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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江林业局林产工业公司与宋某、房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临经初字第2号

吉林省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临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临江林业局林产工业公司,地址临江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贵生,白山市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临江林业局林产工业公司职员。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森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龙波,临江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临江林业局林产工业公司诉被告宋某、房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江林业局林产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齐贵生、黄某,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吴龙波、被告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江林业局林产工业公司诉称,原吉林省临林箸业总公司于1997年3月20日与被告宋某签订了承营协议,协议规定宋某在当年12月31日前将公司投入资金全部还清。1998年11月5日其爱人房某代宋某对石家庄经销处与公司签有还款计划,至1999年9月30日全部还清欠款,逾期承担欠款期间的滞纳金。被告对两协议均未履行,请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所欠货款(略).64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滞纳金及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宋某辩称,1998年11月5日房某代我对石家庄经销处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没有法律效力,她不是该经销处的负责人,我也没有委托授权她签订还款计划,我也不知道她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原告对石家庄经销处物品清点作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原告诉我债务不能成立,因为1998年7月31日原告到石家庄经销处处理财产及遗留问题时,我向原告汇报了石家庄经销处经营情况,原告方叶国新、庞国涛、孙崇林同意用货款,固定资产顶帐的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名,所以我已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房某辩称,宋某让我去石家庄清点库存货,我不在撤点协议上签名,原告代理人就要走,我说我签字不好使,他也让我签,我就签上了。回去后也没告诉宋某,所以我与原告签的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房某为夫妻关系,从1992年起宋某夫妻被派驻河北省石家庄木材经销处,销售单位货物。1997年临江林业局箸业总公司决定对所有驻外经销点实行承包经营,当年3月20日与宋某签订了承营协议,双方约定由公司为宋某提供流动资金20万元,宋某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公司投资。随后宋某夫妻即按约对石家庄经销处承包经营,1997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时,宋某未能偿还公司资金并欠公司货款(略).79元。1998年初宋某停止了箸业总公司驻石家庄木材经销处的营业,到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合办企业。当年7月有人向检察机关举报宋某用公司货款到黑龙江自办企业,为查明真相,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派孙崇林汇同箸业总公司经理叶国新,副总经理庞国涛等与宋某一起到石家庄查看了库存情况,认为库存产品价值与所欠款基本相符,宋某不构成挪用公款。随后宋某提交了《关于临江林业局箸业总公司驻石家庄木材经销处情况汇报》材料并让叶国新等人签名,孙崇林即在该材料上签写了“经实际查看属实库存”并签名,叶国新、庞国涛也在孙崇林签名下方分别签名,对宋某汇报材料中关于撤点抵款的要求未作许可。1998年9月15日,箸业总公司划归林产工业公司,林产工业公司即决定撤销原箸业总公司驻石家庄经销处,委派齐贵生、庞国涛与检察院人员一起到石家庄办理撤点事宜。随后齐贵生即通知宋某到石家庄办理交接,因宋某在汤旺河的工厂失火,宋某派妻子房某到石家庄进行清点交接。在交接中,房某以石家庄经销处负责人名义,于1998年11月5日与林产工业公司一起对经销处的固定资产、库存产品进行了折价并签订了“关于箸业公司石家庄经销处建房某作价说明”、“对石家庄经销处库存物资清点作价的说明及还款计划”两份协议,并做出石家庄经销点库存货物清点明细,认同石家庄经销处尚欠林产工业公司货款(略).64元,决定在1999年3月30日付给公司(略).64元,6月30日前付(略)元,9月30日前付余款(略)元,如到期不履行则承担欠款期间的滞纳金。随后双方交接完毕。事后,宋某对妻子房某以石家庄经销处负责人名义与林产工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一直未提出异议。

对上述案件事实,本案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宋某关于临江林业局箸业总公司驻石家庄木材经销处情况汇报材料上孙崇林、叶国新、庞国涛三人的签名是否是同意对该经销处的撤点接收。房某以经销处负责人的名义与林产工业公司签订的有关撤点还款协议是否有效。

通过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一、对在宋某关于临江林业局箸业总公司驻石家庄木材经销处情况汇报材料上孙崇林、叶国新、庞国涛三人的签名是否是同意对该经销处的撤点接收的焦点问题。

庭审中原告举证了孙崇林、叶国新、庞国涛的证词。孙崇林证实1998年7月31日代表检察院与叶国新、庞国涛去原临江林业局箸业总公司驻石家庄木材经销处,主要去查看木材经销处的库存情况和建房某况,不是撤点搞交接,关于我在宋某写的情况汇报上签字,已明确看出“经实际查看库存属实”,不是在交接书上签字,只是证明石家庄木材经销处库存属实。叶国新证实当时有人反映石家庄点负责人宋某欠公司款不还,将款挪到黑龙江经商办厂,局领导派检察院孙崇林进行调查,为配合检察院调查,我于1998年7月下旬同孙崇林、庞国涛、李春良前往石家庄,听完宋某汇报,查看了现场及库存,宋某介绍了资金占用情况,并将库存及备品情况写了个书面汇报,宋某让我们在他写的汇报材料上签字,因为我们是陪同孙崇林去查证宋某是否有挪用公款行为,既然大部分东西还在,基本上能顶上货款,并看孙崇林已在上面签有“经实际查看属实库存”的字样,我们认为是这个情况,也就在孙崇林签字的下面也签了名。庞国涛证实检察院接到举报说宋某挪用公款,孙崇林带领我们前往石家庄查看是否属实,经查看筷子大部分还在,然后宋某将石家庄的库存及备品情况写了个书面汇报,我们当时对产品也没有核实清点,宋某叫我们在上面签字,因为我们是陪孙崇林去的,看到孙崇林在报告上写有“经实际查看属实库存”字样,我认为是这个情况,也就跟着签上了我的名。

