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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建设局与白山市公共汽车公司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案

时间:2000-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白山行终字第29号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白山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局法规调研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修某,白山市老法官协会会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卫华,白山市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建设局因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一案,不服八道江区人民法院(1999)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山市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孙某、修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荆卫华、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初被告白山市建设局为美化城市环境计划对市区中心地段的公共汽车亭进行改造。经到外地实地考察投资(略)元,由白山市建设局城建处实施改造了浑江大街东风桥至百货大楼段8个公共汽车站亭,资金来源是市政府拍卖出租车线路所得款。1998年6月13日白山市城建处与白山市思瑞达广告公司达成提供市区X个公共汽车站亭灯箱广告使用协议,期限三年,协议规定,第一年由白山市思瑞达广告公司交白山市城建处使用费8000元,第二年9000元,第三年1万元。白山市城建处负责亭体维修,保证配电电源线路通畅照明正常并负责电费。灯箱的全部设施维护管理由思瑞达广告公司负责。此协议明确注明白山市思瑞达广告公司对8个站亭具有独家代理权。1998年6月9日原告发现思瑞达广告公司在电视上播招商广告,称其对公汽站亭享有广告代理权。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企业财产经营权利,于6月11日书面请示被告,被告答复为“谁投资,谁受益”,其后白山市城建处与思瑞达广告公司签订站亭移交书并交付使用。原告以站亭属公交后方设施,是国家投资建成后交由公交公司使用,公司享有资产处置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企业经营自主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白山市建设局立即停止对原告站亭广告经营权的侵害,赔偿经济损失27万余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公汽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企业的财产属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被告白山市建设局是行政主管机关,负有监督管理权,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中共中央办公厅(1992)X号文件规定:“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不准经商办企业”。白山市建设局同思瑞达广告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错误,应当交给隶属有经营管理权的单位进行管理和处分。白山市公汽公司提出的由于白山市建设局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7万余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共汽车候车亭是公共汽车公司所经营的国有资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告白山市建设局利用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利擅自将白山市公共汽车公司经营多年的候车亭广告经营权有偿承包给他人经营,其行为已构成侵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判决:一、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公共汽车候车亭经营自主权侵害;二、候车亭的管理权和广告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白山市建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公共汽车站亭属于市政公用设施,是政府投资兴建的,政府没有授权公汽公司管理,也没有批准其在车亭经营广告,原审认定站亭是公汽公司企业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公汽公司答辩称,白山市公汽公司是以社会效益为主,国家政策性亏损、财政补贴,主要由政府所办,代表政府调控城市交通的公益企业,公司所有的场、站、设施、营运车辆均由国家投资兴办。上诉人白山市建设局改造市里站亭资金来源是拍卖出租车线路款,是符合建设部和市政府的有关精神。白山市公汽公司从1963年成立,始终经营这一主线路,只是候车亭随城市的发展而逐步改造。但不管谁投资,候车亭的使用管理和维修某由汽车公司负责,国家行业检查也将公交站点的建设管理,按统一检查标准给公汽公司打分。长春公交公司和白马广告公司签订的候车亭及灯箱广告的使用合同是实在的外地同行经验。上诉人是由财政拨款开支的单位,其所签订的广告承包合同实属行政机关经商办企业,上诉人的职责是行业城市管理,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其对外承包广告的行为是超越职权,对企业的侵权行为,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白山市X区新翻建的8个公共汽车站亭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白山市公共汽车公司企业的财产,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企业财产的经营自主权。本院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该焦点问题进行举证和质证。

