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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船舶股份转让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6-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17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波,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飞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船舶股份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舟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波,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飞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吴某甲、吴某乙与于某某及其他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浙普运x号运砂船一艘,其中吴某甲占19.3%计45万元、吴某乙占6.46%计15万元、于某某占37%计86万、其他股东占37.06%计86万元。2005年5月8日,于某某向吴某甲催讨12万元欠款,经双方协商吴某甲从股份(以下统称股金)中扣划12万元给于某某以偿还欠款,即吴某甲股金从45万元减为33万元,于某某股金从86万元增加为98万元。2006年3月27日,于某某出具承诺书(以下简称涉案承诺书),承诺:吴某甲在浙普x号船的股份从2006年3月27日开始正式退股,退股以后吴某甲对船上所出现的一切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吴某甲32万股金由于某某一人负责,以上之事在月底之前进行解决(剩余的32万元在月底协商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某出具的涉案承诺书虽仅指向吴某甲一人,但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是吴某甲、吴某乙二人的股金(计48万元)折价32万元,而非吴某甲一人的股金,故吴某乙诉讼主体合格。根据涉案承诺书文字记载承诺书实际解决的是双方之间股份出让与受让的问题,由于某某某作为受让方承诺在先,吴某甲、吴某乙作为出让方据此主张权利,应确认双方就股份转让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某某事后关于某份转让系合伙体退伙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某某辩称的关于某案承诺书中“以上之事在月底前进行解决”是指退股事宜,而“剩余的32万元在月底协商解决”是指退股协商好后,再就32万元款项支付期限进行协商,不符合涉案承诺书本意。涉案承诺书表明,吴某甲、吴某乙的股份已从2006年3月27日起转让给了于某某,从即日起该股权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亦由于某某享有和承担。因双方没有确定支付股款期限,故应给于某某必要的准备时间。

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06年7月3日判决: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吴某甲、吴某乙股权转让款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310元、其它费用300元,由于某某负担.

宣判后,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提出如下理由:

1、一审法院以船舶股份转让协议纠纷为案由,在案由确定方面存在错误。

首先,有关涉讼船舶浙普x号船的股份问题,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根据舟山海事局在2004年5月12日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吴某甲拥有54.17%,于某某拥有45.83%股份,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吴某甲19.3%计45万元、吴某乙4.64%计15万元,被告于某某37%计86万元,其他股东86万元。”上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份额是2005年3月3l日内部股东对船舶股权的合伙认购,非法定的股权确认。

其次,本案案由应为船舶合伙协议纠纷。吴某甲、吴某乙的退股行为实质应为合伙股东的退伙行为,不涉及登记股份的转让行为。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以及认定的事实,在船舶证书上难以对浙普x号船的股权进行记载,并将产生一系列相关问题。

2、一审法院对涉讼案件的事实查证有误。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在没有作任何交代的情况下,作出“吴某甲、吴某乙的二人的股金(计48万元)折价32万元”的认定,实属不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48万元为两被上诉人的股金,没有依据。

同时,上诉人当时出具涉案承诺书是针对两被上诉人提出退股之要求后作出的,说明此事双方并没有任何合意,仅是上诉人单方作出,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该承诺书未生效。上诉人认为该承诺书不能作为股份转移的凭据,至多作为两合伙股东退伙的依据。而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从而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举证抗辩的权利,属于某重的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中上诉人一直主张该案件属于某伙协议纠纷,并欲就合伙协议纠纷中涉及合伙体清算问题等异议在法庭中提出,并予以抗辩。但是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在被上诉人提供完证据后直接进入法定辩论,而没有询问上诉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递交,并没有给予上诉人举证机会。这严重违反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应该拥有的抗辩权。

吴某甲、吴某乙对此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程序上看,两被上诉人享有合法诉权;从实体上看,双方股份转让已达成合意,折价32万元也非常明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某某当庭提交了舟山海事局2004年5月12日颁发的浙普x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作为二审新证据,欲证明涉案浙普x号的股东及股权情况。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浙普x散货船所有人为吴某甲等二人,其中吴某甲占股份54.17%,于某某占股份45.83%。吴某甲、吴某乙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某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属于某审证据,上诉人本应在一审提交。但是,该证据是登记在海事部门的公文材料,可以反映该船的登记情况,也有助于某一步厘清本案有关基础事实,而且该登记证书对本案当事人合伙体内部各自份额的确认并无影响,被上诉人对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将该证据作为二审补强证据采信。

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于某某表示放弃其上诉状列明第一点和第三点上诉理由,即不对本案案由和原判程序持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承诺书所涉股金是48万元还是60万元。2、涉案承诺书是否真实有效。

依据当事人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针对双方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涉案承诺书所涉股金是48万元还是6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8日,吴某甲、吴某乙与于某某及其他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浙普x号运砂船。舟山海事局2004年5月12日颁发的涉案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浙普x散货船所有人为吴某甲等二人,其中吴某甲占股份54.17%,于某某占股份45.83%。2005年3月31日,于某某、吴某甲以及吴某乙等7人签订了合股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浙普x号运砂船总股金为232万元。其中吴某甲占19.3%计45万元、吴某乙占6.46%计15万元、于某某占37%计86万、其他股东占37.06%计86万元。产权证暂按原来登记。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该船合伙体内部的份额及相应股金情况已无异议。

2005年5月8日,于某某向吴某甲催讨12万元欠款,经双方协商吴某甲从股金中扣划12万元给于某某以偿还欠款。为此12万元欠款,于某某曾在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吴某甲,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普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某某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后因于某某未缴纳二审诉讼费,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2月20日裁定按于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上,(2005)普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了涉案12万元股金已由吴某甲扣划给于某某。同时,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也认可上述12万元股金变动的事实。

2006年3月27日,于某某出具涉案承诺书,承诺:吴某甲在“浙普x号”船的股份从2006年3月27日开始正式退股,退股以后吴某甲对船上所出现的一切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吴某甲32万股金由于某某一人负责,以上之事在月底之前进行解决(剩余的32万元在月底协商解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中确认,该承诺书所载吴某甲在浙普x号船的股金实际上还包括了吴某乙的份额在内。但是上诉人认为是60万元折价32万元,而被上诉人则认为是48万元折价60万元。

本院认为,2005年5月8日,吴某甲从股金中扣划12万元给于某某以偿还欠款以后,吴某甲股金已从45万元减为33万元。这一事实有生效裁判佐证。至2006年3月27日于某某出具涉案承诺书受让吴某甲、吴某乙的份额时,吴某甲、吴某乙的份额项下的股金分别为33万元和15万元,合计48万元。因此,本院认定2006年3月27日于某某受让吴某甲、吴某乙股金48万元,作价32万元。于某某关于某案承诺书所涉股金是6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承诺书是否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承诺书记载,该承诺书旨在解决双方之间股份转让问题。于某某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其出具承诺书是两被上诉人提出退股要求后作出,由此可以判定,吴某甲、吴某乙提出退伙请求属于某约,而于某某出具涉案承诺书即为承诺,双方当事人已就股份转让事宜达成合意。而且,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于某某承认该船现在由其控制和经营,船舶证书等文件在吴某甲手中。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就股份转让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承诺书真实有效,应予确认。吴某甲、吴某乙据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于某某应该按照该承诺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及时支付32万元。

综上,本案系船舶股份转让协议纠纷。吴某甲、吴某乙与于某某已就浙普x号船舶股份转让事宜达成有效协议。于某某作为受让人,与出让人吴某甲、吴某乙均应该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现于某某没有按约支付转让款,显属违约。故于某某应当按照双方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32万元转让款。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青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胜东

二00六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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