被告宋某质证认为在关于临江林业局箸业总公司驻石家庄木材经销处情况汇报材料最后一段上写明了“因经营难度大市场不畅,本人能力有限,提出将点交回单位,用以上货款及固定资产顶帐”。检察院孙崇林,箸业总公司经理叶国新,销售经理庞国涛在报告上签字,是同意用货款、固定资产顶帐,石家庄木材经销处即已交给箸业总公司,我也不再欠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对在宋某关于临江林业局箸业总公司驻石家庄木材经销处情况汇报材料上孙崇林、叶国新、庞国涛三人的签名是否是同意对该经销处的撤点接收的焦点问题,本院对孙崇林、叶国新、庞国涛三人的证词予以确认,其理由是1998年7月下旬,临江林区人民检察院委派反贪局副局长孙崇林汇同临江林业局箸业总公司经理叶国新,副经理庞国涛,财务部长李春良到箸业总公司驻石家庄木材经销处的目的是核实对该经销处负责人宋某挪用公款的举报是否属实,而不是接收或撤销该经销处。宋某的汇报材料上虽写明了将点交回单位,用货款及固定资产顶帐,但这仅是其个人意见。孙崇林在该材料上的签名只是对石家庄木材经销处库存情况的认可,而不是对宋某的汇报材料的认可,因他无权决定该经销处的撤销与否。而叶国新、庞国涛在孙崇林对库存情况说明的签名下方签名,亦只是对孙崇林关于“经实际查看属实库存”结论的认可,而对宋某汇报材料上交点要求,未作表示,且宋某也未与公司履行必要的交接手续,所以宋某关于经销处已交给公司,孙崇林、叶国新、庞国涛已签名同意接收的观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对房某以经销处负责人的名义与林产工业公司签订的有关撤点还款协议是否有效的焦点问题。

庭审中,原告举证了石家庄库存货物清点明细,关于箸业公司石家庄经销处建房某作价的说明,对石家庄经销处库存物资清点作价的说明及还款计划三份证据,该三份证据均证实了被告房某与原告临江林业局林产工业公司一起实施了撤销箸业总公司驻石家庄木材经销处的行为,并认定用经销处的固定资产、库存产品折抵给公司后,石家庄经销处尚欠公司货款(略).64元。决定从1999年3月30日至1999年9月30日分三次还清,如到期不履行义务则承担欠款期间的滞纳金。

被告宋某质证认为房某以箸业总公司驻石家庄木材经销处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撤点还款协议是无效的。房某她不是负责人,而且宋某只是委托她到石家庄经销处与原告方共同清点库存,房某没有代签还款计划的权力,她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未经追认是无效的,原告人没有催告宋某追认,宋某也不知道房某签订了还款计划。

被告房某质证认为在与原告签订撤点还款计划时,就已声明是无效的,事后也一直没有告诉宋某。

本院认为,对房某以经销处负责人的名义与林产工业公司签订的有关撤点还款协议是否有效的焦点问题,本院对原告举证三份证据均予确认。其理由是,房某受宋某委派与原告对石家庄木材经销处进行交接,而该经销处在宋某承包后由其夫妻共同经营,所以房某应有权对经销处的有关问题作出决定。宋某虽认为房某与原告签订协议是超越委托权的行为,但事后宋某至本案诉讼前一直未提出异议。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视为是对房某越权行为的追认。而宋某不知妻子房某与原告签订协议,房某事后也没告知宋某的说法有悖常理,令人难以置信。宋某认为原告应在房某越权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向宋某提出催告予以追认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尚未颁布施行,原告不可能以一年后才施行的法律规定来约束自己当时的行为,况且以房某的身份,原告是有理由相信她是有代理权的,所以房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房某与原告临江林业局林产工业公司签订的“关于箸业公司石家庄经销处建房某作价的说明,对石家庄经销处库存物资清点作价的说明及还款计划,石家庄点库存物资清点明细”是双方一致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协议中所确定的石家庄经销处欠公司(略).64元的货款,按照法律规定是宋某、房某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宋某、房某在还款日期届满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宋某、房某认为临江林业局箸业总公司驻石家庄木材经销处已于1998年7月31日交给公司和房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房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临江林业局林产工业公司货款(略).64元,并支付违约金8826.77元。诉讼费4007元,由被告宋某、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

审判长高云波

审判员董辉

审判员李辰学

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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