被上诉人白山市公汽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国务院1988年3月9日发布)第六十二条第(五)项:“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或消防队前以及距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准停车”。被上诉人以此证明公共汽车站亭是公共汽车专用场站,是被上诉人企业财产;2《全民所有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建设部发)第三条:“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小公汽、出租汽车、专线车(船)、游览车(船)企业,根据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经营决策,为社会服务”。第十二条:“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策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对运营车、船、场(站)、码头等关键设备或主要建筑物,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法律和行政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以此证明公共汽车站亭是属于被上诉人企业的资产,被上诉人对站亭享有企业资产处置权;3浑江广告装潢服务部(现白山市公交广告装潢公司)1992年10月29日办理的广告经营单位登记表,经营范围:公交汽车站点、车身对外承揽广告制作业务等。经原浑江市X乡建设委员会批准;4白山市公交广告装潢公司营业执照(1997年3月1日办理),经营范围:利用公汽站点、车身对外承揽广告业务等;5白山市公交广告公司户外广告登记(1997年9月9日—1999年9月8日)。广告媒介:车体广告、站亭广告。被上诉人以第3、4、5份证据证明白山市公共汽车广告公司是依法成立,并经上诉人同意,工商部门核准在站亭和车身做广告的合法单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公共汽车站亭是属于市政公益设施,不属公汽公司企业的财产,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不能说明站亭是公汽公司企业的财产;第二份证据是指企业对属于企业管理的资产享有处置权,不属于企业的财产,企业何谈资产的处置权,且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对出租场站等关键设备或主要建设物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3、4、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争议的是新翻建的8个候车亭的灯箱广告经营权,原有的车亭已不存在,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站亭不是被上诉人建的,政府也没有授权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如果该公共汽车站亭是被上诉人公司所经营的固定资产,被上诉人应该有国有资产产权证,而被上诉人未提供出该产权证。因此站亭不是被上诉人企业财产属于市政公益设施。上诉人提供了如下依据:(略)年《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国家工商局联合发布)第二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三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局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授权占有证书》是企业单位对授予其管理经营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进行处分权利的法律凭证;2《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86年2月21日)第四条:各级城乡建设管理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城市X路、桥梁、排水管道、路灯、路牌等主要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移动和擅自占用。上诉人用该条例证明站亭是市政公用设施,不属被上诉人企业财产,被上诉人无权擅自处置。被上诉人公汽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依据持有异议,认为其主管局即上诉人没有把建好的站亭移交给公汽公司,因此公司就没有到国有资产部门登记,公汽公司的诸多资产及公益设施没有登记移交,办授权占用证,但经营管理都归公汽公司。作为公汽站亭与城市X路、排水管道、公厕一样,属于城市大众的公益设施,历来没有这类固定资产交接、建帐、折旧等,各种城市公益设施都有专业管理部门或企业管理,虽然说站亭是公共汽车专用的设施但也是公汽公司有权经营管理占有使用处分的公交设施,属公汽公司企业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新翻建的站亭的资金来源时间及与思瑞达广告公司签订使用站亭灯箱广告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律法规,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虽然规定只有公共汽车才可以使用公共汽车站,但这只是在交通法规中对车辆停放规则的规定,不能说明站亭资产的归属;被上诉人提供的《全民所有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中规定的企业享有生产决策权及资产处置权,其前提条件应是该资产是确定属于企业的财产,该企业才可以对其财产享有资产处置权。该实施办法也不能证明站亭资产的归属;被上诉人提供的浑江广告经营单位登记表,白山市公交广告装潢公司营业执照,户外广告登记表,以上证据系原站亭的审批手续,对新翻建站亭不再适用,上诉人提供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二、三条,规定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是企业对授予其管理经营的国有资产享有占用使用和依法进行处分权利的法律凭证。该办法规定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当办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该证书是确认企业占有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被上诉人公汽公司未提供出站亭的授权占用证书,故认定站亭属公汽公司企业财产,无法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86年2月21日)已经于1997年11月14日废止。已没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企业财产属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企业财产,包括国家的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他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国有资产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是企业对授予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和依法进行处分权利的法律凭证。依上述法律及规章规定,企业财产是国家授予其管理的财产或依照法律和国有资产行政法规认定属于企业所有的财产。被上诉人公汽公司主张公共汽车站亭是公汽公司企业的财产但未提供出政府授予其管理使用站亭的法律凭证,以及能够确认站亭属企业财产的法律及行政法规,故认定站亭是公汽公司企业财产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又根据《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5年8月18日)的有关规定,公汽站亭应属城市建设公用设施。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监督工作。”因此上诉人有权在城市X区内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站点,有权规划建设和管理公汽站亭。上诉人将站亭广告经营权对外承包,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畴,原审认定公共汽车站亭是被上诉人公汽公司企业的财产,认定上诉人侵犯公汽公司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据不足,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八道江区人民法院(1999)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白山市公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元利

代理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孙某鹏

二零零零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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