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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安阳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上诉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安阳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安阳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长青街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院院长。

委托书代理人李玉芳,安阳县人民法院干部。

上诉人安阳县房产管理局、庞某甲、庞某乙因刘某某诉安阳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颁证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岩,一审第三人安阳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8日,安阳县房产管理局为庞某甲颁发了安阳房权证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庞某甲,房屋坐落于安阳市文峰区X路晨曦小区X号楼X单元,产别为私产,房号为西户,所在层数为X层,建筑面积为80.06平方米,共有人栏为空白。刘某某不服,向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庞某乙与刘某某1989年6月9日经户口登记注明为夫妻。庞某甲系庞某乙与前妻李建英(1988年2月已故)之子。1991年庞某乙所在单位安阳县人民法院与安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晨曦小区联合集资建房,资金全部由法院干部集资。1991年9月18日庞某乙向安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销售款x元。2007年安阳县人民法院将晨曦小区X号集资楼住户户主登记表张贴公示,在该表中争议房登记户主为庞某甲。同年,安阳县人民法院以集资房相关手续遗失为由向安阳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证,承诺由安阳县人民法院解决今后出现的与房产办理手续相关纠纷。安阳县房产管理局按遗留问题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安阳县人民法院名下晨曦小区X号楼公产房登记,次日,安阳县房产管理局作出本案诉争庞某甲名下房屋转移登记。

一审认为:诉争房屋登记属于转移登记,庞某甲既不是集资单位职工,也不是集资缴款人,安阳县房产管理局在未登记房屋转移的原因基础关系的情况下,将安阳县人民法院所有的公产房转移登记在庞某甲名下,属于登记的主要事实依据不足。诉讼中庞某甲、庞某乙提供的户主为庞某甲的集资单位公示和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安阳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庞某甲名下安阳房权证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安阳县房产管理局上诉称:一、一审遗漏其提交的二份主要证据,即安阳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和安阳县人民法院向其提交的安阳县法院晨曦小区X号楼住户登记表。二、其依据安阳县人民法院的申请和情况说明及呈报的安阳县人民法院晨曦小区十二号楼住户登记表和有关材料为庞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实体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撤销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庞某甲、庞某乙上诉称:一、刘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庞某乙与刘某某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夫妻。庞某乙是1991年9月18日缴的诉争房屋的房款,且所缴房款全部是庞某乙与已故妻子李建英生前的积蓄及庞某甲本人的抚恤补助费,而庞某乙1991年底才真正算得上与刘某某共同生活,故刘某某与诉争房屋无利害关系。二、安阳县房产管理局为庞某甲颁发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合法。证人苏xx的证言可以证明安阳县房产管理局当时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庞某甲名下,是征得过刘某某的同意。安阳县人民法院在向安阳县房产管理局对诉争房屋申报登记过程中,在涉案X号楼各单元门口进行过公示,刘某某对诉争房屋登记、办证的事实是知道并认可的,当时也未提出过异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遗漏了安阳县房产管理局提交的安阳县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和安阳县人民法院晨曦小区X号楼住户登记表二份主要证据。2、一审对庞某甲、庞某乙提交的诉争房屋所缴房款来源认定不是诉争房屋登记的法定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3、一审对庞某甲、庞某乙提交的证人苏xx的证言是安阳县房产管理局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登记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是错误的。4、一审对庞某甲不是安阳县人民法院职工,不是诉争房屋的缴款人,将安阳县人民法院所有的公产房转移登记在庞某甲名下属于登记的主要事实依据不足,及庞某甲、庞某乙提交的安阳县人民法院公示和证人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书将刘某某的职业表述为农民、将证人苏龙表述为同事即证人、将牛xx证明还欠李xx款时间表述为1991年均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庞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安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2010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和庞某乙是于1988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本案诉争房屋是安阳县人民法院1991年集资建的,其与庞某乙当时交纳了x元。该房在房改前其与庞某乙虽无全部产权,但个人产权部分依法属于其与庞某乙共有。2008年安阳县人民法院对原集资房进行了房改,根据房改政策,本案诉争房屋虽为庞某乙名下的集资房,但依据法律和政策,该房依然应当属于其与庞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二、庞某甲既不是安阳县人民法院职工,也不是原集资房的交款人和产权人,其无资格参加房改。三、安阳县房产管理局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案诉争房屋转移登记在庞某甲名下,显属违法。安阳县人民法院对诉争房屋向安阳县房产管理局申报登记过程中,该院具体办理者及庞某乙既未告知其这一申报登记事项,也未征得其同意。庞某乙提交给安阳县人民法院的申报登记申请书上只有庞某乙一人的签名,无其签名。安阳县房产管理局对安阳县人民法院的错误申报未尽到审查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安阳县人民法院述称:诉争房屋不是房改房,是职工全额集资房。申报本案被诉房产证时,其在单元张贴了公告,刘某某在场且未提出异议。另外,同意庞某甲、庞某乙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安阳县人民法院与安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1991年联合集资在安阳市文峰区晨曦小区所建的X号楼中的房屋。2007年10月29日,安阳县房产管理局根据安阳县人民法院的申请按遗留问题为安阳县人民法院颁发了安阳房权证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安阳市文峰区晨曦小区X号楼登记在安阳县人民法院名下。2007年11月8日,安阳县房产管理局根据安阳县人民法院提供的安阳市文峰区晨曦小区X号楼住户登记表及申请为庞某甲颁发了安阳房权证县字第x号房屋所权证,将本案诉争房屋从安阳县人民法院名下转移登记在庞某甲名下。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文峰区晨曦小区X号楼系安阳县人民法院与安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1991年联合集资所建,所以该X号楼属安阳县人民法院内部建房。由于本案诉争房屋座落于上述X号楼四单元,因此,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引起的纠纷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X号)第三项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解决。”根据该项规定,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纠纷,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一审判决撤销安阳县房产管理局为庞某甲颁发的安阳房权证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年2月29日作出的(2009)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国良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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