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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陈某、刘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延州刑终字第16号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延州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大学文化,敦化市工商局个体分局指导员,住(略)。因寻衅滋事案于1999年3月16日被拘留,因故意伤害案于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文化,敦化市X路段驾驶员,住(略)。因寻衅滋事案于1999年3月19日被拘留,因故意伤害案于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住(略)。因寻衅滋事案于1999年3月16日被拘留,因故意伤害案于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0年2月15日作出(1999)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洪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犯罪事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没有提出异议。

1999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欲将自己饭店内物品兑给“日照全羊汤馆”店主王晔,因价格分歧未达成协议,王晔丈夫刘某红便让房主刘某军催李某快点搬走,李某此怀恨在心,遂产生报复念头。同年3月13日22时许,李某出其朋友陈某,告之此事,让陈某去砸王晔开的饭店“日照全羊汤馆”的玻璃,为李某出气。李某陈某“日照全羊汤馆”门前认门时见饭店内亮灯有人,陈某愿意亲自实施,便找来朋友刘某,三人在“怡仙”串店一起喝酒时,李、陈某刘某玻璃为李某气,刘某场表示同意。当晚23时许,三人到“日照全羊汤馆”附近,李某在大道上站着,陈某领刘某去认门后,陈某到一边,刘某手持两块砖头(陈、刘某先各捡一块,都给了刘)走到饭店门前三、四米处,在看到饭店内桌子边好像坐着一个人的情况下,斜对着门连续向门玻璃投掷两块砖头,其中第一块砖头击碎门玻璃进入室内,击中坐在桌旁看电视的修建珍头部,将修击倒,第二块砖头砸在饭店内吧台上,随即三被告人分别逃离现场。被害人修建珍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修建珍系被他人用钝性物打击头部致头部颅骨骨折,脑干下部脊髓损伤(损伤程度属重伤),后诱发心肌梗塞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刘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全面审查,在开庭审理中再次核实,检察员与上诉人李某及其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事实部分足资认定属实。

李某上诉中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理由是:1、自己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2、没有实施“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具体不法加害行为,不具有刑法可罚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

原审被告人刘某在辩护中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没有辩护意见。

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人均有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故意。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原审被告人陈某虽然没有提出上诉,但对陈某定罪和量刑,也应与李某一并考虑。从证据上看,李某、陈某和刘某在供述中均提到报复的手段就是砸玻璃,这点在二审庭审中得到了印证。但是,刘某在具体实施行为过程中,因砸玻璃的砖头又击中在屋内的被害人修建珍的头部,致其重伤并最终诱发冠心病而死亡,对这一结果,是李某和陈某意想不到的,也不是他们所要追求的结果,因此,刘某实施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超出了三人共同合谋时的故意范围,应由刘某来承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本院同时认为,李某和陈某的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行为。李某在与陈某、刘某合谋砸玻璃时,三人均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但在实施砸玻璃的具体行为时,是由刘某自己实施的,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李某人犯意以外的结果,因为合谋时的故意很清楚,就是砸玻璃。因此,刘某实施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超出了李某和陈某的共同故意范围,认定李某和陈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缺乏主、客观方面的要件,即行为人只有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列举的四种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而且必须是分别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本院经合议认为,李某、陈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二人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李某为报复他人,指使陈某砸“日照全羊汤馆”玻璃,并领陈某去认门,因屋内当时有人,陈某不愿自己亲自动手,于是,陈某又找到刘某。在陈某刘某去认门时,刘某“屋内好像坐着一个人”的情况下,接连投掷两块砖头,其中一块砖头击中被害人修建珍的头部,并最终导致死亡。因此,李某和陈某对刘某砸玻璃,可能伤害屋内人的结果应当预见,相反持放任态度,从而导致砖头击中被害人的结果发生。

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李某为报复他人,指使原审被告人陈某和刘某去砸饭店玻璃,导致被害人修建珍因砖头击中头部诱发冠心病而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但鉴于在案发后,李某及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审被告人陈某对李某报复他人的提议积极响应,并找来刘某,带其指认作案现场,提供作案凶器,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鉴于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所犯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审被告人刘某明知自己砸玻璃的行为可能发生伤害他人的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所犯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或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1999)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3月16日起至2000年9月15日止)”。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3月16日起至2000年3月15日止)”。

二、上诉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0年5月15日起至2002年5月14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3月16日起至2000年3月15日止)。

四、维持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1999)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3月19日起至2003年3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镒珠

审判员金龙泰

审判员金钟鸣

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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