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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联通黔江分公司、联通酉阳分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时间:2008-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酉法民初字第492号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系民意酒楼户主),女,土家族,1965年9月10生,个体商户,住(略)-3。

委托代理人刘刚,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住(略)-3。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简称:联通黔江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酉阳分公司(简称:联通酉阳分公司)。

负责人倪某某,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与被告联通黔江分公司、联通酉阳分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秀芬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刚、何某某,被告联通黔江分公司和联通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至2007年在我处(民意酒楼)就餐,吃去生活费5259元。2008年被告支付1994元,余某3265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无奈之下,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3265元生活费。

被告黔江分公司辩称:联通黔江分公司没在原告处(民意酒楼)就餐,该费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该费用,我方不具有该案民事责任主体资格。

被告联通酉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具有本案责任主体资格。另外,那是公司内部个人消费,与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被告联通酉阳分公司在个体工商户余某开办的民意酒楼就餐,吃去生活费4899元,该费用经联通酉阳分公司财会人员张艳确认,并给原告方出具一张收条,2008年3月18日,联通酉阳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994元,还有2905元未付。2007年1月9日,联通酉阳分公司在原告处就餐60元,经办人是该公司当时综合部主任李贵刚。2007年6月1日,联通酉阳分公司在原告处就餐300元,经办人是该公司当时负责人刘方正。在此之前,以上经办人经办的就餐费均是公司结账。2007年8月27日,联通酉阳分公司向原告送达联通酉字(2007)X号文件,即禁止其公司人员在原告处签单消费的函。至此,原告处再没有联通酉阳分公司管理人员签单消费。

另查明,联通酉阳分公司自2002年1月4日在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且依法成立,机构性质为企业非法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006年8月15日收条、2007年1月9日,2007年6月1日民意酒楼结账单,联通酉阳分公司2007年8月27日给原告的函。被告联通酉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餐饮服务合同是指餐饮服务机构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一方提供食品(饮料)、消费场所和设施,另一方支付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开设的民意酒楼是餐饮服务机构的消费场所,并提供饮食服务,被告联通酉阳分公司在该场所就餐消费,消费一方支付费用,由此构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餐饮服务合同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联通酉阳分公司支付费用,该费用即是合同之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联通酉阳分公司是负有支付餐饮消费费用义务的债务人,所以,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已的义务。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联通酉阳分公司支付餐饮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通酉阳分公司称其消费行为不是公司行为而是个人行为的理由,因前述公司管理人员在公司送给原告禁止消费签单函以前所经办的部分餐饮消费,其公司是认可的,结了部分账,由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这些经办人员是代表公司,是公司行为,因此,被告联通酉阳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通酉阳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具有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联通酉阳分公司属民法中的“其他组织”,是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企业分支机构只要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即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同时,分支机构在经营中引起的责任可以分支机构的相对独立财产支付,即在本案中,分支机构也可以成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联通酉阳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通黔江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关,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联通黔江分公司与联通酉阳分公司不是隶属关系,其不是餐饮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联通黔江分公司不是该民事法律关系责任主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1款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联通酉阳分公司支付原告余某餐饮服务费326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某要求被告联通黔江分公司支付餐饮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联通酉阳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冉秀芬

二OO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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