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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0-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吉刑终字第77号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吉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47岁(X年X月X日生),蛟河市人,中专文化,系蛟河市X街经营管理站站长,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于199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蛟河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挪用公款一案,并于2000年1月17日作出(2000)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某到庭参与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吕某在任蛟河市X街经营管理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1996年7月、1998年6月间,分别将本单位公款(略).99元挪给他人使用。至案发前,除归还(略).99元外,其余15万元无法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利用主管事业单位财经的职务之便,私自借款给他人经商,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并处以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吕某上诉称:借款给王某顺是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应认定我为挪用公款。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吕某及检察机关均未提出新的证据,被告人吕某只是对证人王某、张某、李某甲证言有异议,认为证实内容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略).99元的犯罪事实及案发前返还(略).99元的事实成立。上述犯罪事实,证人王某(系蛟河市X街经营站出纳员)证实:1996年的一天,吕某把我、张某、李某乙召集到一起,吕某提出再给通化市王某顺投点款,帮助他一下,能挽救回来,当时我、李某乙纯不同意再借给王某顺钱了,张某当时没有吱声,后来吕某也没有说什么。又过了一段时间,吕某拿的他打的借条,条上借款人是吕某签的字,审批人是李某乙签的字。三个借条数额分别是3万、4万、8万,共计15万元。当时我保管一笔帐外款20%加息款,吕某让从这笔款支出。我们单位往外借款,必须是站长吕某签字,不经他签字同意任何人都不好使。理事长李某乙签字不能借款,必须吕某同意。证人张某(蛟河市X街经营站作扩股基金会出纳员)证实:蛟河市希强煤矿每次来借钱,由矿打借条,吕某批准,1998年6月30日希强煤矿的会计来兑帐时,他们还欠经管站(略).99元。后期又还了(略)元,还欠(略).99元,吕某给了我一些存单和现金,把希强煤矿的欠帐还清了。证人李某乙证言:我在蛟河市X街经管站担任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理事长,从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不允许。1996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吕某召集会议,当时我、王某在场,其他人谁在场我就忘了,吕某提出再借给通化市王某顺些钱,再扶持他一下,王某当时不同意再借给他钱,最后也没有结果。后来吕某找我签字履行借款手续,因为吕某是站长,具体负责财经,执意要借钱给王某顺,而且吕某表示要负这个责任。所以就签了字。证人张春和(经营管理总站站长)证言:1999年六月份,农业局对河南街经营站进行财务审计,发现经营站帐外帐20%加息款30余万元,其中借给通化市王某顺15万元,都是吕某打的借据。书证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证,证实了蛟河市X村合作基金会的负责人是吕某。书证蛟河市经管站管理财务制度,证实了蛟河市各经管站严禁公款私借,借款超过(略)元的,需由乡合作基金会立会研究,上报农经总站审批。书证蛟河市X街道办事处(1994)X号文件,证实了合作基金会的办事机构是街经营管理站。合作基金会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经营管理站站长负责制。书证借款条和河南街经营站的明细帐,证实了被告人吕某以个人名义从单位超期贷款20%加息款借出15万元。王某顺又从吕某手中分三次借款15万元,至今没有归还。蛟河市希强煤矿从河南街经营站累计借款(略).99元,案发前已归还。与证人王某顺及朱佩丽证实从吕某处借款(归还)的情况及金额一致。被告人吕某的干部履历表,证实了被告人吕某系国家事业单位从事管理的公务人员。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吕某的亲友返还车辆及人民币合计人民币15万元。

关于上诉人吕某称借款给王某顺系集体研究后作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看,吕某所称的当事人王某、张某、李某乙,他们与吕某系同事关系,无利害冲突,其对此事的证言应是客观、公正的,但他们对此均予以否认,且借款超过一万元,又违反基金会管理制度,吕某又提不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反,上诉人吕某借给王某顺15万元,是在集体研究没有通过的情况下,被告人吕某利用其担任经管站站长,主管财经的便利条件,自作主张借出的,按照规章制度要求,被告人吕某无权向外借15万元,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特征,此观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利用主管本单位财务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但鉴于被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已归还,减少了因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尚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关于量刑过重的观点予以采纳,其余上诉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00)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乙

代理审判员高雪清

代理审判员冯其胜

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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