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曹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6-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00999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

生地河北省景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景县X乡X村。因涉嫌合同诈骗,200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杰、李某文(均在逃)于2005年11月21日18时许,冒充大兴区X村信用联社工作人员,用私刻的“北京市X村镇信用合作社”公章,以购销为名,在大兴区X镇与事主尹某龙签订了购销合同,骗走点钞机146台(价值人民币40.88万元)。被告人曹某某于2006年3月8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陈述及辨认记录、证人李某某证言、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中山市百佳金融机具有限公司报价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曹某某所有的赃款赃物全部退还被害单位,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曹某某已知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当庭辩称与尹某龙口头协商每台点钞机1800元,总货款应20多万元,我认为价格太高了,我知错了,希望法庭对我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冒充大兴区X村信用联社工作人员,私刻北京市X村镇信用合作社公章,与中山市百佳金融机具有限公司签订146台点钞机的购销合同,在签订合同中双方约定价每台点钞机为人民币1800元,骗取该公司146台点钞机,(价值人民币26.28万元)。被告人曹某某于2006年3月8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投案自首。赃物均被退回,并发还被骗公司。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底,曹某秋(指曹某某)打电话和我说他最近搞招标,银行打算购一批点钞机。2005年11月8日左右,曹某秋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公司准备150台点钞机,具体买家当面谈。11月15日,我来大兴与曹某秋见面,曹某这批货是大兴农村信用联社要的,我们来到信用联社门口前,曹某了一个电话,从营业厅走出两个人,曹某绍一个是李某任,一个是陈科长,我们一起吃的饭,李某任和姓陈的说想进购我公司130台点钞机,和曹某熟,这次没必要签合同。11月17日左右,我和曹某某因签合同的事在信用社见面,我对曹某必须签合同。在电话里我对陈科长解释,公司发货必须见合同,陈科长最后答应与我签合同。11月21日17时左右,我拉着货与曹某秋在信用社见面,曹某合同给了我,合同上盖有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公章,后来陈科长、李某任也来了,陈科长让我把货卸在信用联社西侧马路边,我让工人卸了146台点钞机,李某任给我写了收据,并让23日结帐。23日14时,我打电话给曹某秋,发现他手机关了,我到大兴农村信用社问情况,对方答复没有姓陈的科长和姓李某主任和合同上的公章他们看后说是假的,并表示也没有见到点钞机,我方知被骗,后报案。

2、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炳文出具的一份与尹某某电话联系记录,证实尹某某讲2005年10月底左右,与曹某秋签定146台点钞机的购销合同,当时口头约定每台单价人民币1800元。

3、辨认记录,证实经对16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尹某某辨认出X号(指曹某某)就是诈骗他的曹某秋。

4、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24日,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秋)给我打电话说公安局因为一批点钞机的事正找他,这批点钞机都在他手里,让我帮忙给公安局送去,看政府能不能从轻处理,按他说的我雇了一辆货车到大庄桥韩园子村一家门房里装了145台点钞机。同时他委托老乡给我两张亲笔写的条子,内容是李某请把车给我带到半壁店交给李某长,货共146台,点货少1台,由我赔偿人民币1800元,一块交给对方,我找人装上145台点钞机拿上条,今天就来个公安局替他转交公安局,希望政府从轻处理。

5、书证:购销合同一份,证实系被告人曹某某用私刻的公章以北京市X村镇信用合作社名义与中山市百佳金融机具有限公司签订购买146台点钞机,以此骗取公私财物。

6、书证: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5年11月21日,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未与中山市百佳金融机具有限公司签订购置146台点钞机的购销合同;对外也未签署146台点钞机款项的任何欠条;本联社没有陈科长与李某任二人;我联社下属单位全称为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是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及退还款均已发还被骗中山市百佳金融机具有限公司。

8、河北省景县公安局留名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

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06年3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中山市百佳金融机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表,与本案事实中涉案物品的客观实际价格不相符,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名利用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且积极退赃,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罪名及理由成立。但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涉案数额为巨大有误,本院应更正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曹某某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崔广林

人民陪审员杨慧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秋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合同 某某 诈骗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