的处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区高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审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上诉人象山分局答辩称:原审上诉人向桂林阀门厂收购废旧金属的行为不符合来料加工的特征。原审上诉人在没有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废旧金属,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及公安部相关法规的规定,我局对其处罚属于依法行政。原审法院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请区高院予以维持。另外,原审上诉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上诉人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终止诉讼。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龙胜县二轻局的证明材料,(2001)龙证字第X号公证书,吴某发证明材料,桂林市汽车配件总厂和阀门厂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铸钢厂的证明材料,杨某某收到阀门厂废钢收条,增值税发票,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行政处罚审批表,象山区法院调查取证材料,当事人陈某,龙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12月2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2004年3月17日企业法人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龙胜县二轻工业联社龙二轻字[2004]第X号文件,清算小组X年12月1日要求参加本案诉讼的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铸造厂是龙胜县二轻局下属的一个集体企业。”其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金属性机械铸造设备。1997年7月杨某某承包该厂,并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承包期间,先后多次到原桂林钢厂、桂林客车厂收购废钢材作为生产原料。2000年8月2日杨某某到桂林阀门厂以每吨1130元的价格购得2.68吨废钢铁角料,准备运回铸造厂加工阀门坯件时,当日下午被象山分局治安民警查扣。在审查期间原审上诉人未提供特种行业许可证等有关的合法手续和证据。2000年8月16日经铸造厂申请,龙胜县公安局发给该厂龙公特2000字第X号特种行业许可证。象山分局于同年11月2日对杨某某个人作出公(象山)行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生产性废钢铁角料2.68吨,并处罚款5000元。杨某某不服,于2000年11月7日向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象山法院审理后认为象山分局的处罚对象不当,作出(2000)象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象山分局作出的公(象山)行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年12月29日象山分局重新作出公(象山)行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铸造厂非法收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2.68吨,并处罚款5000元。铸造厂仍不服,再次向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7日判决维持了象山分局作出的公(象山)行决字第X号处罚决定。铸造厂不服上诉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5日作出判决,维持象山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铸造厂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指令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另查明,铸造厂在2002年12月25日被龙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龙胜县二轻工业联社龙二轻字[2004]第X号文件,铸造厂清算小组于2004年7月10日成立。同年12月1日,清算小组向本院提交要求参加本案诉讼的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铸造厂作为一个生产、加工机械配件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利用废旧金属作为原料加工机械配件。其向桂林市阀门厂购买废旧钢铁的行为属于企业之间采购生产原料的行为。对于企业之间购买废旧金属作为生产原料的行为是否属于废旧金属收购行为,《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公安部公复字[1997]X号批复也没有涉及该项内容。公安部三局公治字(1994)X号批复第一条关于“需要废旧金属作为原料的企业到其他单位采购废旧金属的,不属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管理范围。除企业在采购中有收赃和转移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外,公安机关不应干预。”的规定,则明确了企业之间购买废旧金属作为原料的合法行为,公安机关不应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因此,象山分局处罚决定将铸造厂购买废旧金属作为原料的行为认定为废旧金属收购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以及公安部公复字[1997]X号批复予以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再审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上诉人申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桂市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桂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象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四、撤销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作出的公(象山)行决字第X号处罚决定。

一、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30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玲

代理审判员罗伊里

代理审判员朱曦雯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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